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104號
CHDV,105,家親聲,104,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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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洪俊雄 
相 對 人 洪溢賜 
      洪木村 
      洪秀卿 
      洪美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管轄權之事件,為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經 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以裁定移送於相關家事事件繫屬中 之其他法院。」為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2項所明定。又「關於 扶養請求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 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居住於彰化縣○○鎮 ○○里○○路000號,請求相對人先寄款新臺幣(下同)6萬 元予聲請人應急。嗣每月匯5千元供聲請人之部分費用,到 聲請人有錢時,就可免此支付等語。經相對人洪溢賜陳稱, 爸爸(即聲請人)一人搬回彰化住已六年多,他要求與媽媽 離婚,我們子女都不同意,媽媽從年輕就與爸爸一起打拼, 她也珍惜與爸爸婚姻關係,且奶奶是我們在扶養,爸爸一人 在彰化這邊如何生活,我們不曾過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訴請與其配偶即相對人之母離婚事件,已經 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74號事件裁定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審理中。聲請人聲請本件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事件,嗣亦以 電話聲請移轉該院併行處理,經相對人洪溢賜洪木村表示 同意,另本院函告洪秀卿洪美倫雖未表示意見,但參諸相 對人均住居於新北市,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容可視為同意 。揆諸首段意旨,為利統合處理前述聲請人之離婚事件與本 件扶養事件(離婚事件會影響扶養義務之分擔),本院應依 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本院原有管轄權之扶養事件,亦移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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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