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蘇振男
蘇庚申
蘇汝玉
蘇振平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蘇振男、蘇庚申、蘇汝玉、蘇振 平為被繼承人蘇炳霜(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7日死亡,聲明人等自 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云云。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明人前開主張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死 亡證明書等為證。惟查,本件被繼承人業於105年4月27日已 死亡,爰經本院於105年8月3日通知聲明人應於文到翌日起7 日內,補正知悉繼承之時間點,聲請人具狀陳報其等均於被 繼承人死亡當日,即105年4月27日已知悉繼承,此有聲明人 陳報狀乙紙在卷足憑。從而,按諸首揭規定,本件聲明人等 至遲應於105年7月27日以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方為 合法,然其卻遲至105年8月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 蓋用本院收文日期章之拋棄繼承聲請狀附卷可憑,顯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故本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