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68號
CHDV,104,家訴,68,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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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68號
原   告 鄭芳美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鄭文華
      鄭衡遠
      鄭衡陽
      鄭乃瑜
      黃美瑄
      鄭守倫
      鄭乃豪
      鄭鈺熹
      趙岱義
      吳淑華
      鄭紫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子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件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分割方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文華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守倫、鄭守豪、鄭鈺熹趙岱義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鄭芳美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衡遠鄭衡陽鄭乃瑜黃美瑄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紫彤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淑華取得。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子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之土地,按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分割,由兩造分割取得。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6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新台幣肆拾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依附表四所示之方法由兩造分配取得。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參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鄭衡遠鄭衡陽鄭乃瑜黃美瑄鄭守倫鄭乃豪鄭鈺熹趙岱義吳淑華鄭紫彤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鄭子江於民國(下同)85年5月31日死亡,



其死亡時之繼承人有原告、被告鄭文華吳淑華鄭紫彤及 訴外人鄭文隆鄭文峰等人,嗣鄭文峰於101年10月4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被告鄭衡遠鄭衡陽鄭乃瑜黃美瑄等4人 ;鄭文隆則於103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鄭守倫鄭乃豪鄭鈺熹趙岱義等4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14件可稽)。故目前被繼承人鄭子江之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 等11人,其中原告與被告鄭文華吳淑華鄭紫彤等人之應 繼分各為6分之1;被告鄭衡遠鄭衡陽鄭乃瑜黃美瑄鄭守倫鄭乃豪鄭鈺熹趙岱義等人之應繼分各為24分之 1。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鄭子江留有之遺產為附表一所示之5筆土地(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5件可稽)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徵收補償 費新台幣409,657元(有彰化縣政府104年7月27日府地權字第 1040240729號函可稽)。惟因兩造始終無法就上開遺產之分 割達成協議,爰依前揭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就被繼 承人鄭子江之遺產按聲明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鄭文華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三、被告鄭衡遠鄭衡陽鄭乃瑜黃美瑄鄭守倫鄭乃豪鄭鈺熹趙岱義吳淑華鄭紫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補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 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5月 1日北院木家合103年度司繼字第427號函、彰化縣政府104年 7月27日府地權字第1040240729號函為憑;並經原告到庭陳 述明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土地,復經本院通告兩造並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人員 至現場履勘並由該地政事務所製作分割方案成果圖附卷可稽 ;而被告鄭文華對此表示不爭執、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 餘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表示何 意見,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 法第1138條、第1141條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 人鄭子江於85年5月3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



如前述,而鄭子江之配偶吳淑華及子女即原告鄭芳美、被告 鄭文華鄭紫彤鄭文峰(已歿)、鄭文隆(已歿)均為被 繼承人鄭子江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嗣鄭文峰於101年10月4日 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黃美瑄鄭衡遠鄭衡陽鄭乃瑜繼 承之,而鄭文隆於103年3月17日死亡,其應繼分再由被告趙 岱義、鄭守倫鄭乃豪鄭鈺熹再轉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各 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堪以認定。
六、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 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鄭芳美訴請分割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土地依附件所示之方法由兩造分割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之遺產,請求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由兩 造分割取得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而被告鄭文華亦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法,被告鄭衡遠鄭衡陽鄭乃瑜黃美瑄、鄭 守倫、鄭乃豪鄭鈺熹趙岱義吳淑華鄭紫彤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酌以原告所提分割方 法公平、適當,是原告之聲明自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七、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額之計算:本件訴訟原告繳納裁判費7270+8283= 15553(元)及墊繳地政規費4150+5025+5025=14200(元) ,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二張、原告提出之地政規費收 聯單三張(影本)附卷可憑,上開訴訟費用合計為29753元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附表一:遺產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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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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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 │
│ │空白)、面積:5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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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 │
│ │空白)、面積:3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
├──┼──────────────────────┤
│3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旱 │
│ │、面積:2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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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旱 │
│ │、面積: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
├──┼──────────────────────┤
│5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 │
│ │、面積:8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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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土地徵收補償費新台幣409,6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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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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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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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芳美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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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鄭文華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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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淑華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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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鄭紫彤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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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鄭衡遠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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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鄭衡陽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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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鄭乃瑜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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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美瑄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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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鄭守倫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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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鄭乃豪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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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鄭鈺熹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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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趙岱義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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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附表一編號2至5之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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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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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田尾鄉福德段│由原告、被告鄭文華吳淑華鄭紫彤
│ │0000- 0000 地號土 │各按應有部分24分之1比例,被告鄭衡 │
│ │地(地目(空白)、│遠、鄭衡陽鄭乃瑜黃美瑄鄭守倫
│ │面積:330平方公尺 │、鄭乃豪鄭鈺熹趙岱義各按應有部│
│ │、權利範圍1/4) │分96分之1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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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彰化縣田尾鄉福德段│由原告、被告鄭文華吳淑華鄭紫彤
│ │0000-0000地號土地 │各按應有部分24分之1比例,被告鄭衡 │
│ │地目旱、面積:219 │遠、鄭衡陽鄭乃瑜黃美瑄鄭守倫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鄭乃豪鄭鈺熹趙岱義各按應有部│
│ │1/4) │分96分之1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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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彰化縣田尾鄉福德段│由原告、被告鄭文華吳淑華鄭紫彤
│ │0000-0000地號土地 │各按應有部分24分之1比例,被告鄭衡 │
│ │地目旱、面積:81平│遠、鄭衡陽鄭乃瑜黃美瑄鄭守倫
│ │方公尺、權利範圍 │、鄭乃豪鄭鈺熹趙岱義各按應有部│
│ │1/4) │分96分之1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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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彰化縣田尾鄉福德段│由原告、被告鄭文華吳淑華鄭紫彤




│ │0000-0000地號土地 │各按應有部分24分之1比例,被告鄭衡 │
│ │地目建、面積:865 │遠、鄭衡陽鄭乃瑜黃美瑄鄭守倫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鄭乃豪鄭鈺熹趙岱義各按應有部│
│ │1/4) │分96分之1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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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附表一編號6之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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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分配人 │分配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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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芳美 │68,276元及其孳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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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鄭文華 │68,276元及其孳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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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鄭衡遠 │17,069元及其孳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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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鄭衡陽 │17,069元及其孳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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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鄭乃瑜 │17,069元及其孳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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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美瑄 │17,069元及其孳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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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鄭守倫 │17,069元及其孳息 │
├──┼─────────┼─────────────────┤
│8 │鄭乃豪 │17,069元及其孳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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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鄭鈺熹 │17,069元及其孳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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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趙岱義 │17,070元及其孳息 │
├──┼─────────┼─────────────────┤
│11 │吳淑華 │68,276元及其孳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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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鄭紫彤 │68,276元及其孳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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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