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63號
CHDV,104,訴,463,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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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林清財游玲玉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詹皓傑律師
被   告 阮深淮
      阮馨儀(即阮火林之繼承人)
      阮金貴
      阮峻筌
      蘇雲良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郭佳芬
      林怡芬律師
      吳建民律師
被   告 王淑娥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通行被告阮金貴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範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1,面積77平方公尺、被告蘇雲良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範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1,面積21平方公尺、被告阮俊筌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範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1,面積23平方公尺、被告阮深淮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範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丁1,面積62平方公尺、被告阮火林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範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戊1,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
被告阮金貴蘇雲良阮俊筌阮深淮阮火林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之土地通行、鋪設柏油路面、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阮金貴蘇雲良阮俊筌阮深淮阮火林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通行權存在 ,於地政機關測量後,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日具狀



追加原被告阮火林所有大嘉段1175地號土地,另於105年1 月29日具狀追加和美鎮大嘉段12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淑 娥為被告,並追加聲明原告對被告王淑娥所有系爭1210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其上開追加,均與解決原告通行 權之問題相關,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 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 訴訟原由游玲玉起訴,其於訴訟繫屬中即104年6月15日, 已將和美鎮大嘉段11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97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清財,有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林清財並已於104年8月17日具 狀聲請代游玲玉承當訴訟,且為當時之所有被告於104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時所同意,揆諸前揭法條,其承當訴訟之 聲請應予准許,自得接替脫離訴訟之游玲玉續行本件訴訟 。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阮 火林於104年10月22日即訴訟中死亡,其系爭1175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全部,由其繼承人被告阮馨儀單獨繼承,此有 被告阮馨儀提出之戶籍謄本、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 被告阮馨儀於104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將上 開書狀繕本送達對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1197地號,地目建,面積1,453平方公尺土 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土地,並未連接計畫道路,屬「袋地 」,原係利用東南側位於同段1174、1193、1174-1、1174 -2、1175地號等五筆土地上並已經和美鎮公所編為東坡路 123巷,寬約3公尺之私設道路對外通行,歷時已久。詎料 ,日前被告或其他不詳之第三人竟雇請工人將上開私設道 路上之柏油刨除,並以柵欄、貨櫃等障礙物堵塞道路,致 令上開原可供人、車通行之東坡路123巷私設道路目前僅 能供行人通過,無法駕車或為其他合於通常通行方法之利 用,令系爭1197地號土地陷於無法為通常使用之狀態。 二、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



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第1項 但書之情形準用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 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有通行權 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 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 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 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 項、第4項、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第789條分定明文 。次按「上訴人既因讓售訟爭土地之一部分,致被上訴人 輾轉受讓之五二七之一號土地未能通達公路,依民法第78 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 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及此項鄰地通行權 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 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 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之旨,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其對上訴人所有訟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主張上訴 人應拆除地上物容忍其通行,洵非無據」(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 民法第789條無償通行權之適用,不必以當事人間「直接 有土地分割之共有人或土地一部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之關 係為限」,蓋就無償通行權之性質而言,該制度係以相鄰 關係之必要通行權理論構成,於滿足法律所定之要件時, 即已發生,就通行權者之土地而言,為所有權之擴張,就 通行地所有權而言則係該所有權之限制,均已成為相鄰關 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是不因所有權主體之變異而受影響 (參謝在全先生所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六版 ,第217頁)。上揭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亦 同肯認袋地通行權係屬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土地輾 轉讓與而使原有通行權消滅。
㈡ 系爭1197地號土地與被通行之同段1174、1193、1174-1、 1174-2、1175地號等五筆土地,本均屬重劃前和美鎮嘉犁



