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7669號
CHDV,105,司促,7669,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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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766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張宜靜即張絹欣
債 務 人 張茂杉
債 務 人 郭金玉即郭金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張宜靜即張絹欣於就讀實踐大學時,邀同張茂
   杉、郭金玉即郭金足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期
   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學業
   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
   行負擔之就學貸款,債務人於民國95年07月01日學業完成
   或服完兵役後,自民國105年04月01日即未付本息,依借
   據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
   ,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
   ,現債務人已逾多期未給付本息,迄今尚結欠本金59,184
   元(利息、違約金另計),屢經催討,均未予照辦。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務人
   現居上開地址,係在 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7669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宜靜即張│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69%   │
│  │59,184│絹欣、張茂│3月01日起  │      │       │
│  │元  │杉、郭金玉│      │      │       │
│  │   │即郭金足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宜靜即張│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59,184│絹欣、張茂│4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杉、郭金玉│      │      │百分之十,逾期│
│  │   │即郭金足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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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