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406號
CHDV,105,司繼,406,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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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賴鶴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鶴齡與被繼承人賴拱西(統一居留 證號:NC00000000號、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共有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繼承 人賴拱西原為中華民國人民,戶籍設於彰化縣○○鄉○○村 ○○路○段000 號,於民國63年6 月17日遷出日本喪失中華 民國國籍,復於民國98年申請在台居留於彰化縣○○市○○ 路○段00號7 樓之1 乙址,直到民國102 年12月29日死亡時 。伊返台居留前於日本居住35年以上,根據內政部移民署資 料記載未有配偶、子女,究竟有無繼承人根本不明,無法查 證。伊死亡至今,土地一直未辦繼承,愈證為繼承人不明, 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聲請人賴鶴齡為辦理共有物分割事 ,為該遺產之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拱西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 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 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仍在不明狀態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參照)。亦 即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僅在確定繼承人之「有無」,並非 在確定「特定」之繼承人。
三、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本文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 死亡時之本國法。查被繼承人賴拱西為日本國人民,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外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表、內政部移民署居留資料 查詢明細表及日本護照等影本可稽,其繼承法律關係應適用 日本國法律。而日本國際私法第36條亦規定:繼承依被繼承 人之本國法。可知被繼承人賴拱西之繼承法律關係唯以日本 法律為準據。又日本民法上之遺產繼承人同我國民法分為血



親繼承人及配偶繼承人兩大系統。血親繼承人再分為三種次 序,依序為①被繼承人之子女及其代位人、再代位人;②直 系尊親屬;③兄弟姊妹及其代位人、再代位人(日本民法第 887 條、第889 條、第890 條規定參照)。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伊與被繼承人賴拱西為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陳萬法已於民國102 年12月29日死亡,其生前住所設於彰化縣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死亡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民 國105 年3 月2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50036378號函暨所附外 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表、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表及日本護 照等影本為證,此部分固可採信為真。惟考本院依職權所調 取之被繼承人賴拱西相關親屬戶籍資料記載,被繼承人賴拱 西死亡之時尚存有其兄弟姊妹黃賴繡琴(已婚配之媳婦仔) 、黃賴貞(已婚配之媳婦仔),其餘兄弟姊妹賴長庚蔡賴 淑、童賴春(已婚配之媳婦仔)雖於伊死亡前即繼承開始前 死亡【註: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游賴鴦(媳婦仔、無婚配紀 錄)無除戶資料、黃鶯似由媳婦仔身分轉換為他人養女,兩 人暫不列為法定順序繼承人】,然此際依上揭日本民法規定 該已歿兄弟姊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取得代位繼承之權利,可 見被繼承人賴拱西於繼承開始時即至少確定有兄弟姊妹或兄 弟姊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法定順序繼承人得為繼承,應無 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 拱西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被繼承人賴 拱西有無遺有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於本 件裁定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繼續調查,併此說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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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