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2號
CHDV,104,重訴,42,201608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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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林明利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①林文榮
     ②林青龍
     ③林宏飛
     ④林宏濤
上列四位被
告共同訴訟
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上列四位被
告共同複代
理人    謝采恩
被   告⑤林典男
     ⑥林宏周
     ⑦林大成
     ⑧林秋桂
     ⑨李林秀勤
     ⑩廖林阿梅
     ⑪黃鐙誼
     ⑫林雪花
     ⑬賈德成
     ⑭林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
日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有關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正上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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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