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513號
CHDV,105,補,513,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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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13號
原   告 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崇裕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雖於起訴時已繳裁
判費用新台幣(下同)10,900元。惟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元,並請求被告公開道歉,後者係請求回復名譽,屬非財產
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並與財產權上請求分別徵收之。故本件應繳裁判費,就100萬元
財產權請求部分,應繳裁判費10,900元,就公開道歉部分,應繳
裁判費3,000元,兩者合計13,900元。扣除原告前開已繳金額後
,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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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