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5年度,3號
CHDV,105,司財管,3,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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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
聲 請 人 彭香蘭
代 理 人 吳萬春律師
關 係 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黃鳳祥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士銘律師為失蹤人黃鳳祥(民國十三年四月十七日生,最後住所:彰化縣○○鄉○○巷○○○號)之財產管理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清涼均為坐落彰化 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失蹤人黃鳳祥則為 被繼承人黃清涼之次子。聲請人業已就上開共有土地起訴, 請求失蹤人黃鳳祥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黃清涼所遺上開 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共有土地,現 由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37號審理中,依此,聲請人係屬家事 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所稱利害關係人。依黃鳳祥之戶籍登記 簿記載,失蹤人黃鳳祥出生於民國(下同)13年4月17日, 於40年3月5日由其父代為申報「遷出泰國」,嗣後無入境或 其他行蹤紀錄,亦即黃鳳祥自40年3月5日起即已行蹤成謎, 生死不明。為此,謹請鈞院就黃鳳祥之姪子,即黃國明等人 中,選任一人為失蹤人黃鳳祥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 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 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 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 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14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 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而生死不明之謂(最高法院85年度 台抗字第334號裁定意旨)
三、
㈠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失蹤人 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調失蹤人黃鳳祥之全戶籍 謄本,查失蹤人黃鳯祥確於40年3月5日遷出泰國,此有105 年3月8日彰化縣大村戶政事務所查復函在卷可稽。另經查詢 失蹤人黃鳳祥之入出境資料,業由內政部移民署於105年6月 3日函復查無資料,此有該署查復函附卷可憑。至於本件失 蹤人之姪子黃國仁雖到院稱:「失蹤人黃鳳祥已於十幾年前



於大陸福州死亡,死亡證明書已由黃鳳祥之兒子拿去美國等 語」,惟查黃國仁未能提出失蹤人黃鳯祥之死亡證明書等文 件資料,亦未親自見聞失蹤人死亡,對黃鳳祥因病住院之醫 院名稱,之前任職黃鳳祥在大陸公司之名稱,均稱忘記不知 ,依常情似非無疑,此有本院105年3月29日訊問筆錄存卷可 參,是就黃鳳祥是否已死亡,尚乏形式證據可憑。從而,聲 請人主張失蹤人黃鳳祥離去最後住所,而生死不明,堪信為 真實。再查失蹤人之除戶及84年調換簿全戶戶籍謄本所載, 失蹤人並無配偶及子女,父母均已死亡,亦無同居之祖父母 或家長,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定其財產管理 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依法自 屬有據。
㈡次查,本件雖經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姪子黃國明等其中 一人,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於105年6月21日通 知失蹤人黃鳳祥之妹游黃美卿及姪子黃國明等8人,本院將 自其中選任一人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然經本院再次審閱 確認,查游黃美卿黃國明等人,均係彰化縣○○鄉○○段 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並同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7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告,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從而,於 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共有人間就土地權益係互為增減變動, 具有利益衝突關係存在,自不適由共有人擔任失蹤人之財產 管理人。又選任財產管理人,應考量保存管理財產之公平性 、適切性,並具有法律或會計等專業管理能力,對財產無利 害關係而得忠誠管理財產者中選任。本件經徵詢彰化律師公 會推薦之王士銘律師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之意願,業經其同 意擔,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而以王士銘律師為執業 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素養與能力,遍查卷內並無其與財產事 務間有利益衝突等不適擔任財產管理人之事證,應能保持中 立不致偏頗,本件選任王士銘律師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 為適當,爰依法裁定選任之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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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