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蕭洺程
被上訴人 范素芬
張慶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15日
本院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簡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范素芬、張慶楨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予敘明。貳、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二人未經查證,以虛構事實,向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恐嚇、公 然侮辱等告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8日 下午3、4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建平路2段,辱罵被上訴 人二人「幹你娘」「幹你娘雞拜」,並主張上訴人恐嚇「 告死你,告你們剛好而已,看你還敢不敢選舉」。同日隨 即不久又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檳榔攤前,上訴 人又再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二人,並恫稱:「 張慶楨打不贏伊,要一直告張慶楨,叫張慶楨小心一點」 等語,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952號),被上訴人二人該等不實指控,足以 侵害上訴人人格、名譽及信用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上訴人二人上開行為,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其行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 足當之,而被上訴人竟向在檳榔攤前停等紅綠燈之騎士表 示上訴人為恐嚇、公然侮辱等行為,已致上訴人人格法益 受有損害。上訴人學經歷為高職肆業、司機、租屋、家境 清寒,被上訴人二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且情節 重大,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爰 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原審訴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台幣(下同)100,100元,及自104年9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二人指控上訴人以三字經等不雅語彙辱罵及恫嚇 渠等,經本院勘驗兩造監視錄影畫面查無上開此事,且依 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952號不起訴處分書即可認定 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有恐嚇、公然污辱等罪名,侵害上訴 人名譽及信用、健康等,惟上揭事項原審判決並未逐一調 查,又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拒絕出庭,缺乏兩造全辯對質 ,原審法院僅憑被上訴人書狀恣意擅斷,判決理由顯失公 平正義,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規定 。
三、被上訴人二人主張人民享有憲法第16條訴訟權云云,係故 意混淆是非。凡提起刑事告訴前提必須備妥人證、物證及 書面等資料,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參酌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判例,被上訴人指控上訴人有恐嚇、公然侮辱等罪名應 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二人未經查證亦提不出證據,以 虛構事實誣陷上訴人上開刑事罪名,已侵害上訴人名譽及 信用、健康等,足致減損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四、上訴人主張請求本院對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952號 不起訴處分書,釐清記載被上訴人提出告訴意旨部分之真 偽性。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如本院100年簡上字第44號 刑事判決,上訴人抗辯與本案無關。被上訴人攻防缺乏證 物,倘若本院並未釐清上開事項而發生恣意擅斷,有違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
五、按查被上訴人等提出告訴狀係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 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 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名譽),自 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故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刑事告訴狀、具結筆 錄、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952號不起訴處分書即可 認定被上訴人二人未經查證,憑主觀臆測提起刑事追訴行 為,使法院承辦該案業務之司法人員知悉外,尚包含上訴 人親朋好友及當時檳榔攤前停等紅綠燈之騎士不特定人知 悉此事,導致上訴人的社會評價因公然侮辱、恐嚇等案件 使上訴人名譽及信用減損,而有侵害上訴人人格權,合於 民法第184條、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上訴人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另彰化縣○○鄉 ○○路○段000號檳榔攤前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全部只 有錄影,無聲音。彰化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後,送達雙方 當事人閱讀,已公開媒體資訊,視同散佈不起訴內容。請 求調查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之具結筆錄及錄音事證,以查
明被上訴人有無證物,如無證物,表示被上訴人濫興訴訟 。
六、被上訴人誣告上訴人的事,訴外人陳力獅的車子當時都在 上訴人的車輛後面約一、兩個車輛空間,當時他沒有聽到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談話,(後改稱)不知道他有沒有聽 到。訴外人陳力獅是在兩造北斗簡易庭的後一庭。兩造開 完庭後陳力獅應該要開庭,為何會在兩造後面,係因他開 庭前跟上訴人說要跟上訴人敘一下,要上訴人等他開完庭 。被上訴人二人走出去後,上訴人在等陳力獅,被上訴人 在建平路及中山路口堵上訴人,上訴人不理他們,就走了 ,他們還騎機車追到中山路500號那邊堵上訴人。當時上 訴人開一輛車,陳力獅也開一輛車。被上訴人在建平路及 中山路口報案說上訴人罵他,為何當時被上訴人不在現場 等警察,為何上訴人到中山路500號時,被上訴人又騎機 車先到這裡來堵上訴人。上訴人於105年4月29日找證人陳 力獅問他願否到法院作證,因其表示兩造均認識,確實看 到兩造爭執畫面,並看到被上訴人張慶禎很凶悍,並未聽 聞上訴人說話,惟伊不願到庭作證等語。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100,100元,按 不起訴處分書日期10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之計算之利息。
參、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原審具狀辯稱: 一、上訴人持104年度偵字第3952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認定被上 訴人二人以上訴人涉嫌恐嚇、公然侮辱對其所提出告訴, 係侵害人格權,而對被上訴人二人請求賠償,顯係誤認法 律之規定。
二、檢察官固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乃因調閱檳榔攤前路口 監視器之影像資料,僅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慶楨發生口 角之畫面,並無上訴人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拜」等 不雅語彙辱罵、恐嚇被上訴人二人之聲音,又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為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行為,始為不 起訴處分,並非被上訴人二人虛捏事實誣告上訴人。 三、又按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有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 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 事實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 ,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因檢察官認為無積極證 據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即驟推論告訴人為濫訴,並有侵 害名譽權等情事。本件兩造前因互控傷害案件,現經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556號審理在案,該案於104年12月15日勘 驗檳榔攤前路口監視器畫面時,可清楚看出上訴人面容十
