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張鴻圖
相 對 人 謝義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 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受 之損害之用,故上開條文之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 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 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 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上開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於105 年4月13日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已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 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24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103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 書影本、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有本院查詢表附卷 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