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019號
CHDV,104,訴,1019,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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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19號
原   告 陳賴阿雲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   告 林 氷①
被   告 林玉人②
被   告 林守仁③
被   告 林仁傑④
被   告 林若岡⑤
被   告 林仁吾⑥
被   告 林雲五⑦
被   告 林倉廩⑧
被   告 林國憲⑨
被   告 林義雄⑩
被   告 林國隆⑪
被   告 林文華⑫
被   告 林國任⑭
被   告 林國樑⑮
被   告 林國程⑯
被   告 林國祐⑰
被   告 林國訓⑱
被   告 陳姿吟⑲
被   告 林冠良⑳
被   告 林冠佑㉑
被   告 林冠毅㉒
被   告 林張秀玉㉓
被   告 林育靖㉔
被   告 林智惠㉕
被   告 林㨗敏㉖
被   告 林㨗卿㉗
被   告 林㨗琮㉘
被   告 林慧㉙
被   告 林姿伶㉚
被   告 林慧娟㉛
被   告 林捷志㉜
被   告 簡美雲㉝
被   告 林佳嬋㉞
被   告 林書伃㉟
被   告 林捷正㊱
被   告 林慧綿㊲
被   告 林慧妙㊳
被   告 林建杰㊴
被   告 林美元㊵
被   告 陳光明㊶
被   告 陳光貳㊷
被   告 陳 蔬㊹
被   告 陳 葉㊺
被   告 陳美柳㊻
被   告 黃修敏㊼
被   告 黃修進㊽
被   告 黃怡瑩㊾
被   告 黃佩玲㊿
被   告 黃坤水
被   告 黃渝雲
被   告 黃春桃
被   告 黃來好
被   告 黃美蘭
被   告 黃美惠
被   告 林仁造
被   告 林正次
被   告 林志柱
被   告 林志仁
被   告 劉清和
被   告 邱劉芙蓉
被   告 張劉麵
被   告 陳劉貴美
被   告 邱劉秀娥
被   告 王啟發
被   告 王春美
被   告 王麗華
被   告 王雅慧
被   告 林清喜
被   告 林耀坤
被   告 胡林宇
被   告 黃林瓊花
被   告 林勝輝
被   告 林勝義
被   告 林勝武
被   告 林勝文
被   告 林勝雄
被   告 薛林惠美
被   告 王銘城
被   告 劉岳林
被   告 劉銘育
被   告 林千代子
被   告 陳林滿美
被   告 陳榮美
被   告 林粧
被   告 林劉銀
被   告 林登山
被   告 林登港
被   告 林璀瑤
被   告 楊建國
被   告 楊世豪
被   告 楊文娟
被   告 楊文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當事人欄所示被告編號㉕~㊳等1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石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345、24、222、5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444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當事人欄所示被告編號㊴~㊷、㊹~及~等3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乃文所遺上開四筆土地,應有部分444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
當事人欄所示被告編號~等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金水所遺上開四筆土地,應有部分44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當事人欄所示被告編號~等11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振隆所遺上開四筆土地,應有部分44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當事人欄所示被告編號~等2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玉冠所遺上開四筆土地,應有部分133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當事人欄所示被告編號~等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國棟所遺上開四筆土地,應有部分66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之上開四筆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82.83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19.67平方公尺及編號丁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甲1部分面積62.17平方公尺、編號乙1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編號丙1部分面積4.33平方公尺及編號丁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等92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
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三、四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國棟(原編號⑬,民國104年10月 12日死亡)及楊陳英(原編號㊸,105年2月2日死亡)於訴 訟中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林劉銀、林登山、林登 港、林璀瑤(見卷二第43頁至第49頁)以及被告楊建國 、楊世豪、楊文娟、楊文恵(見卷二第50頁至第55 頁),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聲明由被 告林劉銀等4人及被告楊建國等4人就上開部分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被告林仁傑、林仁吾、林雲五、林倉廩到庭外, 其餘被告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永福段1057、1057-1、1058、1058-1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3 45、24、222、50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每筆土地之 共有人均相同,使用分區如附表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二所示。系爭4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未約定 不分割期限,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 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並聲明:請求依附圖即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5年4月18日員土測字第592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下稱附圖方案)。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林慧綿、林捷志、簡美雲、林佳嬋、林書伃、林捷正 、林慧妙、林智惠、林㨗敏、林㨗卿、林㨗琮、林慧、林 姿伶及林慧娟部分(下稱被告林慧綿等14人,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原告既主張每人於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甚微,換算後之 面積大多不到1平方公尺,為期土地利用最大化,被告林慧



