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劉宥珊(原名為:劉淑女)
兼法定代理 陳秋萍
○ 號
原 告 陳秋華
兼訴訟代理 陳有朋(原名為:陳忠慶)
人
原 告 陳俞璇(原名為:陳佳甄)
訴訟代理人 陳秋萍
原 告 陳佩姿
兼訴訟代理 陳秋燕
人
兼前列陳秋華、陳俞璇、陳佩姿、陳秋燕、陳有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進
被 告 楊敦仁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楊瑾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本
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宥珊新臺幣柒佰參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進、陳秋萍、陳秋燕、陳秋華、陳俞璇、 陳佩姿、陳有朋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劉宥珊負擔百分 之三十四,原告陳秋萍負擔百分之四、被告陳明進、陳秋燕、 陳秋華、陳俞璇、陳佩姿、陳有朋各負擔百分之三。㈤本判決第㈠項原告劉宥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參萬玖仟零捌拾參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參拾壹萬 柒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劉宥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㈥本判決第㈡項如原告陳明進、陳秋萍、陳秋燕、陳秋華、陳俞 璇、陳佩姿、陳有朋各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分別為原告陳明進、陳秋 萍、陳秋燕、陳秋華、陳俞璇、陳佩姿、陳有朋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㈦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請求被 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3,754,613元及法定利息,嗣擴張為 請求被告給付14,291,634元及法定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8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為 730─DPJ號之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1段自北向 南之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 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凌晨5時55分許,途經彰化縣○○ 鄉○○路0段○○路段000巷○○○○○○號誌之交岔路口, 天候正下雨時,未盡上開注意義務,適有原告劉宥珊自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前,自東向西之方向步行穿越上述 路段時,因被告不及煞避而遭撞擊,原告劉宥珊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右側 脛骨與腓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致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 或專人周密照護之重傷害。被告上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2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並已確定 。原告劉宥珊至今仍未恢復自主行動能力,經醫生判斷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並經 本院以103年1月17日102年度監宣字第265號民事裁定宣告原 告劉宥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秋萍為監護人,監護 宣告裁定於103年2月20日確定。
二、原告劉宥珊之受傷完全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對 原告劉宥珊所受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95條規 定,原告陳明進、陳秋萍、陳俞璇、陳有朋、陳秋燕、陳秋 華、陳佩姿分別為原告劉宥珊之配偶、子女,其身分法益受 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以下臚列請求 項目及金額:
㈠醫療費用部分:共計486,595元。包括保生堂中醫水藥費76, 765元,醫療費用370,775元、救護車15,212元、尿床及氣切 用品23,843元,共計486,595元。 ㈡看護費用部分:共請求7,969,191元。原告劉宥珊於101年11 月18日發生本件車禍,隨即入院治療,經治療後仍呈植物人
狀態,終身無法自理生活,自得請求看護費用。自102年1月 18日至105年3月31日已支出之看護費用為872,416元。原告 劉宥珊係48年2月10日出生,發生車禍時年紀為53歲,餘命 為31.72年,扣除前段已有實際支出之看護期間3.44年,尚 有28.28年,以入住員林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每月33,000元 計算,每年看護費用為396,000元,以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 利息,計算一次得請求之金額為709萬6,775元【計算式:39 6,00017.00000000+396,000(18.00000000-00.000000 00)0.28≒7,096,775】。未來看護費用709萬6,775元加 計先前已支付之看護費87萬2,416元,共計請求7,969,191元 。
㈢喪失勞動能力部分:請求3,835,848元。原告劉宥珊受傷前 係以幫傭為業,每月薪資27,000元,自本件車禍時53歲至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共計12年,加計年終獎金1個月,每年薪 資為351,000元。103年至105年7月加計法定利息百分之5計 為137萬3,287元,105年8月以後,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一次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2,462,561元,合計請求喪 失勞動能力之金額為3,835,848元(計算式:1,373,287+2, 462,561=3,835,848元)。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劉宥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嚴重傷勢 ,致身心受有嚴重創傷,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
㈤原告劉宥珊部分:共計請求14,291,634元(計算式:醫藥費 486,595元+看護費7,969,191元+喪失勞動能力3,835,848元+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14,291,634元) ㈥原告陳明進、陳秋萍、陳秋燕、陳秋華、陳俞璇、陳佩姿、 陳有朋部分:原告陳明進等7人因其妻或母親劉宥珊受有上 開嚴重傷勢,內心所受之痛苦,亦非筆墨所能形容,各請求 100萬元之慰撫金,以稍慰精神上之痛苦。
三、綜上,被告行使連續彎道未減速慢行,完全未注意車前狀況 ,是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原告劉宥珊已善盡穿越道路之注意 義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宥珊新臺幣14,291,634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進、陳秋萍、陳秋燕、陳秋 華、陳俞璇、陳佩姿、陳有朋等7人各1,000,00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臺灣銀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被告則以:
