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41號
CHDV,105,抗,41,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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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林秉鋒
相 對 人 張宗議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1日本
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林秉鋒黃釵(未提起 抗告)於民國104年1月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之本票1紙,未載到期日,詎於105年4月1日提 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而原裁定查核相對人所提出之 本票後,依法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固以:應該是135萬元,不是150萬元,為此提起抗 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意旨所述金額,顯與 系爭本票上之記載不符,難認可採,且縱其所稱135萬元為 實際債務金額,亦係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 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綜上,原審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 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本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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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