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415號
TYDM,89,訴,1415,2000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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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名共拾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任「乙○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之業務員,負有銷貨、收取貨款及 製作寄賣客戶「銷貨簽認單」之業務,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因其子罹病須動手術 ,為籌措醫療費用,需款孔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 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於收取該公司「現賣客戶」給付 之貨款後,旋在桃園縣境內將之悉數侵占入己,且為達掩飾之目的,於每次侵占 貨款之同日,則利用「雅柏商號」等該公司「寄賣客戶」之名義填具其業務上製作之「銷貨簽認單」,並將係銷售予各該商號同金額各類貨品之不實銷貨資料登 載於該份「銷貨簽認單」,再於「銷貨簽認單」之「客戶簽收」欄內偽簽「李麗 華」等人之簽名,藉以表示各該「寄賣客戶」確已訂購及收妥「簽認單」內所載 之貨品。事畢,即將之繳回公司以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雅柏商號」等各「寄 賣客戶」及「乙○股份有限公司」。總計其共侵占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一百 八十元之貨款(其各次侵占之時間、金額、所利用之寄賣客戶名稱及偽簽之簽名 ,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甲○○遲未收回各該「寄賣客戶」之貨款,該公司主 管頓覺事有蹊蹺,經查詢得知各該客戶並未訂貨,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被害人「乙○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股份有 限公司」委任之代理人王遠惠於本院審理時述明,且「銷貨簽認單」影本十一紙 、「雅柏商號」等客戶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十紙及員工資料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 查被告製作內容不實之「銷貨簽認單」及於「客戶簽收」欄內偽簽客戶簽名再持 以繳回公司之目的,既圖為掩飾侵占貨款之舉,因之,其所為除已生損害於告訴 人公司外,各列名之「寄賣客戶」亦有遭致誤認係蓄意拖欠貨款而損及渠等商譽 之虞,是以自亦足生損害於各該客戶。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原任「乙○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之業務員,負有銷貨、收取貨款及製 作寄賣客戶「銷貨簽認單」之業務,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其將因執行收款業務而 持有之該公司貨款予以據為己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業 務上持有物罪。另其將銷售予「雅柏商號」等各客戶之不實銷貨資料登載於業務 上作成之「銷貨簽認單」再繳回公司以行使部分,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再按,「銷貨簽認單」之「客戶簽收」 欄內之簽名,依習慣,係用以表示各該客戶確已訂購及收妥「簽認單」內所載貨 品之意,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準文書之一種,是以被告偽造 該準文書並持交公司行使之,此部分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至其偽造簽名,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則均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三罪,先後各有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 法加重其刑。又其每次均係同時同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再者,其所犯侵占業務上持有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間,有原因與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處斷。所犯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得金額、犯行 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素行 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受本次罪刑之科處, 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麗華」等人簽名共十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登載不實之「銷貨簽認單」於繳回「乙○股份有限公司」後已屬該 公司而非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二百十六條、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條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榮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德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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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侵占之金額 │利用之寄賣客戶│偽簽之簽名 │
│ │ │ │名稱 │ │
├──┼──────┼────────┼───────┼─────────┤
│ 一│八十八年九月│六千三百六十元 │雅柏商號 │李麗華 │
│ │十五日 │ │ │ │
├──┼──────┼────────┼───────┼─────────┤
│ 二│八十八年九月│五千七百元 │永盛便利商店李涼如 │
│ │十七日 │ │(公訴人誤載 │ │
│ │ │ │為水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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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八十八年九月│五千七百元 │金旺蛋糕商行 │吳如花 │
│ │十七日 │ │ │ │
├──┼──────┼────────┼───────┼─────────┤
│ 四│八十八年九月│五千七百元 │雙福商號羅秀月
│ │十七日 │ │ │ │
├──┼──────┼────────┼───────┼─────────┤
│ 五│八十八年九月│五千七百元 │鴻一商號洪秀鳳
│ │二十一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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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八十八年九月│二千八百五十元 │永清商行(公訴│林淑貞 │
│ │二十一日 │ │人誤載為水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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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八十八年九月│五千七百元 │秋成商號何秋鳳
│ │二十二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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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八十八年九月│三百九十元 │龍城西點麵包 │何天送
│ │二十八日 ││店 │ │
├──┼──────┼────────┼───────┼─────────┤
│ 九│八十八年九月│一千五百三十元 │集莉商號 │黃經緯
│ │二十八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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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十八年九月│一千六百五十元 │川口商店 │闕桂英(公訴人誤 │
│ │二十八日 │ │ │載為闕貴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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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八十八年九月│一千九百元 │中獅電子公司 │朱秀唐
│ │二十八日 │ │福利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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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