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53號
CHDV,105,監宣,153,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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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蔡清旭
相 對 人 蔡秋金
關 係 人 黃花盆
      蔡宜凌
      蔡青秀
      蔡婷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秋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蔡清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清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蔡秋金(男, 41年7月2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親 ,相對人於105年3月25日因騎車摔倒、頸椎受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 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相對人之長子蔡清 旭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配偶黃花盆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 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 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 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輔助 宣告之效果及目的,輔助人應注意及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在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點呼、訊 問其與配偶、子女之姓名、孫女年齡、由何人照顧、簡易算 術(如:1個便當新臺幣(下同)50元,拿200元買3個便當 ,找零多少錢?)等問題可如常人般流暢回答,此有本院訊 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王鴻松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一)以往病史及現病歷等:1.以 往病史:高血壓,在彰化醫院門診治療。青光眼,在彰化基 督教醫院和員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治療。2.現在病症:相對人 過去從事建築水泥工,39歲時發現有青光眼,在40幾歲退休 ,之後左眼失明,右眼視力不佳,54歲(95年5月25日)領 有視覺重度障礙手冊,雖然視力不佳,但平時可以騎腳踏車 ,或在家附近走路做運動,生活上可以自理。相對人105年 3月25日騎腳踏車時跌倒在田裡,被人發現送到二林基督教 醫院,檢查有頸椎受傷,接受手術治療,3月28日因意識改 變,轉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檢查有12指腸原發性爆裂傷, 轉入外科加護病房,4月26日轉入普通病房,5月13日轉外科 加護病房,再轉第二呼吸照護中心,6月23日轉普通病房至 今,相對人7月開始吃流質食物,7月中旬可靠在床頭,坐在 床上,但仍無法下床,忘記自己當初怎麼跌倒,不知道自己 在醫院裡住了多久,近期記憶不佳,剛剛問過的問題會忘記 ,時間概念較差,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要他人協助,目前 有看護照顧中。(二)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 1.診斷名:失智症。2.障礙程度:輕度。(三)生活狀況及



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的動作(ADL ):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皆需他人協助。②經濟活 動:可處理購物和日常金錢管理,但對於存款帳簿管理、貴 重物品管理、對於強行勸誘的應付和大金額的財產行為等, 或許可以自己為之,但是否可以,則存有風險。③社會性: 與家人有互動。2.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尿 、血等)及其他檢查】:左眼失明,右眼視力不佳,頸部氣 切接氧氣管,插尿管,穿尿布,左手水平移動,無法舉高, 右手可舉起,但無法捉握物體,雙下肢水平移動,無法舉高 ,四肢有萎縮現象。3.精神狀態:①意識/溝通性:意識清 楚,具備日常生活所需簡單溝通能力。②記憶力:遠期記憶 力可,近期記憶力不佳,剛剛問的問題馬上忘記。③定向力 :時間概念不佳,不知道日期,分不清楚早上或下午。④計 算能力:可基本數字運算。⑤理解、判斷力:較一般人差。 ⑥現在性格特徵:溫和。⑦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 妄想、異常行動等):無明顯幻覺或妄想。⑧臨床失智量表 (CDR)=1,輕度失智。(四)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1. 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2.判定的根據:① 前述第7項(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 查及精神狀態檢查。②以相對人目前的心智狀況,意識清楚 ,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需他人協助,面臨對於自身利益相 關的重大決定,理解判斷能力較常人為低,有關重要的財產 行為(不動產、汽車買賣、住宅增改建、金錢借貸等)或許 可以自己為之,但是否可以,則存有風險。(五)回復可能 性說明:相對人105年3月25日發生跌倒後,近期記憶力下降 ,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協助,經治療後,可進食流質食物,四 肢可輕微移動,仍需要積極持續復健,回復情形,仍須看相 對人未來表現。(六)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 智症其程度為輕度,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 。2.個案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其失智症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 語,有該院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信相對 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顯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自不得為監護 宣告,惟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洵屬為 當,本院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2項規定告知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人其等可表示意見,渠等均預先放棄意見之表示, 有相關筆錄在卷可憑,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蔡清旭現年35歲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其與相對人關係親密,復於鑑定時 表明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其應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依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 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 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尚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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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