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18號
CHDV,105,司聲,118,2016080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鈺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敏雄
相 對 人 許淑玲即高峰工程行
相 對 人 許秋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5月30日所為之105年度司聲字第118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四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 其中相對人許淑玲即高峰工程行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340號 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物供擔保,以本院102年度存字 第400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許秋楓已取得與確定 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原裁定誤聲請人對許淑玲即高峰 工程行亦已取得全部勝訴判決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然實則 聲請人對許淑玲即高峰工程行之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 該訴訟程序已終結,並催告相對人許淑玲即高峰工程行行使 權利(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34號),然相對人許淑玲即高 峰工程行迄今仍未行使;故聲請准為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經查並無不符,又相對人許淑玲即高峰工程行受行使權利 之通知,迄今尚未行使,此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是以,聲請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依首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四、次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



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即得聲請該管 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 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 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已取得對許秋楓取得與勝訴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 ,依上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 規定,聲請人本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 請法院為裁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應併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1/1頁


參考資料
鈺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