分兇惡地辱罵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肢體動作並不友善,惟 該畫面僅有影像檔而無聲音,致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上訴 人有以不雅語彙辱罵及恐嚇被上訴人,仍可由此監視畫面 可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告訴,並非虛捏,更非濫訴 ,而係合法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利,被上訴人未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
四、再參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6 17號、104年度偵字第3952號、104年度偵字第3953號之起 訴書及不起訴書等,均可證明兩造於103年11月18日前往 本院北斗簡易庭開庭後發生爭執(案號:103年度斗簡字 第282號);另本院99年度簡字第2186號、100年度簡上字 第44號等確定刑事判決,足證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為恐嚇 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等行為,於原審並聲明:駁回上訴人 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對上訴人提 出恐嚇、公然侮辱等告訴,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1月18日 下午3、4時許,辱罵被上訴人二人「幹你娘」「幹你娘雞 拜」,並主張上訴人恐嚇「告死你,告你們剛好而已,看 你還敢不敢選舉」。同日隨即不久又於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檳榔攤前,上訴人又再以「幹你娘」等語辱罵 被上訴人二人,並恫稱:「張慶楨打不贏伊,要一直告張 慶楨,叫張慶楨小心一點」等語,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 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被 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以未經查證、虛構、不實之情 事,指控上訴人以不雅語彙辱罵及恐嚇被上訴人,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並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等情,為被上訴人 等否認,並辯稱檢察官係因調閱檳榔攤前路口監視器之影 像資料,僅有畫面,並無聲音,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上訴人有為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行為,始對上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並非被上訴人二人虛捏事實誣告上訴人等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及不法性 負舉證之責任。又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 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提 出告訴。除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 追,致他人權益受損者,應構成民事侵權行外,倘行為人 依據客觀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其為犯罪之被害人而
提出告訴者,縱最終認定行為人所告訴之人因犯罪嫌疑不 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 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認該行為人之告訴 不具有故意、過失及不法性,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經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確曾對被上訴人范素芬為恐嚇 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等行為,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 86號、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拘役20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應 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乙 節,此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2186號、100年度簡上字第44 號刑事判決影本可稽,足證上訴人確實曾對被上訴人范素 芬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等行為。又被上訴人指訴上 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日期為103年11月18日 ,而上訴人自認當天兩造曾前往本院北斗簡易庭開庭後發 生爭執(案號:103年度斗簡字第282號),參以本院依職 權查詢兩造間於本院之訴訟案件,包括本院99年度簡字第 2186號(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案件、100年度斗簡字 第88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損害賠償事件、100年斗 簡字第92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22號)損害賠償事件、101 年簡上字第88號損害賠償事件、101年度再易字第1號損害 賠償事件、101年度再易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此有上開 各開案件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足見兩造怨懟已深,有諸 多案件繫屬本院。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104年度易字 第556號傷害一案104年12月1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 15:5 3:44秒...張慶楨與車上的蕭洺程有類似互相叫罵的 情形」、「15:53:50至15:54:10秒,蕭洺程下車,往車後 繞往站在自小客車旁之騎樓處之張慶楨,蕭洺程左手前伸 指向張慶楨,對張慶楨指罵,張慶楨右手仍放包包內,雙 方似起爭執,之後蕭洺程繞往車後,要回去駕駛車輛之前 ,又回頭指罵張慶楨,雙方再起爭執」等語,亦可知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張慶楨當時確有互相叫罵之情。稽諸上開兩 造怨懟已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慶禎互相叫罵之事實,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恐嚇、公然侮辱等告訴,堪認有正 當理由相信其等為被害人而為之。雖本件上訴人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然其理由係因檢察官勘驗檳榔攤路口監視 器,其中僅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慶禎發生口角之畫面, 並無聲音,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為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之 故,此有原審彰化縣地檢署104年偵字第3952號不起訴處 分書影本可佐。由此可知,檢察官並未確認上訴人確實無 上開行為,而僅係認證據不足,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上開行
為而為不起訴處分。自尚難據此反推被上訴人明知為虛構 之內容,而故意對上訴人提出告訴。至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陳力獅可以證明伊當天並未聽聞上訴人說話,故被上訴人 係虛構事實乙節,乃上訴人個人之陳述,並未經訴外人陳 力獅到庭結證屬實,而上訴人既能找到訴外人陳力獅,又 未提供訴外人陳力獅地址供本院審酌,且表明陳力獅不願 出庭作證,致本院無從傳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又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檢察官處之具結筆錄及開庭錄 音內容,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提告之事實,但不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有虛構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 確實有未經查証虛構事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則被上訴人 依上開法律規定行使告訴權,即屬合法,尚難認係濫用該 權利而構成刑事誣告或民事侵權之不法行為。又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向停等紅綠燈之騎士表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恐 嚇、公然侮辱,致上訴人人格法益受損一節,亦未據舉證 以實其說,無從憑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 名譽權、信用權及人格法益,該當侵權行為云云,並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被上訴人等應給付 上訴人損害賠償100,100元,及按不起訴處分書日期104年 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上訴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沙小雯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