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808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徐誼芳即徐佩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2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
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被告徐誼芳即徐佩菁於民國89年2月10日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使用(VISA CARD:NO:0000-0000-0000-000
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
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
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
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
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
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
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2年2月25日止共消費簽
帳45,763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
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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