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楊寬宏
楊寬盛
楊賜財
楊青然
楊茗茗
楊菁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順禎
被 告 謝秀妹(即謝王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0.0517公頃、同段539地號面積0.0424公頃、同段540地號面積0.0461公頃、同段533地號面積0.0015公頃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及所有樹木砍除後,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租佃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2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租佃爭議 事件,業經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彰化縣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調解、調處不成立,而由彰化縣政府 移送本院,是原告起訴核無不合。
貳、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被告謝王純於民 國105年2月18日死亡,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洪筠絢律師亦於 105年2月25日解除委任,嗣原告具狀聲明由謝秀妹承受訴訟 並提出謝王純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參照105年4 月18日原告提出之書狀),謝王純之繼承人僅為謝秀妹一人 ,經核屬實,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許被告謝秀妹承受並續 行訴訟,合先敘明。
參、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一 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0.0 517公頃、同段539地號面積0.0424公頃、同段540地號面積0
.0461公頃、同段533地號面積0.0015公頃土地拆除地上物及 新近搶植之苗枝,交還予原告。」,嗣捨棄拆除地上物及新 近搶植之苗枝部分,減縮為:「被告應將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面積0.0517公頃、同段539地號面積0.0424公頃、 同段540地號面積0.0461公頃、同段533地號面積0.0015公頃 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及所有樹木砍除後,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 告。」,並經當時尚未解任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洪筠絢律師簽 名同意,有本院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均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 予謝王純,訂有溪大字(按:原告訴狀誤載為溪突字)第17 號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民國92年3月4日至10 4年3月間租期屆滿,共2期(1期6年,2期共12年,98年3月 時續約),惟自98年3月簽訂系爭租約後,謝王純未自任耕 作、系爭土地有鄰近社區種植之樹木、雜草叢生,雜草高度 並超過一般人之高度、無低窪積水之處,至少10年以上並無 耕作,系爭土地如同森林一般,任其荒廢、蚊蟲滋生構成危 險之地,造成環境與附近居民之危害,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保持租賃物之生產力,亦未適時翻耕、清除水 溝,難免遇有颱風過境即發生積水,此顯非不可抗力之原因 ,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情形, 故依上揭法條主張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土地。原告對於被告多 年未耕作情形並無催告義務,自任耕作乃承租人之義務,如 系爭土地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情形, 原告本得以此終止租約,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耕地三七 五租約清理要點亦無課予原告有催告被告之義務。另原告非 依上揭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耕地,自無 庸依同條第2項規定補償被告。
二、被告所提新續租約,即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 日止之新租約,並不實在。蓋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早於104年3 月5日於耕地租約租期將屆滿之際,以承租人無耕作事實, 通知暫停續約,調解調處時承租人亦對原告回復原狀之請求 置之不理,系爭土地早因調處主文載明「本案土地有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情形,依規定應終止租約」,而 兩造間已無耕地租賃關係,自無可能續訂租約,被告在終止 租約後,竟大舉拆除地上物私植苗枝,臨訟製造耕作假象, 顯係無權占用。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面積0.0517公頃、同段539地號面積0.0424公頃 、同段540地號面積0.0461公頃、同段533地號面積0.0015公 頃之地上物拆除及所有樹木砍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較四周土地低窪,且四周土地大部分為建地,又無 排水溝渠,故四周土地之水均匯流至系爭土地上,造成嚴重 積水問題,被告雖有種植地瓜、芋頭、蔥等短期作物,往往 因下雨導致淹水而使農作物枯萎,僅能利用系爭土地較高之 地方種植木瓜、龍眼樹等植物。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 條規定,被告原本可以此請求減租,因災歉致收穫量不及三 成時甚至應予免租,但被告念及雙方租佃關係數十年,故不 忍減少租金之給付,每次均按時繳納地租,並未因歉收而遲 延。被告確有部分土地種植農作物,並無不為耕作之情形, 且系爭土地常因下雨積水而無法耕作,並非被告不願意耕作 ,此顯然為不可抗力之原因,原告自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租約。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灌溉及 排水溝渠,不但取水困難,雨勢稍大便即積水,故僅能栽種 短期性作物及耐水性較佳之樹木,為避免原告誤會,被告方 將系爭土地其上作物移除,另行整地,並非臨訟製造耕地假 象,且因系爭土地無任何可供灌溉之水路,縱被告已更改為 現狀,然而水源取得及日後若有豪雨之排水問題,對被告而 言仍是一大困擾。
