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吳三培
相 對 人 郭茂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志忠
人
相 對 人 郭志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司裁全字第677號裁定,提供擔保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9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 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 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 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77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 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向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亦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其遽而聲請本院裁定返還,顯 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管轄如主文所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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