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林明利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①林文榮
②林青龍
③林宏飛
④林宏濤
上列四位被
告共同訴訟
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上列四位被
告共同複代
理人 謝采恩
被 告⑤林典男
⑥林宏周
⑦林大成
⑧林秋桂
⑨李林秀勤
⑩廖林阿梅
⑪黃鐙誼
⑫林雪花
⑬賈德成
⑭林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
日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有關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正上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