二、系爭土地已耕作六、七十年迄今,並經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以 104年4月20日彰溪福民字第1040006015號函准予續訂租約, 續約期間為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係基 於方便管理因素,故以種植龍眼樹、芋頭及地瓜葉為主,然 系爭土地地勢低窪,容易淹水,被告已勉力種植,謝王純過 世後更由唯一繼承人即被告謝秀妹繼續耕種,並依約繳納租 金,倘原告認為不行種植此類作物,應先行通知被告,而非 以調解或訴訟方式解決,原告請求收回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況地主曾於68年告知謝王純系爭土地將來會蓋房,會分一棟 房子給謝王純,如若未分房子,也會給謝王純70萬元,地主 應履行其承諾。系爭土地自民國60年即依法編定為都市計畫 地住宅區,原告如收回系爭土地,應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5項規定補償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文號為 溪大字第17號。
肆、爭執事項:
一、本件系爭土地有無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情形?原告是否得依此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土地?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政府函送調處不成立等資料 所附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見本院卷第33頁),謝 王純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 0-175頁),應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等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謝王純及被告繼承後、有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 為耕作時」之法條構成要件,原告等自可主張終止本件租約 ,請求被告將地上物及樹木剷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 業據被告之被繼承人謝王純自認:「我們在土地上面有部分 種植農作物,並非沒有在耕種,因積水方面無法種植,只能 在乾旱地方種植農作物(見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105頁),所謂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指不能 預見或不能控制之結果,本件排水不良,承租人自可要求出 租人改善土地狀況,俾得以使土地適合耕種,尚非不可抗力 而不為耕作之正當理由,且查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 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 上字第1856號判例),原告所提現狀圖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41-61頁),現租地上或者大面積樹木蔥鬱叢生,蔚然成林 ,或者雜生野草密佈,再參以原告等提出之空照圖(外放) ,亦見大面積之樹林而不見耕種外觀,是依經驗法則被告之 被繼承人或被告已然廢耕超過一年,雖被告抗辯並提出小部 分耕種之田地之照片並主張其承租之土地大部分是種樹等語 ,然查該小部分面積耕種或可能係訴訟繫屬後補種,即使認 定較早時小部分土地耕種仍然存在,究不能推翻被告已然使 大部分面積承租之土地閒置休耕一年以上之事實,土地外觀 顯示已然雜樹成林多年,由照片所顯示外觀已呈雜樹成林間 有荒煙蔓草,又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 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人 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七三八 號解釋)。上訴人施人工於被上訴人之土地,其目的為「經 營造林」,顯非耕地租賃(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8 號判例),是被告所主張林木栽種說顯非可採,且由照片以
觀該林象雜亂無章,亦屬廢耕後野生,要非被告所栽種,是 被告抗辯顯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時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 告之被繼承人謝王純及被告確有上開超過一年不為耕作之事 實,則原告等終止租約後,被告再繼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即 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 0.0517公頃、同段539地號面積0.0424公頃、同段540地號面 積0.0461公頃、同段533地號面積0.0015公頃土地之地上物 拆除及所有樹木砍除後,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陸、本件為租佃爭議事件,毋庸繳納裁判費,故毋庸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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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號│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租約字第 │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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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溪湖鎮 │大發段 │ │519 │田 │517 │溪大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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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彰化縣│溪湖鎮 │大發段 │ │533 │田 │15 │溪大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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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彰化縣│溪湖鎮 │大發段 │ │539 │田 │424 │溪大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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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彰化縣│溪湖鎮 │大發段 │ │540 │田 │461 │溪大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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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公頃 = 10000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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