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539號
CHDV,105,補,539,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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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39號
原   告 康中山
原   告 康中埤
原   告 康忠火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
  19,426,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2,984元。
二、陳報彰化縣○○市○○段000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個人
  全部(所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他項權利及權利人姓名、
  身分證字號、住址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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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