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5號
CHDV,104,家訴,5,20160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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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5號
原   告 黃鴻儒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被   告 黃鴻文 
      黃憲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卓芸如 
被   告 黃鳳鳩 
      黃鳳鷂 
      黃鳳梧 
      黃珮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游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除黃憲渥黃鴻文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本院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被繼承人黃游束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5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即其配偶黃憲渥、長女 黃鳳鳩、次女黃鳳鷂、三女黃鳳梧、四女黃珮甄、長子黃 鴻儒、次子黃鴻文等七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游 束並無以遺囑定其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兩造亦無另外約 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不得已,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前揭繼承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 ,上開公同關係既經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0條、第 1164條前段請求判決分割。
(二)如附表(被繼承人黃游束遺產)編號9「丞盈金屬材料行 有限公司(下稱丞盈公司),被繼承人黃游束之股權,出 資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雖經被告提出99年5月 14日《股權轉讓同意書》,惟核其內容並不是黃游束與被 告黃鴻文間轉讓股權的契約書,而只是黃游束單方的意思 表示,縱經其中股東黃憲渥同意並請求公證,亦無由因之 使黃游束黃鴻文間成立該60萬元股權轉讓契約(民法第



153條第1項),此由迄今經濟部丞盈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 名單中並無黃鴻文之情(見卷內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6 月15日書函附件丞盈公司登記資料)可資佐證。況依該書 函附件丞盈公司登記資料,黃游束為上開讓與之意思表示 (99年5月14日),當時丞盈公司之股東除黃游束、黃憲 渥外,尚有原告,並不是黃憲渥一人同意就可以,可見上 開股權仍屬被繼承人黃游束之遺產。又被告黃鴻文所抗辯 略以:黃游束生前已以36萬元將上述股權賣予伊,伊已支 付此部分價金等語。惟該36萬元,黃鴻文固有於99年5月 19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黃游束設在合作金庫員新 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但101年1月9日該款又被提領35 萬元,存入再領出,等於沒支付,是縱該被告主張是買賣 ,也是假買賣,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無效。(三)如附表編號10所列「被繼承人黃游束對於黃鴻文買受坐落 彰化縣○○鄉○○段0地號(重測前:大崙段大崙小段418 地號)、及源聖段9地號(重測前:大崙段大崙小段418-1 地號),權利範圍均為2399/17609持分之買賣價金債權」 ,係被繼承人黃游束生前曾將該土地持分賣給被告黃鴻文 ,因此被繼承人生前對被告黃鴻文有上開買賣價金的債權 。被告黃鴻文雖抗辯略以:該2筆土地持分,96年9月19日 約定買賣總價款為2,560,965元,且先於96年9月12日轉帳 存入黃游束合作金庫員新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給付其中200萬元,並提出被證7為證,惟被告所辯稱之上 開總價款,是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公契時,依當時土 地之公告現值所為計算而填載,尚非實際的買賣價金。且 上開200萬元入款之上開帳戶,於99年5、6月間,前後5次 共被密集提領200萬元(99年5月10日提領48.8萬元、99年 5月13日提領49.5萬元、99年5月21日提領49.6萬元、99年 5月27日提領27萬元、99年6月3日提領25.1萬元,合計200 萬元),該200萬元存入又領取,等於沒有支付,又除該 200萬元以外的其餘價金,被告黃鴻文迄今仍未具體說明 及舉證。
(四)如附圖員林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編 號A、B、C鋼構建物,整體是一鋼架造廠房,使用同一出 入口。又比對原證三源聖段1建號謄本標示部所載「鋼架 造」,原告特以螢光筆為紅色標示(深8.35米,寬18.03 米。8.35×18.03=150.5505㎡),有保存登記的部分是 位在附圖編號A、B、C的一部分,爰原告主張,其餘部分 因為附合的關係,故鋼架造如附圖所示A、B、C範圍,都 是黃游束的遺產。至於D、E部分是附合在上開1建號「加