段嘉犁小段206地號土地範圍內,嗣後因上開206土地陸續 分割及重劃,方形成上開五筆地號。而重劃前嘉犁小段20 6土地於分割前本可通行至南側(重劃前未載地號,重劃 後為和美鎮大嘉段1162地號)之東坡路計畫道路,往南亦 有重劃前嘉犁小段294-1、205-1地號,並非屬袋地。惟分 割後,除重劃前嘉犁小段206-12地號土地有臨接公路之外 ,其餘重劃前206-6地號、206-8地號、206-10地號等三筆 土地均成為袋地。是依上揭第789條第1項規定,前開因分 割而成為袋地之土地,均僅能對同自重劃前嘉犁小段206 土地分割而出之土地主張通行權。且實際上當時之土地所 有權人通行之處,亦均係位於分割、重劃前嘉犁小段206 土地範圍內;亦即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之通行方法原即符 合第789條第1項規定,於通行已久之後,方形成東坡路12 3巷巷道。
㈢ 次查,系爭1197地號土地係由同段1198、1212、1213、12 14地號四筆土地合併而來;而此四筆土地又均係分割自重 劃前嘉犁小段206地號土地。原告主張有通行權之同段117 4、1174- 1、1174-2、1193、1175地號土地,亦自重劃前 嘉犁小段206土地分割出。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9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所有上開同段1174、1174-1、1174-2、1 193、1175地號等五筆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 三、第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 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除須斟酌土地 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俾袋地亦能發 揮地盡其用之功能。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 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對系 爭1174、1174-1、1174-2、1193、1175地號等五筆土地之 通行方法與多年來鄰近袋地所有權人既有之通行方式即通 行東坡路123巷巷道相同。雖東坡路123巷巷道現遭人刻意 刨除鋪設之柏油,惟較諸另開闢新通道而言,繼續沿用通 行東坡路123巷巷道之方法,無需再限制第三人所有之土 地所有權,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四、復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 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 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如袋地 為建地,而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 不能謂已使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查八六地號土地地



目為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二款規 定,通行寬度須三公尺始能使該土地為通常之使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為建地目,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 積達1453平方公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 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計算,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之最大總 樓地板面積為3487.2平方公尺。從而,按上揭最高法院歷 來之見解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一般設計通則章 建築基地節第2條第4款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 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 通路寬度為6公尺」,判斷是否足敷系爭袋地通常之用, 自以道路寬度達6公尺為恰當。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 本院判准原告得通行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 下稱A路線),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該等土地上通行、鋪 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即屬有據。 五、再按98年1月12日民法第779條修正理由為:「三、…惟何 者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時不易判定,宜於鄰 地所有人有異議時,賦予有通過權之人及異議人均得請求 法院以判決定之…。四、第四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 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 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 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第787條第3項則規定袋地 通行權準用第779條第4項規定。是可知於土地相鄰關係如 通行權有爭議時,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如當事人所提 係形成之訴時,由審理法院依職權認定何謂鄰地之「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避免昔時僅能提確認之訴,限縮 法院審理範圍之弊。職是,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乃「形成 之訴」,請求本院於審酌後,如認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通 行範圍,並非全然有據,則請求本院併為審酌其他合理之 通行方案,無庸受訴之聲明拘束以利兩造紛爭一次解決。 六、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如下:
㈠ 原告所有系爭1197地號土地無法如被告所辯「得經同段12 15地號土地或經同段1239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土地西側之 他人私設道路,再通行至公路」云云,理由如下: ⒈按「依現場履勘結果,系爭64、65地號土地依現況與公路 (城西街二段)間現並無適宜道路與之聯絡,上訴人既為 系爭64、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即有使用通行該