綿等14人願不分配土地,而將土地分給原告後,另受金錢補 償。並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㈡、被告林仁傑、林倉廩則以:
原告所提方案對被告不利,該方案將部分拆除到被告等共有 之三合院祖厝,希望能保留該建物,且原告方案阻斷原先之 既成道路,影響公眾通行,故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亦不同 意被告林慧綿等14人所提鑑價補償之方案。並聲明:請求為 適法之判決。
㈢、被告林仁吾、林雲五則以:
原告所提方案忽略整體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將被告等所擁有 之持分全部化為道路,難謂公平,且該方案另阻斷既成道路 即現況圖編號E之通路,影響公眾通行,故不同意原告分割 方案,亦不同意被告林慧綿等14人所提鑑價補償之方案。並 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㈣、其餘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四筆土地共有人林石已於34年5 月30日死亡,被告編號㉕~㊳等14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迄今 未就林石所遺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444分之12,辦理繼承登 記;共有人林乃文於大正3年即民國3年3月30日死亡,被告 編號㊴~㊷、㊹~及~等34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未就 林乃文所遺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444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 ;共有人林金水於45年3月4日死亡,被告編號~等4人 為其法定繼承人,未就林金水所遺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444 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林振隆於59年9月6日死亡, 被告編號~等11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未就林振隆所遺系 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44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林玉 冠於86年8月29日死亡,被告編號、等2人為其法定繼承 人,未就林玉冠所遺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1332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共有人林國棟於104年10月12日死亡,被告編號



~等4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迄今未就林國棟所遺系爭4筆土 地應有部分66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為證,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 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併請求前揭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 張系爭4筆土地地號、面積、使用分區詳如附表一、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4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 且又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4筆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且為曾到場之部分被告 等所未爭執,應信為真實。是認原告依首揭規定,訴請分割 系爭4筆土地,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於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意願、 土地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 土地之形狀及利用價值,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公平衡量。 經查:
1、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位於中山路1段巷道內,東側 臨中山路1段134巷32弄(林厝巷),道路寬度6~7公尺,整 體地勢平坦,1057地形近似長方形,1057-1、1058-1地號地 形為長方形現為既成道路林厝巷,1058地號為三角形,其上 有平房及廢棄房舍,部分土地為空地,現有龍眼樹、雜樹數 株並堆置雜物,另部分土地作為私設巷道使用,使用分區如 附表一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員林市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2、原告主張應依附圖分割,被告被告林慧綿等14人則主張應將 其等應有部分全部分予原告後,受鑑價補償,本院審酌:⑴、系爭4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線 筆直,地形方整,適合建築或供道路使用,分割後各區塊土 地均有適宜之聯外道路可通行使用,出入方便。⑵、系爭土地西南側為同段1066地號土地,為本件大部分被告所 共有(見本院卷第68頁至93頁),其等出入原本即經由系爭 土地連接東側林厝巷,故依附圖方案有利被告等出入方便, 對其土地利用,顯符經濟有效利用原則。又被告等於系爭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甚微,每人換算後之面積大多不到1平方 公尺,倘不合併使用,則不利土地經濟效益,且依附圖方案



