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996號
CHDV,105,司票,996,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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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鑫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PHROMSOMBAT MAITRI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PHROMSOMBAT MAITRI 於民國104年9月2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 載金額新臺幣72,396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 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 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查聲請人所提出本票所載 到期日為108年11月15日,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惟聲請人 稱於到期日後經為付款之提示等語,是聲請人於該本票到期 日尚未屆至時所為之提示,當不生提示之效力,聲請人自無 從行使追索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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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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