土地之必要,又依都市計畫,系爭64、65地號土地周圍固 有計畫道路通過,但依現狀既尚未開通,自不影響系爭64 、65地號土地現為袋地之現況。上訴人主張系爭64、65地 號土地為袋地,自可採信」(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30號判決理由參照)。
⒉經查,依本院勘驗略圖C路線所示,系爭1197地號土地北 側雖臨同段1215地號,地目:道,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 之土地,惟該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路名:「和美鎮彰和路 一巷」,事實上僅通達至彰和路一巷32號,即僅為同段 1215地號土地約一半長度。按本院履勘照片編號12、17之 結果可知,於「彰和路一巷32號以後至系爭1197地號土地 間」之部分,目前係充為附近住戶、農田使用之水溝,均 未開通;且若從前揭水溝處要通往和美鎮彰和路一巷,尚 須拆除他人之花圃、圍牆、鐵門等諸多地上物,並遷移樹 立該範圍內之電線桿,拆、遷工程浩大,且非施以強制之 公權力,無以達成。是C路線,確實無法認屬合宜之通行 路線。
⒊其次,欲自同段1239地號土地通往眾多訴外人所有之私設 道路「嘉佃路768巷」之路徑,如本院勘驗略圖B路線所示 ,亦屬不能。蓋同段1239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雜、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本非做為道路用途,使用現況亦非作為道 路供人通行,此可參本院履勘照片編號5、7、8、9、10及 附圖一編號IJK、LM之磚造矮牆、編號己之鐵皮屋;且被 告所稱之嘉佃路768巷私設道路乃該封閉型社區多戶土地 所有權人單獨所有,每戶提供其門前約2至3米寬之土地共 同作為社區內道路使用並停放車輛,根本不對外開放,原 告欲對該社區全體社區住戶興訟,顯然無據,亦不合理。 再者,本件系爭1197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之原因係因土地分 割、讓與所致,故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不能對「非自同 地號分割出」之1239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 ㈡ 如附圖二所示,被告阮深淮五人抗辯通行系爭1197地號東 側之同段1210地號土地,藉以連結至同段1215地號土地之 路徑,此類似於本院勘驗略圖C路線(下稱D路線),應非 適宜之通行方法,故仍以原告提出之通行A方案為妥,理 由如下:
⒈參C路線所示,同段1215地號土地上所設路名「和美鎮彰 和路一巷」,事實上僅通達至彰和路一巷32號為止,其位 置約略在地籍圖上同段1217-2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位置。 按本院履勘照片編號12、17之結果可知,於「彰和路一巷 32號以後至系爭1197地號土地間」之土地,目前係充為附



近住戶、農田使用之水溝,均未開通。惟被告阮深淮五人 陳報之通行方案所示道路面寬卻仍將上揭未開通之同段12 15地號土地範圍納入合併計算原告通行面寬中,違反系爭 土地周圍實際之使用現況,此種方式,自與事實情況不符 。
⒉查系爭1197地號土地與同段1215地號土地已開通之道路部 分並無連接,故若原告要自系爭1197地號土地行經同段12 10地號土地通往1215地號土地,勢必要在系爭1197地號與 同段1210地號土地鄰接處開闢至少四米寬以上之道路供原 告通行,再依本院履勘照片編號20、21、22所示,同段12 10地號土地上已建築三棟二或三層樓之混凝土磚造房屋, 並於土地外圍架設鐵門柵欄,無法對外通行,如此勢將拆 除同段121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或其他地上物,造成巨大損 害,顯非合宜之通行路線。從而,被告所辯上揭通行路徑 相較於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主張即鄰近土地歷來之通行方法 ,顯然損害過鉅,並無可採。
⒊又原告提出A路線,依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測量結果第三 點」可知,長期以來為系爭土地四鄰之其他袋地所有權人 日常之通行方式,例如系爭土地南側同段1195地號、1177 地號、東南側同段1260地號、1203地號、1204地號、120 5地號、1190地號等多筆土地。故若本院按A路線判准通行 ,一方面並無變更系爭「被通行土地」惡意被刨除柏油前 之現狀,另一方面又可一併解決上揭諸多亦屬袋地之土地 通行紛爭,一舉數得;反之若本院判准通行其他路徑,則 未接近同段1215地號之袋地,日後同樣需面對通行權紛爭 甚或提起訴訟,顯然無益於紛爭一次解決之民事訴訟原則 。
㈢ 另同段1163地號土地之地目雖為「水」,惟原告主張通行 之路線於行經該水利地時,其上已有架設、通行甚久之水 泥造橋樑可連接至同段1274地號土地,非如被告所稱均作 為水溝使用云云。
七、
㈠ 雖原告認為D路線並非妥適、亦非損害最小,惟參彰化縣 ○○○○○○○000○00○00○○○○○○○鎮○○段○ ○○段000地號分割沿革表」可知,系爭1210地號土地亦 係自重劃前嘉犁小段206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故亦屬於系 爭1197地號土地得主張通行之土地範圍內。因此請求本院 若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無理由時,方再審酌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內容。
㈡ 若本院認為原告只能主張通行同段1210地號土地,故原告



