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賴中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賴李玉(民國前41年3 月 11日出生,生前籍設臺中州員林郡大村庄大村720 番地)共 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被繼承人賴李玉於日據時期昭和16年3 月11日即民國30年 3 月11日時死亡絕家,伊之夫賴水、子女賴金嶺早已死亡, 被繼承人賴李玉在日據時期似已無繼承人,且系爭土地自日 據時期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致聲請 人無法行使權利。聲請人為辦理共有物分割事,為該遺產之 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 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 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 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 月4 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 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 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 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 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因戶主 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⑴法定 之推定財產繼承人。⑵指定之財產繼承人。⑶選定之財產繼 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 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 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 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寄留」他戶 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 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 同均分繼承之。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 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 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 屬者充之。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定該 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被指定人得僅承認 戶主繼承而拋棄財產繼承。但其拋棄戶主繼承時,視為亦拋 棄財產繼承。又繼承開始在光復前,固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 繼承習慣辦理,但依當時之習慣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
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 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 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 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 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 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 定為公示催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第1 項至第2 項、第2 點第1 項至第3 項、第3 點第1 項至第4 項、第4 點、第5 點、第13點、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與被繼承人賴李玉為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賴李玉於日據時期昭 和16年3 月11日即民國30年3 月11日時死亡絕家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資料等影本為證,並有彰化縣 ○○鄉○○○○○○○000 ○0 ○00○○村○○○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為憑,應可採信。而被繼承人賴李玉 係於日據時期死亡,其繼承關係應依日據時期繼承習慣辦理 。因被繼承人賴李玉死亡時為日據時期臺中州員林郡大村庄 大村720 番地戶主,其所遺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 地共有土地核屬家產(下稱系爭家產),於其死亡而喪失戶 主身分時開始家產繼承。考被繼承人賴李玉死亡時為單獨生 活戶,當時戶內無人相續戶主,其戶籍資料事由欄記載伊死 亡絕家。足見被繼承人賴李玉依日據時期繼承習慣無得為繼 承之人,容係屬實。其次,被繼承人賴李玉雖依日據時期繼 承習慣無合法繼承人,然於此情形,上揭繼承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特別規定仍須依民法繼承編規定決定其繼承人(即民法 繼承篇第1138條所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唯以該 繼承人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據本院調取之戶 籍資料記載,被繼承人賴李玉生前育有賴洋水、賴金嶺、賴 元、賴遂、賴丙等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賴遂、賴丙之後由 他人收養(賴遂部分須再查證係媳婦仔或養女之關係,但於 裁定之結果無影響),賴金嶺於繼承開始前之日據時期昭和 9 年4 月22日死亡而無後,賴元亦於繼承開始前之日據時期 昭和2 年7 月12日死亡,然伊身後遺有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之 日尚生存之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賴生達、游立、賴申(賴申 無除戶資料可查,是否為繼承人尚有疑問,但此不影響裁定 之結果)、黃賴玉、許不碟等人,賴洋水於民國92年1 月25
日死亡。準此,被繼承人賴李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應有賴生 達、游立、賴申(賴申無除戶資料可查,是否為繼承人尚有 疑問,但此不影響裁定之結果)、黃賴玉、許不碟(以上5 人為代位繼承人)、賴洋水得為繼承。被繼承人賴李玉既確 定有繼承人可資繼承,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是聲請 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李玉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