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25號
CHDV,104,訴,225,20160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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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吳維霖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賴石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賴振武
被   告 吳國村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宏
被   告 吳承昀
法定代理人 王鳳蘭
兼訴訟代理
人     吳世宏
受告知人  彰化縣大村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正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ㄧ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先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5日以 民事起訴狀表示:「一、請求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6018.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容另補呈。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等語;嗣分別於104年6月4日、104年6月22日以民事 追加聲明等狀及民事更正狀變更及更正訴之聲明為:「一、 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容另補呈。二、 被告賴石應向大村鄉公所辦理84年大鄉建字第11709號使用 執照建築地點及面積變更為其分割後取得土地地號及面積, 並向地政機關辦理其他登記事項之註記變更為其分得之土地 地號(即解除套繪管制)。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 語(見卷㈠第80、104頁);再於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當庭變更及更正訴之聲明為:「一、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請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



員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4日員地二字第1040007643號 函及所附收件日期:104年10月6日,文號:員土測字第211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即將代號甲部分 土地(面積1504.54平方公尺,下稱編號甲土地)分歸被告 賴石所有;代號乙部分土地(面積1504.54平方公尺,下稱 編號乙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代號丙部分土地(面積3009.0 7平方公尺,下稱編號丙土地)分歸被告吳國村、被告吳承 昀所共有,並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三分之一、三分之二繼續 維持共有。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共有比例分擔。」等語( 見卷㈠第239頁及背面),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故應予 准許,合先說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6,018.15平方公尺,且為 都市計畫外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共有人 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期限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訴請裁判依系爭附 圖所示,即將編號甲土地分歸被告賴石所有;代號乙部分土 地分歸原告所有;代號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吳國村、被告吳 承昀所共有,並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三分之一、三分之二繼 續維持共有之方案(下稱系爭附圖方案)分割。二、系爭土地西臨松槐路292巷道路,北側臨同段799、801地號 土地,南側臨同段797地號土地,東側臨松槐路186巷私設道 路,系爭土地上有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4年4月29日 、文號:員土測字88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 示編號A圍牆及房屋(門牌號碼為大村鄉松槐路292巷12號) ,編號E鐵皮屋,編號F私設道路,又編號B、D所示土地係種 植葡萄。
三、不同意本件依被告賴石提出之方案分割,被告賴石提出之同 意書及覺書先不論真假,只是分管協議,不影響本案,退步 言,縱為分割協議,原告乃受贈人,屬善意取得,且時效亦 已消滅,得為時效抗辯,更何況在69年農地亦不能分割,故 亦屬無效協議,再採被告賴石提出之方案分割,日後將產生 無償通行權問題。然按大村鄉公所104年7月28日函附竣工圖 可知,被告賴石申請農舍之基地乃在西南角,其北邊尚有約 8米寬,較符合原告所提附圖方案,反而其自己所提方案將 使其東側基地要往西縮,恐會影響其建物合法性,再原告所 提附圖方案可降低「價差補償」金額,故本件宜採原告所提 系爭附圖方案分割。另被告等若同意採原告所提系爭附圖方