仍在本件訴訟一併對被告王淑娥請求通行伊所有坐落和美 鎮大嘉段1210地號土地上範圍如附圖二所示圖1-方案, 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而在兩造主張通行和美鎮大嘉段 1210地號土地之方案中,僅有原告主張之上揭方案可採, 理由如下:
1.被告阮金貴五人主張之附圖二方案二通行範圍根本未連接 至原告所有系爭1197地號土地,未解決通行問題。如果要 原告先通行到1215地號的話,方案二就毫無意義可言,因 為1215地號有一段還沒有開通,原告根本無法藉由1215地 號再連接到1210地號。
2.原告不主張附圖二方案三,因照測量結果,被通行土地與 系爭1197地號土地連接處約僅只20公分寬,無法供通常使 用。原告亦不主張方案四,因該方案將須拆除1210地號土 地上房屋一角落,顯然造成不必要之損害,且被通行土地 與系爭1197地號土地連接處約僅只3米寬,無法供通常使 用。
3.經查,原告主張之附圖二方案一,系爭1210地號土地被通 行範圍與系爭土地連接處之寬度約5公尺,且能藉由被通 行範圍土地連接至彰和路1巷對外通行,亦不會因通行之 需要而拆除坐落土地上建物之一部分。故此方案顯然係若 需通行系爭1210地號土地時較適宜之選擇。雖然如此,但 相較於原告原本主張通行早已編為東坡路123巷私設道路 之同段1174地號等土地,通行系爭1210地號土地之方案尚 須拆除同段1210地號土地上之水池、花圃、鐵門柵欄,並 須遷移電線桿等,因此造成之損害顯然高於通行東坡路12 3巷私設道路之方案。故原告主張仍以通行東坡路123巷私 設道路即附圖一所示之方案最為妥適。
4.加蓋水溝部份,原告沒有任何公法上請求權可以對公所主 張。對被告王淑娥的圍牆與其它地上物,也非坐落在原告 所有土地上,原告無法請求拆除,原告沒有任何的請求權 可以請求政府拆除被告王淑娥之圍牆,何況縱加以拆除, 此等方案也不是對鄰地損害最小的方案。縱然1215地號可 以全段開通做為道路,原告還是主張東坡路123巷是符合 1197地號土地通常使用方法的通行方案,因比較兩部分道 路的寬度、歷年來的使用情形及周圍土地的通常通行方式 等等,均以通行東坡路123巷才能符合系爭土地通常使用 方法。
5.系爭1215地號土地能否開通,是以後的事實,不影響1197 地號土地現在是否為袋地,或該如何通行,若1215地號開 通後,被通行土地所有權人到時得訴請通行權不存在或變



更,至於東坡路123巷被通行的損害,不是本件1197地號 主張通行之地才造成的,而是在很久前被通行的時候造成 的損害,也就是不因為1197地號現在主張通行權而令阮深 淮等所有權人發生損害或新生任何損害,所以被告以損害 最鉅為由抗辯,顯不可採。
八、東坡路123巷現況兩台車可以交會通行,目測大約在五到 六米左右,因為兩台車可以會車至少有五米,參見原證三 照片,由104年9月25日複丈成果圖上標示貨櫃的位置比對 現況照片也可以知道路寬應不小於五米,且甲1至戊1及甲 2至戊2等範圍,都在原本存在的既有道路之內。 九、並聲明:㈠原告對被告阮金貴所有系爭1174地號土地上, 範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1,面積77平方公尺、編號甲2, 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土地;對被告蘇雲良所有系爭1193地號 土地上,範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1,面積21平方公尺、 編號乙2,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對被告阮俊筌所有系 爭1174-1地號土地上,範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1,面積 23平方公尺、編號丙2,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對被告 阮深淮所有系爭1174-2地號土地上,範圍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丁1,面積62平方公尺、編號丁2,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土 地;對被告阮火林所有系爭1175地號土地上,範圍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戊1,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戊2,面積15平方 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㈡原告對被告王淑娥所有 系爭1210地號土地上,範圍如附圖二方案一,面積12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二項 所示之土地通行、鋪設柏油路面、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線,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
參、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阮深淮阮馨儀阮金貴阮峻筌蘇雲良則抗辯: ㈠ 按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其要件為「土地因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民法第787條第1項 規定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197地號土地四 周均為他人所有地目為建之土地,未連接計劃道路屬於袋 地云云。惟查,原告所有系爭1197地號土地非屬袋地: ⒈原告所有系爭1197地號土地西側連接1239地號土地,依被 證三土地謄本記載,12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 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239地號土地屬國有土地,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如勘驗照片編號4、5、7所示,現 狀亦作為道路使用。又如B路線所示,1239地號土地向西 可接嘉佃路768巷,嘉佃路768巷為鋪設柏油之私設道路, 向西可通行至嘉佃路。再者,如勘驗照片編號8所示,嘉



