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粘舜強
張智賢
被 告 陳漢來
陳國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漢來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被告 陳漢來於94年11月9日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5年1月18 日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0,602元及其中492,506元自94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 清償。
二、原告為確保債權遂調閱被告陳漢來之相關資料,發現被告陳 漢來現居住處所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乃由被告陳國華於102年5月20日所購買,被告陳國華為被告 陳漢來之子,被告陳國華於購屋當時僅25歲,應仍係學生或 甫畢業,年紀尚輕顯無足夠之頭期款可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繳 納516萬元之房屋貸款。且原告曾於104年2月間曾向被告陳 國華聯繫,其於電話中並未否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由被告 陳漢來所支付,被告陳漢來確實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戶內,是 以合理推斷被告陳國華僅係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實際出資購買之人應為被告陳漢來,是被告陳漢來欲藉由 借名登記將其名下財產登記給被告陳國華以規避原告追索債 權意圖甚明。
三、被告陳漢來怠於終止與受任人即被告陳國華之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自得代位被告陳漢來終止其與被告陳國華之借名登記 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漢 來所有。綜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767條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陳國華所有如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同段1441地號等2筆土地,彰化縣○○鄉 ○○段000○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巷00○0號) 建物,與被告陳漢來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陳國華應將 上揭所示之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漢來。訴訟費用 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國華自高中畢業後,即入伍當兵,並於退伍後投入職 場工作,迄今已5年左右,自有相當資金做為購買系爭不動 產頭期款之用,且被告陳漢來並無工作收入,實無能力購買 系爭不動產,遑論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陳國華。又 被告陳國華為購買系爭不動產,除以現金繳納頭期款外,另 向訴外人保證責任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 申辦貸款。嗣由彰化六信於102年6月5日撥款430萬元至被告 陳國華所有之彰化六信福興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 戶內,而被告陳國華旋即於同日匯款429萬元予系爭不動產 之出賣人喬興建設有限公司,上揭貸款利息亦由被告陳國華 支付。是以,系爭不動產確係被告陳國華以其工作多年之積 蓄並向彰化六信貸款之資金所購買,並非被告陳漢來以借名 方式登記在被告陳國華名下,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系爭不動 產為被告陳國華所購買之事實屬個人隱私,無由於電話中告 知原告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漢來尚積欠原告500,602元及其中492,506元自94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有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18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證。
二、被告陳國華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 圍2400分之60;同段1441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等2筆土地 及彰化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 ○○巷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建物。肆、爭執事項:
被告等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如有,原 告是否得以代位權主張終止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而得請求 被告陳國華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漢來?伍、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有借名登記之契約,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其為 被告陳漢來之債權人,乃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
,代位請陳漢來向被告陳國華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 契約,請求被告陳國華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陳漢來 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漢來、陳國華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 之契約,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 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 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 ,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 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陳漢來 、陳國華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自應就被告 陳漢來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且與被告陳國華就系爭不 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負舉證之 責。
2.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完整 之資料過院,然上開證物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陳國 華經由買賣取得所有權。尚無從證明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陳 漢來之財產,被告陳國華同意就系爭不動產為出名登記, 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3.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國華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年僅25歲,應無 資力,並請求本院向財政部國稅局調閱被告陳國華101、 102年所得資料清單,並認實際出資之人應為被告陳漢來 等語。經查,原告就被告陳國華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應無 資力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已難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再者,就被告陳國華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有無資 力一節,雖經原告聲請調取被告陳國華101、102年度之財
產資料,被告分別有202,221元及237,776元薪資收入,有 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自非無資力之人,亦難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況縱使被告陳國華當時無力自行支付款項,然其取 得資金原因多端,或可向他人借貸款項或接受贈與,尚非 必由被告陳漢來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陳國華名下 ,因此,自難僅以此推認被告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且被告亦提出向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貸款430萬元之存 款存摺帳目證明,亦可證明買賣不動產之資金確非由被告 陳漢來提供無訛。
4.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舉證不足之不利 益自應由原告承擔,而應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
(二)原告主張為被告陳漢來之債權人,除請求確認被告間有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外,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 ,代位被告陳漢來向被告陳國華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 記契約,請求被告陳國華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陳漢 來是否有理由?查被告陳漢來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且被告陳漢來、陳國華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 767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陳漢來向被告陳國華終止系爭不 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陳國華移轉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予陳漢來云云,即於法不合,無從加以准許。陸、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陳漢來、陳國華間就系 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 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被告等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即非可採。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陳漢 來、陳國華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以其為被 告陳漢來之債權人地位,代位終止與被告陳國華間借名登記 契約,並請求被告陳國華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 被告陳漢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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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建號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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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建 │59.02 │2400分之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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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建 │82.21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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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彰化縣○○鄉○○段000○號 │ │總面積166.55 │1分之1 │
│ │(門牌號碼:彰化縣福興鄉同│ │ │ │
│ │安巷52之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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