案分割,則原告願不主張鑑價補償。
四、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外之土地,依地政機關見解並非不能分 割,又系爭土地不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 高分院)103年上字第151號案之土地。況依彰化縣溪湖地政 事務所登記課長鄭竹祐於彰化縣地政士公會講習乃明白表示 農舍要區分為耕地或耕地以外之農地,若如本案之耕地乃都 市計劃外田地,則可以分割,不需先解除套繪(見卷㈠第 133、134頁),且要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優先 處理(見卷㈠第135頁)。農民已經很可憐,政府無法管有 錢人之農舍,卻想出綁死農地分割實不合理。且地政機關並 不干涉法院判決分割,如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見卷㈠ 第136頁),農地之農舍與法院判決分割登記之關係,內政 部亦於103年4月29日認可登記,套繪另外解決(見卷㈠第 137頁)。再上開判決並非最高法院見解,耕地之分割規定 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而農舍管理規定在第18條,故分割 要依第16條,怎能第18條越權在行政命令綁分割呢?故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9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 訴字第1034號、臺灣臺中地院102年重訴字第414號及本院 102年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均認為以農舍綁分割乃「超越母 法授權」,均同意分割。另臺灣臺中地院102年訴字第3352 號及102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均認為分割與農舍乃兩回 事,解除套繪乃分割後能否再建問題。目前只有臺灣南投地 院有一、二件判決不同意分割。
五、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地政機關不 干涉法院判決,如法院判決分割,地政機關仍會予以辦理分 割登記,故請求本院准予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六、苟系爭土地依法不得為原物分割,應仍得為變價分割,倘本 院不准予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請本院准予變價分割等語。七、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請依系爭 附圖方案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共有比例分擔。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石部分:
㈠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份建物為伊所有,辦有保存登記,並提 出農舍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影本各一件;編號B部份土地 為伊耕作位置,因伊年紀大了,改由其子種植葡萄。 ㈡不同意本件採原告所提系爭附圖方案。原告之父(訴外人吳 堂水)與伊於69年6月17日立有同意書,並於69年6月20日訂 立買賣契約書,約定彼此於系爭土地取得之位置,又當初取 得土地位置不相同,價位就不相同,伊以1分地35萬元取得 土地,原告則以1分地285,000元取得土地。且吳堂水與伊並



於69年7月13日訂有土地共同持份實況劃定佔耕標示根據覺 書(見卷㈠第90頁)。故伊抗辯本件應以上開覺書約定之取 得土地方法為本件分割方法。
㈢之前系爭土地都是耕作稻田,吳堂水是趁伊還沒有播種前, 先行架板子通行伊所有土地或中間田埂到自己的土地去播種 ,但不是伊事先同意吳堂水可以通行其所有土地。 ㈣系爭土地有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詳述如下: 1.系爭土地有被告賴石所有坐落同段33建號之建物,其係領有 合法使用執照之農舍,而被告賴石之應有部分僅1,504平方 公尺,縱解除套繪管制,農業用地面積並未達0.25公頃以上 ,其自無法解除套繪管制,故系爭土地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辦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不得分割。 2.依原告所提證物四內政部103年4月29曰台內營字第10308045 11號函亦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 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 其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與建農舍辦法 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 第4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 管制規定,並避免產生農民於農舍施工中或領得使用執照後 逕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為數筆地號,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 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等情形。且本件分割後,各共有人 取得之面積均未達0.25公頃,無從解除套繪管制,有違農業 發展條例第1條所定之確保農業永續發展、促進農地合理利 用等立法目的,自屬不當。況若依法院判決,得不受限制, 即相當於鼓勵農業用地之共有人,經由取得法院分割共有物 判決,以規避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造成農業保護之法令無 法落實,並衍生分割後土地登記或交易之糾紛,亦非適當, 故原告之上開主張,自不足採,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 151號判決參照。故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為 農業用地,其上並已興建農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農業用 地興建農舍辦法之限制,應不得分割。是系爭共有物則有依 法令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原告請求本院分割共有物依法則 不合,應予駁回。
3.按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本件原共有人賴石吳堂水吳國村曾訂立共有物分割協議,即將系爭土地由 東而西分歸吳國村吳堂水賴石取得,各共有人均按該契 約各自為事實上之占有、管理、使用、收益迄今。系爭「土 地共同持分實況劃定佔耕標示根據覺書」亦載有:「今參人 共同持分佔有如圖示嗣後無論任何變遷均依圖示各不得異議 是實」,亦顯見當時之協議即明將來無論任何原因,均不得