佃路768巷道路兩側建有數13層式之樓房,附近居民均係 由此道路進出可見,系爭道路應存在已久,且係供不特定 公眾通行所必要,應屬既成道路。且由道路兩側停放之車 輛可知,供車輛通行並無障礙。
⒉系爭1239地號土地南側又與1274地號土地連接,1274地號 土地所有人彰化縣,管理者為和美鎮公所,使用地類別為 交通用地,如勘驗照片編號1-3所示,現狀亦作為道路供 公眾往來通行。1139與1274地號連接處雖有附近住戶搭設 之鐵皮棚架,然該鐵皮棚架係違章建築,且無權侵占國有 土地,原告得通知彰化縣政府拆除,即可通行1239至1274 地號土地,向東可連接至彰和路。
⒊又1163地號之地目為「水」,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 ,所有權人為「彰化縣農田水利會」,使用現況為水溝。 再查,1274地號可經由1429、1162地號通往彰和路。1429 、1162地號之地目均為「道」,使用地類別均為「交通用 地」,所有權人均為「彰化縣」。使用現狀為「東坡路」 ,可供公眾往來通行。原告應可經由1274地號往東通行 1429地號、1163地號連接至彰和路,並無阻礙。 ⒋系爭1197土地北面鄰接之同地段12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彰化縣,管理者和美鎮公所,其地目為「道」,使用地類 別為交通用地。如C路線及勘驗照片編號12、17、18、20 所示,1215地號現狀為土地上存在水溝,部分加蓋係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向東可連接彰和路。1215地號上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庚,有被告王淑娥建造之花圃,係無權占用公用 土地,依本院勘驗筆錄記載:「北側圍牆到花圃為2.2米 ,北側圍牆到南側圍牆2.8米」,原告得向彰化縣政府通 知拆除花圃,路寬可達2.8米。並向彰化縣政府請求在水 溝上鋪設道路,則可供車輛通行1215地號土地連接至彰和 路。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有1197地號土地非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之袋地,自不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通 行被告等人所有之五筆土地顯無理由。
㈡ 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之1197地號土地為袋地(假設語氣) 且其主張系爭1197地號土地係由同段1198、1212、1213及 1214地號四筆土地合併而來,該四筆土地與被告等人所有 上開1174地號等五筆土地,均由重劃前之和美鎮嘉黎段嘉 黎小段第206地號土地分割所出,原告之1197地號土地依 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自得主張通行被告等人之上開五 筆土地云云。惟查,原告主張欲通行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 ,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B路線:
原告主張A路線之通行方案,依附圖一所示,將通行被告 阮金貴蘇雲良、阮俊笙、阮深淮所有之1174、1193、11 74-1、1174-2地號土地。查上開土地使用類別均為「乙種 建築用地」,地形完整,使用價值甚高,原告若由此通行 ,將導致被告等人其餘土地難以整體利用,致減少其餘未 通行土地之經濟效益,使被告等人受有重大損害甚明。反 之,若原告通行系爭1239地號土地(國有土地)至嘉佃路 768巷之既成道路與通行被告等人土地相較,不僅距離較 近,且目測道路寬達6米以上,亦符合原告之需求,顯較 為便利,且對周圍土地之侵害較小。
⒉D路線:
⑴ 依地籍圖所示,系爭1197地號土地東側鄰接之同段1210 地號土地,在重劃前為嘉犁段嘉犁小段第206-20地號, 亦同屬由嘉犁段嘉犁小段第206地號土地分割而成。退 一退言,縱使認為原告之1197地號土地為屬「袋地」( 事實上,1197北側緊接1215地號之現行道路用地,並非 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亦得由1210地號土 地通行,且由1210地號土地通行更為簡便,亦為對周圍 地損害較小之通行方法。
⑵ 又1210地號與1215地號相鄰處,設置有1210地號土地所 有人興建之圍牆及電動鐵捲門,如將該圍牆及電動鐵捲 門拆除,道路寬度應可達3公尺以上,即可通行1215地 號連接至彰和路三段。1215地號現編為「彰和路三段1 巷」,可供公眾往來通行。原告如通行1210地號,雖可 能必須拆除1210地號土地所有人所有之圍牆及電動鐵捲 門,然與原告主張通行被告等人所有之1174地號等五筆 土地相較,不僅距離最短,且僅經過一筆土地,為屬對 周圍地損害較小之通行方法。
⒊又原告若通行1239地號(國有土地)、1274地號(彰化縣 政府所有)土地與通行被告等人土地相較,不僅通行土地 筆數較少,且屬公用道路,亦屬對周圍土地之侵害最小。 ⒋綜上所述,原告通行D路線、B路線、或往南經1274地號土 地,均屬對周圍土地侵害較小之通行方案,原告自不得僅 因其所有1197地號土地與被告等人所有土地均由重劃前之 和美鎮嘉犁段嘉犁小段第206地號土地分割所出,即主張 通行被告等人之土地,況原告所有1197地號土地並非袋地 ,前已敘明。
㈢ 本院前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函詢系爭東坡路123巷是否為 既成巷道,該所105年4月25日函覆「既成巷道須經道路主



