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鄭伯維
訴訟代理人 陳秀夏
兼送達代收
人
被 告 劉美麗
鄭伯超
鄭廷芳
鄭棟炫
鄭國田
謝宗輝
林大義
鄭順發
鄭志銘
吳建助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受告知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60.6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建助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22.1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大義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34.9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謝宗輝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134.5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鄭志銘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144.3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鄭順發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161.6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G部分、面積138.93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劉美麗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249.3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鄭伯超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249.3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J部分、面積281.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體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供作道路使用。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被告鄭志銘於104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其應有部分其中120000分之9205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大 義,被告林大義並向本院聲請代鄭志銘承當訴訟,此有第一 類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22至24頁)、異動索引(本院 卷二第71至73頁),並經兩造之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及其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廷芳、鄭棟炫、鄭國田於104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0000分之622、120000分之 622、120000分之621全數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宗輝,被告鄭順 發於104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之120000 分之8422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宗輝,雖經被告謝宗輝於105年2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聲請就被告鄭廷芳、鄭棟炫、鄭國田 、鄭順發移轉部分承當訴訟,惟僅原告及到庭被告鄭伯超、 林大義、鄭志銘、吳建助等人表示同意,為移轉之當事人即 被告鄭廷芳、鄭棟炫、鄭國田、鄭順發均未表示同意,其聲 請承當訴訟於法不合,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故仍列被告 鄭廷芳、鄭棟炫、鄭國田為當事人,合先敘明。二、被告劉美麗、鄭廷芳、鄭棟炫、鄭國田、鄭順發、鄭志銘、 吳建助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依附圖二(即彰 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9日北土測字第1639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為分割,並將編號A部分,面積160. 6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建助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 122.1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大義所有;編號C部分 、面積134.9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謝宗輝所有;編 號D部分、面積134.5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鄭志銘所 有;編號E部分、面積144.3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鄭 順發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161.6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 號G部分、面積138.93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劉美麗 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249.3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鄭伯超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249.3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原告所有;編號J部分、面積281.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供作道路使 用。被告吳建助所提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編號 A1部分,是被告吳建助申請建築時建築線退縮,不是道路 占用之部分。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美麗到庭陳稱:同意分割且分割方案大致同意原告意 見,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鄭伯超、林大義、謝宗輝、鄭志銘到庭陳稱:同意分割 ,且同意原告更正後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 案)。不同意被告吳建助所提分割方案,認為供做道路使用 之部分,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分擔。被告林大義、謝宗輝、 鄭志銘另辯稱:被告吳建助所提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其中編號A1部分是建物前方之空地,有以圍牆區隔馬路與空 地,是專供被告吳建助私人使用之土地。
(三)被告吳建助則以:
1.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因會損及被告吳建助蓋於系爭土 地上之房屋。
2.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1部分係供公 眾通行之現有既成道路,並非被告吳建助私人使用,此為兩 造所共知,既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佔用,依法原應由兩造維 持共有,但因其又在被告吳建助房屋前方,故宜分給被告吳 建助單獨所有,而編號J部分則由被告吳建助以外之其他共 有人分擔,較符公平原則。
(四)被告鄭廷芳、鄭棟炫、鄭國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本院查悉之事實:
(一)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面積為1777.12平方公尺,使用分 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起訴時原共有人 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於訴訟繫屬中被告鄭志銘將其應 有部分中之120000分之9205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大義,被告鄭 廷芳、鄭棟炫、鄭國田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0000 分之622、120000分之622、120000分之621全數移轉登記予 被告謝宗輝、被告鄭順發將其應有部分中之120000分之8422 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宗輝,故現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 示。
(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契約,且 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使用現況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 事務所104年5月25日北土測字第8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其中編號A為二層樓RC及頂樓鐵皮加蓋建物,為被告謝
宗輝所有,未辦保存登記;編號B為一層樓磚造鐵皮建物, 為被告林大義所有,未辦保存登記;編號C、D為三層樓混凝 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彰化縣○○鄉○○路000○000號, 均為被告吳建助所有,為已辦保存登記建物,建號分別為彰 化縣○○鄉○○段00○00號;編號E為一層磚瓦造房屋,為 被告吳建助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其餘土地為空地。(四)系爭土地北側臨約六米寬之彰化縣溪州鄉庄中路,東北側臨 庄南巷,其餘東南側、西南側、西北側均未臨路。(五)上開兩造所不爭執及本院查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第三類謄 本(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二第22至 24頁)、異動索引(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現場照片(本 院卷一第45、46頁、第52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13 頁)可證,復據本院於104年6月9日囑託北斗地政事務所派 員會同勘驗並為測量,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23頁及 其背面)、簡圖(本院卷一第129頁)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一)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並均採為判 決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二)查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規定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 兩造亦未以契約訂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均贊同原物分割, 惟就分割方案之採取尚有爭議,即原告、被告鄭伯超、林大 義、謝宗輝、鄭志銘、鄭順發均主張應採附圖二所示之分割 方案,被告吳建助則抗辯應採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是以 本院應審酌如附圖二、附圖三等方案之分割方法、系爭土地 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情定本件分割方法。經查:
1.附圖二與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位置大致相同,差別 僅在於如依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吳建助將不分擔編