變更原共有人各自所取得之位置;原共有人吳堂水吳國村 亦均同意將西側部分之應有部分均保留予被告賴石(見證物 二:同意書乙份)。故原告主張該覺書已罹於時效,及農地 當時不能分割所為之協議無效,均屬無據,因原共有人之真 意即係無論如何之原因,原共有人均依原位置取得。本件如 本院認系爭土地得為分割,被告主張應依該覺書之位置履行 分割登記義務,原告訴請法院判決與法顯屬不合。 4.如本院仍認准予裁判分割,則請求本院仍依前開覺書之位置 分歸兩造取得(下稱系爭覺書方案),即編號A部分面積150 4.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石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504.54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吳維霖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009.07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吳國村吳承昀按原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其 係符合共有人真意之分割方式,此由:
①系爭土地既自69年起即依覺書之位置分配,由各共有人占有 管理使用,該分配位置顯係共有人之真意,亦係無損於共有 人利益之分割方法。
②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用地,伊於分配之位置上種植葡萄,其亦 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而系爭附圖方案係於伊分配取得 之土地上留設3米道路供其通行,惟系爭土地應係農業用地 ,土地下有地下水路,如將其建造為道路或者鋪設混凝土, 將阻斷伊地下水路,導致於伊所種植之葡萄無法灌溉;而伊 所使用之面積並未逾伊應有部分,系爭附圖方案將拆除伊辛 苦搭建之葡萄棚架,其對原告有重大不利之影響。至於原告 所主張將來會有袋地通行之問題,伊認為僅係通行尚不影響 伊分配位置之地下水路及葡萄棚架,對於伊影響反較輕微。 5.伊認為本件並無鑑價之必要,理由如下:
①系爭覺書原共有人既經同意依該覺書之位置為分配取得,而 無補償之約定。且亦約定無論任何變遷均須依覺書之位置分 配取得,則其顯無補償之必要,自無鑑定之必要。 ②伊取得系爭土地時,其買賣價金已高於原共有人吳國村、吳 堂水取得之價金,故分割時自無再為鑑價補償之必要。 6.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再觀諸大村鄉公所檢附系爭 土地上建物之建造執照及其竣工圖可知,該建物法定空地為 1320.53平方公尺,而系爭附圖方案將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 為分割,其依法屬不合。
7.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示業經內政 部於105年4月27日以發文字號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2號命 令停止適用在案。顯見判決分割農地,仍應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否則若依法院判決,得不受限



制,即相當於鼓勵農業用地之共有人,經由取得法院分割共 有物判決,以規避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造成農業保護之法 令無法落實,並衍生分割後土地登記或交易之糾紛,自非適 當,此有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可參。 8.就內政部於105年4月27日以發文字號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 2號函予各法院之說明稱:「…二、旨案前經本院函請法務 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表示意見,經法務部104年12月3日法 律字第10403514620號函(如附件1)說明三所示:「102年7 月1日修正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 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係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 共有人於此情形下,應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且不因其請求 分割之方式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惟貴部103年4 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說明三所述『已興建農舍 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 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似未考量農舍辦法上開 分割限制之規範意旨,恐有混淆『分割限制』與『分割效力 』二者之虞…」三、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3日農 授水保字第1040224073號函說明三載明:「經法院判決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似已發生移轉之效力,應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滿5年 使得移轉及同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等規定 之適用。」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以103年10月2日農授水保 字第1031821075號及103年2月24日農授水保字第1030203714 號函表示,已興建農舍農業用地之共有農業用地辦理分割, 應受本辦法第12條所規範。」依前開函示可知已申請興建農 舍之共有農業用地,若未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 之規定依法即不得為分割,故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均 屬分割,應為法所不許。且變價分割後被告賴石所有之系爭 建物無法併同移轉,亦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 不符。
㈤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本件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其上 並已興建農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及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故系爭共有物有依法令不得分 割之情事存在。
㈥並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吳國村吳承昀部分:
㈠同意本件採原告所提系爭附圖方案分割,被告吳承昀係被告 吳國村的孫子,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份土地其等種植葡萄、 編號E鐵皮係被告吳國村蓋的、編號F則作為私設道路通行使



