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17號
原 告 郭建位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李耀宗
李丙子
李耀亭
李婉琪
郭建材
郭建男
施金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地目、面積及共有人如附表一、二所示),應分割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5年6月2日、文號:溪測土字第77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系爭附圖)編號甲、乙、丙、丁及附表三分得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欄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李耀亭、李婉琪、郭建材、郭建男、施金瓊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地目、面積、 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並無依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然 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訴請裁判依原告所提彰化縣溪湖地政 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5年6月2 日、文號:溪測土字第77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 圖)所示方案分割,並認本件無鑑價找補之必要,惟倘本院 認有鑑價之必要,請本院送華聲科技或威名或勤熙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耀宗、李丙子:
同意分割,嗣改稱不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 分割方案及鑑價機構,並為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其餘被告均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其地目、面積、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 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或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其等無法協議 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 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北側 臨同段656地號土地,該筆土地面臨大新路2巷道路;東側臨 同段655地號土地;南側臨同段654地號土地;西側臨同段65 1地號土地。又系爭土地上有原告郭建位、被告郭建材、郭 建男所有或使用之鐵皮倉庫、磚造三合院、化糞池,及被告 李耀宗、李丙子、李耀亭、李婉琪、施金瓊所有或使用之磚 造倉庫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 履勘查明,製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本院囑託溪湖地 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 63頁),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應可認定。本院審酌附圖 方案,分割線尚稱筆直,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大致完整,且 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得臨路,使共有人均得對外通行聯 絡,有利交通,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 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 素下,認依系爭附圖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 屬公允、適當。爰據系爭附圖方案,判決兩造分得之土地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至被告李耀宗、李丙子等二人雖辯稱不同意系爭土地依原告 所提系爭附圖方案分割,惟其等二人及其他共有人均未提出 其他分割方案及鑑價機構以供本院審酌,故本院認其等二人 上開抗辯為不足採取。此外,本院審酌系爭分割方案能使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無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之情形;且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得以臨路; 而系爭土地毗鄰埔鹽鄉公所所有同段655地號土地,而同段 655地號土地目前大部分土地範圍作為籃球場使用,而毗鄰 系爭土地部分所留設道路通行範圍,足供兩輛自用小客車相 互通行之用,此有同段65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號全部)、地籍圖及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 、54、55至58頁);再者,原告及被告郭建材、郭建男所共 有同段656地號土地目前亦作為道路通行之用,是本院斟酌 上情,兼衡系爭土地之位置、臨路狀況、系爭附圖所示各共 有人所分得土地部分、鑑定費用等因素,認兩造所分得系爭 土地並無價值顯著差距而須以金錢補償之情形,故無送鑑定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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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系爭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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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建 │9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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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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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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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耀宗 │261/4,955 │261/4,9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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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丙子 │261/4,955 │261/4,9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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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耀亭 │261/4,955 │261/4,9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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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婉琪 │261/4,955 │261/4,9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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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郭建位 │243/991 │243/9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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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郭建材 │244/991 │244/9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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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郭建男 │243/991 │243/9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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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施金瓊 │261/4,955 │261/4,9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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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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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分得人 │分配位置(附圖編號)│面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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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建位 │甲 │243 │應有部分比例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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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郭建男 │乙 │243 │應有部分比例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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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郭建材 │丙 │244 │應有部分比例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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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耀宗、│丁 │261 │應有部分各5之1比例│
│ │李丙子、│ │ │繼續維持共有。 │
│ │李耀亭、│ │ │ │
│ │李婉琪、│ │ │ │
│ │施金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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