號J六米道路之面積。惟系爭土地僅北側臨庄中路,東北側 臨庄南巷,其餘東南側、西南側、西北側均未臨路,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故不問依附圖二或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並 非全體共有人均可分得臨道路之土地,部分共有人需分在裡 地,而有開設道路必要,為平衡共有人間之利益價值,由分 得臨道路土地之共有人共同分擔道路用地,亦符事理之公平 。被告吳建助主張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1面積31.15平方公尺 之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現有既成道路,非被告吳建助私人 使用,被告吳建助既已分擔附圖三所示編號A1之部分,應毌 庸再分擔編號J部分之道路面積云云,然附圖三所示編號A1 之位置,為附圖一編號G所示之空地,屬被告吳建助所有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C、D建物前方之空地,並非道路,本院為確 認系爭土地北側庄中路及東北側庄南巷道路是否有占用到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G部分之空地,乃再函請北斗地政事務 所為測量,然因被告吳建助拒不繳納測量所需費用,致本院 無法確認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1之土地,是否有部分土地遭庄 中路或庄南巷占用之情形,故被告吳建助主張如附圖三所示 編號A1面積31.15平方公尺之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現有既 成道路,非被告吳建助私人使用云云,即屬無從證明,從而 ,被告吳建助主張其不需負擔私設道路用地,尚非可採。 2.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地形方整,適合建 築,分割後各區塊土地均有適宜之聯外道路可通行使用,出 入方便,且符合兩造目前之使用現況,分割後除附圖一編號 E所示被告吳建助所有之一層樓磚瓦造建物須拆除外,其餘 附圖一編號A、B所示之建物均能完整保留,而附圖一編號C 、D所示之建物,則大部分均能保留,僅南側須拆除一小部 分,此有北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3日函覆之系爭土地複丈 成果圖透明膠片圖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9頁 )。上開須拆除之附圖一編號C、D、E建物,均屬被告吳建 助所有,依被告吳建助所提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亦無法 保留附圖一編號E所示之建物,足認被告吳建助就附圖一編 號E所示之建物亦應無保留意願。而附圖一編號C、D建物雖 為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然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調取該兩建 物於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時所檢附之所有資料(見外放 證物),附圖一編號C、D建物之起造人胡翠花於71年間申請 建造執照時,所檢附之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溪州鄉下霸段16 1之1地號)使用權同意書,斯時土地所有人同意起造人胡翠 花使用土地之面積僅51.15平方公尺,同意使用之位置則如 該土地使用同意書簡圖所示,對照起造人胡翠花於申請建造 執照時所附之基地面積計算圖、地籍圖及現況圖,可知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C、D所示建物,與71年間申請建造執照時之位 置、面積均有所不符,其建築於系爭土地上之面積,共計為 143.11平方公尺,已逾越土地所有人同意使用之面積甚距, 故本院認不應為遷就被告吳建助所有之如附圖一編號C、D建 物,而損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況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 絕大多數被告等所同意,是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分割後兩造 均應有適當之聯外道路,及分割後土地應保持方正,以利將 來之利用,及避免減少土地價值等情,認原告主張依附圖二 所示之方法分割,將編號A部分,面積160.65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被告吳建助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22.14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大義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34.99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謝宗輝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134 .5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鄭志銘所有;編號E部分、面 積144.3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鄭順發所有;編號F部 分、面積161.6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G部分、面積138. 93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劉美麗所有;編號H部分、 面積249.3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鄭伯超所有;編號I 部分、面積249.3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J 部分、面積281.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如附表二所示之全 體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供作道路 使用,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予採用。爰諭知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 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建助應有部分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利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經本院告知訴訟惟並未參加訴訟,則依上開規定,其權利自 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吳建助所分得之土地上,附此敘明。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等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一:起訴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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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
│編│共 有 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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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美麗 │120000分之24111 │
├─┼────┼──────────┤
│2 │鄭伯超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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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鄭伯維 │6分之1 │
├─┼────┼──────────┤
│4 │鄭廷芳 │120000分之622 │
├─┼────┼──────────┤
│5 │鄭棟炫 │120000分之622 │
├─┼────┼──────────┤
│6 │鄭國田 │120000分之621 │
├─┼────┼──────────┤
│7 │謝宗輝 │120000分之542 │
├─┼────┼──────────┤
│8 │林大義 │120000分之5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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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鄭順發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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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鄭志銘 │6分之1 │
├─┼────┼──────────┤
│11│吳建霖即│30000分之3222 │
│ │吳建助 │ │
├─┴────┴──────────┤
│備註: │
│(1)被告鄭廷芳、鄭棟炫、鄭國田之應 │
│ 有部分全部,均已於訴訟繫屬中移 │
│ 轉登記與被告謝宗輝。 │
│(2)被告鄭順發將其應有部分中之12000│
│ 分之8422,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 │
│ 與被告謝宗輝。 │
│(3)被告鄭志銘將其應有部分中之12000│
│ 分之9205,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 │
│ 與被告林大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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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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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
│編│共 有 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
│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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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美麗 │120000分之24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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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鄭伯超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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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鄭伯維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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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謝宗輝 │120000分之10829 │
├─┼────┼───────────┤
│5 │林大義 │120000分之97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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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鄭順發 │120000分之115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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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鄭志銘 │120000分之110795 │
├─┼────┼───────────┤
│8 │吳建霖即│30000分之3222 │
│ │吳建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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