用。
㈡被告吳國村稱被告賴石提出之「同意書」及「土地共有持分 實況劃定佔耕標示根據覺書」上之簽名不是伊簽的,但伊有 拿印章給仲介黃火車,伊是買比較大份的,也是分比較大份 的土地。當初買土地時吳堂水是從被告賴石耕作的地方出入 ,當時出入的寬度不是一輛車可以通行的寬度,只是以葡萄 採收後可以用推車通行的寬度為通行。
參、受告知人彰化縣大村鄉農會法定代理人黃正盛未到庭或具狀 表示意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已申請興建 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 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 ,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 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不得解除:㈠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㈡ 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㈢農舍用地 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 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 上,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 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而訂定,該辦法第1條亦有明文 。
二、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於84年間由被告賴石興建農舍,有彰化縣大村鄉 公所函覆之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存根、 竣工圖影本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58、159頁),再參照竣工 圖上記載土地坐落大村鄉茄苳林段350-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重測前地號),同意使用面積為1,503.25平方公尺,建築 面積136.5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1,320.53平方公尺,及 上開農舍之建物所有權狀亦記載建物坐落地號為系爭土地( 即茄苳段798地號土地,見卷㈠第70頁)等情,足認系爭土 地為該農舍之基地。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外之土地,依地政機關見解 並非不能分割,依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登記課長鄭竹祐於 彰化縣地政士公會講習亦明白表示農舍要區分為耕地或耕地 以外之農地,若如本案之耕地即都市計劃外田地可以分割, 不需先解除套繪,要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優先



處理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特 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謄本在卷(見卷 ㈠第8頁),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系爭土地有無因都市計 畫外之土地,而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地12條第2項(套 繪管制)規定之適用,該府函覆本院稱:「系爭土地領有大 村鄉公所(84)大鄉建字第11709號使用執照,系爭土地為 非都市土地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 第10款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所規定範疇,仍應依 上開規定辦理套繪管制。」等語(見卷㈠第223頁及第223頁 反面),故系爭土地應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之適用 ,即依上開法令規定,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應不得分割 。
㈢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興建農舍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 舍辦法,係內政部所訂定之行政命令;該辦法第12條第3項 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已領有農舍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扣 除超出規定比例之農業用地面積後,應不小於0.25公頃,以 避免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再不當細分,影響農業用地 使用管制及農業生產效率,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11月 26日農水保字第1020229253號函在卷足稽(見卷㈠第142頁 );又內政部102年12月24台日內營字第1020813101號函釋 :「說明三、卷查本辦法第12條第2項增訂已申請興建農舍 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係將 本條例第18條第1項『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規 定意旨予以明定,如准於法規修正前申請案件得適用修正前 規定,恐有違本條例第1條『促進農地合理利用』、第18條 第1項『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規定之立法意旨 。是本辦法修正前已申請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案件,自應因 本辦法增訂未經申請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規定而概予禁止 適用修正前規定,即仍應依現行本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 (見卷㈠第144頁反面),依上開函釋意旨,已興建農舍之 農業用地,於未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分割,係基於避免農 地細分,影響農業用地等立法目的,於現今農地管制鬆動、 農地紛紛興建農舍、不利農業使用之時空背景下,優先保障 農地農用,對於農業用地之所有人予以適當限制,更具公益 目的。
㈣再原告雖以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函釋,主張經法院判決共有 物分割確定者,不受限制云云,惟該函之說明三記載:「… 爰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 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其套繪及



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 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 ,並避免農民於農舍施工中或領得使用執照後,逕向地政單 位申請分割為數筆地號,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 不符法令規定等情形。」等語(見卷㈠第137頁反面),是 縱認系爭土地得予分割,然依原告所提系爭附圖方案分割( 見卷㈠第225頁分割圖),各共有人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均 未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亦無從解除套繪管制,若 法院准予裁判分割,反造成農地細分,不利農業生產環境, 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所定之確保農業永續發展、促進農 地合理利用等立法目的,自屬不當。況若依法院判決,得不 受限制,即相當於鼓勵農業用地之共有人,經由取得法院分 割共有物判決,以規避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造成農業保護 之法令無法落實,並衍生分割後土地登記或交易之糾紛,亦 非適當,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其上已興建農舍,應受農 業發展條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限制,而不得分割。 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均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吳國村 │1/6 │
├──┼────┼──────────┤
│ 2 │賴石 │1/4 │
├──┼────┼──────────┤
│ 3 │吳維霖 │1/4 │




├──┼────┼──────────┤
│ 4 │吳承昀 │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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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