一、對醫療費用370,775元、救護車15,212元、尿床及氣切用品 23,843元、迄104年3月31日已支出看護費603,816元部分沒 有意見。喪失勞動能力部分薪資應以每月18,780元計算、看 護費應以外籍看護所需費用或目前入住茉莉園一月23,000元 計算、年終獎金是雇主恩惠行為不應計入薪資範圍、平均餘 命應以植物人平均餘命計算,請求庭上詢問相關資料。除原 告劉宥珊外,其餘原告均非本件車禍直接受害人,請求精神 慰撫金並無理由。
二、本件車禍肇因於當時環境天色昏暗,且下雨視線不清,原告 劉宥珊身著深色衣物穿越道路沒有注意左右來車,主張原告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1年11月18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為730─DPJ號之 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1段自北向南之方向行駛 ,原應注意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 ,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於同日凌晨5時55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0段○ ○路段000巷○○○○○○號誌之交岔路口,天候正下雨時 ,未盡上開注意義務,適有原告劉宥珊自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前,自東向西之方向步行穿越上述路段時,因被 告不及煞避而遭撞擊,原告劉宥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 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右側脛骨與腓骨骨 折、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 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 護之重傷害。被告上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 字第347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並已確定。二、原告劉宥珊因永久無法自理生活,經本院以103年1月17日10 2年度監宣字第265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劉宥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陳秋萍為監護人,監護宣告裁定於103年2月20 日確定。
三、原告已請領強制險2,013,160元,被告之前已支付6萬元。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告得否主張原告 劉宥珊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二、倘若認定被告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陸、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陳明進為本件車禍被害人劉宥珊之夫外、其餘原告陳秋 萍、陳秋燕、陳秋華、陳俞璇、陳佩姿、陳有朋均為劉宥珊 之子女,被告於101年11月18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為730─
DPJ號之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1段自北向南之方 向行駛,原應注意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 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而不及煞避撞擊於上址穿越道路之劉宥 珊,使劉宥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 血、蜘蛛膜下出血、右側脛骨與腓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等 傷害,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之重傷害。被告前 開所涉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彰檢)以102年度偵字第420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刑法 上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 102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憑,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重型機車,因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因而 致被害人劉宥珊過失重傷害,被告應負全部過失比例,其等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3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等相關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 被告固不否認因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系爭事故而致劉宥珊現仍 為植物人之事實,惟仍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等之配偶及母劉宥珊受重傷害仍陷植物人昏迷狀 態,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共請求486,595元,業據其提出明細及
相關收據附卷(見本院卷㈠66至112頁),其中保生堂中醫 水藥費76,765元,並無診斷證明,難以認定係醫療之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外,原告所請求之409,830元應認為醫療必要支 出,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共請求7,969,191元,本院審酌原告劉 宥珊於101年11月18日發生本件車禍,隨即入院治療,經治 療後仍呈植物人狀態,終身無法自理生活,自得請求看護費 用,自102年1月18日至105年3月31日已支出之看護費用為87 2,416元,業據其提出相關收據為證。另原告劉宥珊係48年2 月10日出生,發生車禍時年紀為53歲,餘命為31.72年,扣 除前段已有實際支出之看護期間3.44年,尚有28.28年,以 入住員林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每月33,000元計算,每年看護 費用為396,000元,以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 得請求之金額為709萬6,775元【計算式:396,00017.0000 0000+396,000(18.00000000-00.00000000)0.28≒ 7,096,775】。未來看護費用709萬6,775元加計先前已支付 之看護費87萬2,416元,原告共計請求7,969,191元為有理由 ,雖被告抗辯應以植物人平均餘命計算,惟查植物人平均餘 命實務上並無像一般人平均餘命作為計算賠償值之取捨標準 ,因植物人形成之原因及狀態多樣化,壽命長短又取決於是 否妥善照料,本院認不宜以未形成實務界一致標準之植物人 平均餘命為計算標準。又原告劉宥珊現居私立茉莉園老人長 期照護中心接受照護,現每月雖僅支出23,000元,但該園規 定必須65歲方符入住之資格,有本院105年7月19日電話記錄 可稽,原告劉宥珊現住該地係因親戚身分入住,仍屬權宜之 計,將來之看護費用仍以每月33,000元計算為合理且必要, 此有原告劉宥珊前住郭綜合醫院平均35,000元至36,000元之 情形及收據可稽。
