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06號
原 告 溫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所
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他項權利均無遮掩),及應拆除面
積(即黃色所示部分)約略多少平方公尺。
二、依法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