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雅玲
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雅玲應自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 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86,962元,前曾於民國(下同 )1 05年5月24日聲請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 於儷丹女子美容院,每月收入約3萬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計17,199元,名下除總額不足1萬元之存款外,並無其他較 具價值之財產,因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務人財產清冊 、存摺影本、受扶養人財產清單、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 清單、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聲請 人之債務人清單、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勞工保險局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影本、親屬系統表、財產增減變動表及陳 報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調取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1份;向勞工保險局調得聲請人投保資料;向台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 料,且有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相關欠債資料等件可參。 ㈡查聲請人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17,199元,然本院審酌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3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 ,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並必要 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以上開行政院主計處 公告之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費用,始為適當,超出之部分,即應剔除。然以聲請 人每月收入約3萬元,扣除前述標準所計算之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16,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0,869+10,869 /2〈聲請人與其另一名姊妹共同扶養母親〉),其每月剩13 ,696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名下僅有1萬元存款,對 照其債務額達2,386,962元,並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 清償之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在本院為前置調解不成立。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揆諸首開 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