3.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請求3,835,848元。原告劉宥珊受 傷前係以幫傭為業,每月薪資27,000元,自本件車禍時53歲 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共計12年,加計年終獎金1個月,每 年薪資為351,000元。103年至105年7月加計法定利息百分之 5計為137萬3,287元,105年8月以後,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一次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2,462,561元,合計請 求喪失勞動能力之金額為3,835,848元(計算式:1,373,287 +2,462,561=3,835,848元),業據其提出工作證明(見原 證7,附民卷第26頁)。是原告劉宥珊所請3,835,848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經查,原 告劉宥珊受傷後成為植物人狀態,身心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 ,原告劉宥珊因系爭事故而成為植物人,其餘原告均為其配 偶或子女,歷經親人長期病臥床榻仍無法言語溝通之痛,身 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等均有收入,每月 均有2至3萬元,被告現擔任工廠助理月收入23,730元,101 年收入322,838元、102年334,340元,103年335,993元,有 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審理卷【二】頁2- 71)在卷可稽,本院認為慰撫金越高越能減輕被害人痛苦, 且不因被害人收入不同而感受痛苦程度不同,但慰撫金之功 能,不在於剝奪賠償義務人之財產,故賠償義務人無資力或 資力欠佳者,縱使被害人所受痛苦極為嚴重,仍不得命賠償 義務人給付超越其所能負擔之慰撫金(參照司法院101年11 月出版之慰撫金酌定研討會論文集第64頁),是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身心受創程度,並審酌被 告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劉宥珊可請求之慰撫 金為120萬元,其餘之原告陳明進、陳秋萍、陳秋燕、陳秋 華、陳俞璇、陳佩姿、陳有朋等人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 以4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
5.綜上,原告劉宥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為13,414,869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409,830+看護費用7,969,191+勞動力 喪失費用3,835,848+慰撫金120萬元=13,414,869),原告 陳明進、陳秋萍、陳秋燕、陳秋華、陳俞璇、陳佩姿、陳有 朋等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各為40萬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 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 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3條第3項及第134條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重機車,行經未 劃行人穿越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為肇事主因,行人劉宥珊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 來車,為肇事次因,且系爭事故經本院送逢甲大學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有該兩份鑑定 意見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3頁及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 02號卷第59頁),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雖本院 102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自為認定原告劉宥珊不能看 到來車等語係因系爭事故路段馬路呈圓弧形,致原告劉宥珊 視線受影響不能預見被告機車到來等語,然查被告騎乘重型 機車於安靜之清晨並非悄然無聲,且馬路如有弧度更應小心 確認有無來車,而非貿然穿越,是該判決意見為本院所不採 。從而,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狀,認為被害人即原告劉宥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0 %,是依首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賠償責任減輕 至70%。依此,原告劉宥珊得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總額 為9,390,408元(計算式:13,414,869×70%=9,390,408,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明進、陳秋萍、陳秋燕、陳秋華 、陳俞璇、陳佩姿、陳有朋等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總額各為40萬元,依被告過失比例減輕至70%後,總計被 告應賠償原告陳明進、陳秋萍、陳秋燕、陳秋華、陳俞璇、 陳佩姿、陳有朋等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各為 28萬元(計算式:40萬元70%=28萬元),此為被告應負 擔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 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 、第32條分別亦有明定。查原告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2,013,160元,及被告已先給付6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自 應由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從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 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上開理賠金,原告劉宥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7,317,248元(計算式:9,390,408-2,013,160-60,000 =7,317,248)、原告陳明進、陳秋萍、陳秋燕、陳秋華、 陳俞璇、陳佩姿、陳有朋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28萬元。三、綜上所述,原告劉宥珊、陳明進、陳秋萍、陳秋燕、陳秋華 、陳俞璇、陳佩姿、陳有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劉宥珊7,317,248元、賠償原告陳明進、陳秋萍、 陳秋燕、陳秋華、陳俞璇、陳佩姿、陳有朋各2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4月30日(見本院103年 交重附民字第17號因過失重傷害案附帶民訴卷宗第1頁,被 告當庭收受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 予駁回。
柒、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應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