管機關彰化縣政府認定,旨揭巷道尚未經主管機關認定為 既成巷道。另因現況已供公眾通行多年,本所基於公眾通 行安全,經里長及地方人士建議,本所予以改善以利通行 。」由上開函覆可知系爭東坡路123巷確實非屬既成巷道 。惟和美鎮公所稱該巷道已供公眾通行多年,與事實不符 。查該路僅係被告等人之祖父輩一代居住當地時,住戶僅 數十人,基於親戚關係之互助友好而通行彼此土地,非供 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道路,此由該巷道並非連接一條以上 之對外道路可知,除當地少數住戶外,根本不會有外人通 行系爭道路,更無認定為既成道路之必要。故和美鎮公所 稱該道路已供公眾通行多年並無證據可憑,係容有誤會。 ㈣ 依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1210地號土地所有人建造之圍牆及水池確實已不法侵 占彰化縣政府所有1215地號土地,被告王淑娥應自行將圍 牆及水池拆除,乃屬當然之理。又被告阮深淮等人主張之 如附圖二通行方案(二),通行1210地號土地僅占4平方 公尺之甚小面積,相較於原告主張通行被告等人之土地影 響之面積與人數較多,已嚴重影響被告等人日後對土地整 併規劃及利用,造成其餘土地經濟效益重大減損,損害被 告等人之權利甚鉅。又1215地號土地本即為道路用地,縱 使現況有水溝存在,亦可請求和美鎮公所開闢為道路使用 ,核屬適宜之通行方案。是以通行1215地號及1210地號土 地為對周圍地損害較小之通行方法,至為顯然。 ㈤ 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序,且應 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 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 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 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 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所有1197地號土地可經由1239地號土地通行嘉佃路 768巷或1274地號土地,且上開土地可供車輛通行並無障 礙,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以上開通路與 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被告等人之土地 。退萬步言,若本院認原告主張通行被告等人之土地有理 由,惟道路寬三公尺即可供車輛通行,則原告主張依建築 技術規則需通行道路寬六公尺自無必要,應無理由。 ㈥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淑娥則抗辯:
㈠ 本件原告所以系爭1197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倘認係袋地,



亦應以A或B路線,為原告1197地號土地至公路之通行周圍 地。
⒈查原告1197地號土地原即以A路線所示道路對外通行,且 該道路並經和美鎮公所編定為「東坡路123巷」,供公眾 通行,歷時已久;又渠等間之土地本均屬同一筆土地,嗣 因分割而成多筆土地等情,此均經原告於書狀自承。另依 和美鎮公所105年4月25日函說明欄第三項所載「另因現況 已供公眾通行多年,…,本所予以改善以利通行。」,及 本院勘驗筆錄第2頁「測量結果第三點」所載:「附圖A道 路部分現為碎石道路,…,現編為東坡路123巷,有好幾 戶居民從此巷道進出」,足見依原告1197地號土地現在使 用之方法,乃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 情形,揆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原告 請求通行D路線並不符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要件。雖A路線於本 院履勘時,部分柏油遭刨除且置有貨櫃,然此顯然臨訟所 為,況且,參以A路線於本院履勘時及依目前現況,均仍 供附近不特定住戶進出之情,顯見上開阻礙之舉並不影響 該等土地供公眾通行之既成事實。
⒉又B路線為鄰地社區內柏油道路(即嘉佃路768巷),往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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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