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39號
原 告 康中山
原 告 康中埤
原 告 康忠火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
19,426,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2,984元。
二、陳報彰化縣○○市○○段000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個人
全部(所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他項權利及權利人姓名、
身分證字號、住址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