,被告等所分得位置可供作同段1066地號土地連接東側林厝 巷,以利其等出入,爰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將其等分 得部分予以維持共有。
⑶、被告林慧綿等14人雖主張不分配土地,而將其等之應有部分 分配予原告,另受金錢補償云云,然為原告及被告林仁傑、 林仁吾、林雲五、林倉廩所不同意,該方案違背原告及部分 共有人意願,為本院所不採。另被告林仁傑、林仁吾、林雲 五、林倉廩等人主張應保留系爭土地原私設道路及祖厝云云 ,然依被告等所擁有之應有部分顯不足保留上開原私設道路 及祖厝,況為屈就上開現狀,將使系爭土地之分割過於零散 ,不利土地之完整使用,並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3、綜上,本院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且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㈣、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 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 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此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 號判例要旨自明。查依附圖方案分割結果,兩造所各自取得 之土地形狀、所在位置、交通情形等均有所差異,經濟價值 顯有不同,為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均等,揆諸前揭說明, 應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至於補償之價金,經本院囑託華聲 企業發展鑑定公司鑑定結果,兩造依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 其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 ,確有增減之情形,各共有人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 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三、四所示,此有鑑定報告可 稽,且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未到庭被告經合法 通知亦未到庭爭執,或以書狀爭執,爰宣告各共有人應互為 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訴訟費用,則 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附表一
┌─────────┬──────┬───┬──────┐
│土地地號 │面積 │地目 │土地使用分區│
│ │(平方公尺) │ │ │
├─────────┼──────┼───┼──────┤
│彰化縣永靖鄉永福段│345 │建 │住宅區 │
│1057地號 │ │ │ │
├─────────┼──────┼───┼──────┤
│彰化縣永靖鄉永福段│24 │建 │人行步道用地│
│1057-1地號 │ │ │ │
├─────────┼──────┼───┼──────┤
│彰化縣永靖鄉永福段│222 │建 │部分住宅區 │
│1058地號 │ │ │部分道路用地│
├─────────┼──────┼───┼──────┤
│彰化縣永靖鄉永福段│50 │建 │人行步道用地│
│1058-1地號 │ │ │ │
└─────────┴──────┴───┴──────┘
附表二
┌───┬───────────┬────┬────┐
│編號 │ 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
│ │ │比例 │負擔比例│
├───┼───────────┼────┼────┤
│ 1 │ 林石之繼承人即被告編 │12/444 │12/444 │
│ │ 號㉕~㊳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 2 │ 林乃文之繼承人即被告 │30/444 │30/444 │
│ │ 編號㊴~㊷、㊹~及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 ~ │ │ │
├───┼───────────┼────┼────┤
│ 3 │ 林金水之繼承人即被告 │2/444 │2/444 │
│ │ 編號~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 4 │ 林振隆之繼承人即被告 │2/444 │2/444 │
│ │ 編號~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 5 │ 林氷 │2/1332 │2/1332 │
├───┼───────────┼────┼────┤
│ 6 │ 林玉人 │1/1332 │1/1332 │
├───┼───────────┼────┼────┤
│ 7 │ 林玉冠之繼承人即被告 │1/1332 │1/1332 │
│ │ 編號、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 8 │ 林守仁 │18/4440 │18/4440 │
├───┼───────────┼────┼────┤
│ 9 │ 林仁傑 │78/4440 │78/4440 │
├───┼───────────┼────┼────┤
│ 10 │ 林若岡 │18/4440 │18/4440 │
├───┼───────────┼────┼────┤
│ 11 │ 林仁吾 │18/4440 │18/4440 │
├───┼───────────┼────┼────┤
│ 12 │ 林雲五 │18/4440 │18/4440 │
├───┼───────────┼────┼────┤
│ 13 │ 林倉廩 │3/444 │3/444 │
├───┼───────────┼────┼────┤
│ 14 │ 林國憲 │1/333 │1/333 │
├───┼───────────┼────┼────┤
│ 15 │ 林義隆 │1/333 │1/333 │
├───┼───────────┼────┼────┤
│ 16 │ 林國隆 │1/333 │1/333 │
├───┼───────────┼────┼────┤
│ 17 │ 林文華 │6/444 │6/444 │
├───┼───────────┼────┼────┤
│ 18 │ 林國棟之繼承人即被告 │1/666 │1/666 │
│ │ 編號~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 19 │ 林國任 │1/666 │1/666 │
├───┼───────────┼────┼────┤
│ 20 │ 林國樑 │1/666 │1/666 │
├───┼───────────┼────┼────┤
│ 21 │ 林國程 │1/666 │1/666 │
├───┼───────────┼────┼────┤




│ 22 │ 林國祐 │1/666 │1/666 │
├───┼───────────┼────┼────┤
│ 23 │ 林國訓 │1/666 │1/666 │
├───┼───────────┼────┼────┤
│ 24 │ 陳姿吟 │1/5328 │1/5328 │
├───┼───────────┼────┼────┤
│ 25 │ 林冠良 │1/5328 │1/5328 │
├───┼───────────┼────┼────┤
│ 26 │ 林冠佑 │1/5328 │1/5328 │
├───┼───────────┼────┼────┤
│ 27 │ 林冠毅 │1/5328 │1/5328 │
├───┼───────────┼────┼────┤
│ 28 │ 林張秀玉 │1/2664 │1/2664 │
├───┼───────────┼────┼────┤
│ 29 │ 林育靖 │1/2664 │1/2664 │
├───┼───────────┼────┼────┤
│ 30 │ 陳賴阿雲 │364/444 │364/444 │
└───┴───────────┴────┴────┘
附表三:
(1057、1058、1057-1地號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 │受補償人 │
├───────┼─────┬─────┬──────┤
│ │1057地號 │1058地號 │1057-1地號 │
│ ├─────┼─────┼──────┤
│應補償人 │陳賴阿雲陳賴阿雲陳賴阿雲
│ │(-147) │(-5,395) │(-54) │
├───────┼─────┼─────┼──────┤
│被告林氷等92人│147元 │ 5,395 │ 54元 │
│(+5,596),各按│ │ │ │
│附表二所示原應│ │ │ │
│有部分比例補償│ │ │ │
│。 │ │ │ │
└───────┴─────┴─────┴──────┘
附表四:
(1058-1地號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 │受補償人 │
├───────┼────────┤
│ │1058-1地號 │




│ │號 │
│ ├────────┤
│應補償人 │被告林氷等92人 │
│ │(-86),各按附表 │
│ │二所示原應有部分│
│ │比例受補償。 │
├───────┼────────┤
陳賴阿雲 │ │
│(+8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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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