強磚造」的建物,也是屬於黃游束的遺產。
(五)如附表編號4被繼承人黃游束生前在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 行之存款有不詳數額遭盜領,因此她死亡時該帳戶僅餘 1092元,此部分檢察官以彰檢105偵1508號案件偵查中, 所以黃游束生前對該盜領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黃游 束死亡後,該請求權即成為她遺產之一部分,應列入遺產 範圍,平均即各7分之1分配各繼承人。另黃游束設在如附 表編號5合作金庫員新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在她死亡 後(死亡日:102年10月15日),於102年10月16日被盜領 35,800元、設在如附表編號6埔心鄉農會帳號00000-0-0帳 戶,102年10月16日被盜領217,600元,103年7月2日被盜 領114,000元(即含附表編號3之定存轉入者),均應列為 遺產。
(六)被繼承人黃游束在101年4月7日、101年6月30日就診彰化 醫院,被診斷「無併發症之初老年期癡呆症」,且愈來愈 嚴重,在102年1月21日、102年3月18日、102年5月14日、 102年6月4日、102年7月2日、102年7月30日、102年8月27 日、102年9月24日於同一醫院均被診斷:「老年期癡呆症 併憂鬱現象」。又從調來的彰基醫院病歷資料,黃游束 102年9月30日入急診、住院至出院(102年10月15日,同 日死亡)的病歷資料,其中有關G.C.S(昏迷指數)及意 識改變等記載,可證黃游束當時意識呈中度、重度昏迷。三、被告部分:被告黃鳳鳩黃鳳鷂黃鳳梧均未到場亦未具狀 作何聲明、陳述。被告黃珮甄未到場,但具狀意旨略以:被 繼承人生前在華南銀行員林分行有4、500百萬元存款,死亡 後卻僅剩1,092元,是否有人在被繼承人生前盜領,希望可 以查詢被繼承人生前二年到死亡之日之存款明細,列入遺產 範圍。又如附表編號8之汽車,國瑞1794CC,是2007年出廠 八年老車,價值很少,且從來為被告黃珮甄使用,請不必計 價,由其取得,以節省鑑定費用,至於其他遺產,則按應繼 份比例分配等語。被告黃鴻文黃憲渥則陳稱略以:(一)被告二人同意就被繼承人黃游束之遺產進行分割,但本件 應先確定被繼承人黃游束之遺產範圍為何?就此說明如下 :
1.原告起訴狀如附表編號9之財產(即丞盈公司之出資額600 ,000元),被繼承人黃游束生前已讓與予被告黃鴻文,此 有公證書等可稽;又有限公司出資額之讓與並不以登記為 必要,出資額轉讓之登記僅為對抗效力。是以,被繼承人 黃游束將丞盈公司之出資額600,000元讓與予被告黃鴻文 ,雖未辦理移轉登記,但並不影響被告黃鴻文已取得丞盈



公司出資額之效力。亦即,被繼承人黃游束死亡前,丞盈 公司之出資額600,000元已非被繼承人黃游束所有,原告 再將丞盈公司出資額600,000元列為遺產並請求分割,自 有不合。
2.原告起訴狀如附表編號2之財產,僅如附圖所示編號E、D 部分屬於遺產,其他部分(即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A、B、 C部分)並非遺產,就此說明如下:
⑴如附圖編號E部分之一、二層部分為保存建物,此保存建 物登記為被繼承人黃游束所有而屬於遺產,自無疑義。 ⑵如附圖編號E部分之三樓以上部分及編號D部分(即一、二 、三層建物之陽台),屬非保存建物,但該非保存建物並 未有單獨之出入口,且與保存建物(附圖編號E部分之一 、二層部分)在使用上無法區分,此附圖編號E部分及編 號D部分雖屬非保存建物,但應認為與保存建物為同一建 物,亦屬於被繼承人黃游束之遺產,當無疑問。 ⑶如附圖編號A、B、C之地上物,非屬保存建物,且該編號A 、B、C係作為廠房使用,有獨立之出入口,編號A、B、C 之地上物在使用上及構造上,與保存建物(編號E部分之 一、二層部分)非屬同一甚明,故編號A、B、C之地上物 顯屬獨立建物而非編號E部分之一部分。
⑷如附圖編號A、B、C之地上物,係由丞盈公司委請佳霆股 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並由丞盈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此 有工程估價單影本乙份可稽;另如附圖編號D、E部分,則 係丞盈公司委請黃振輝施作。
⑸不論前述編號D、E部分或編號A、B、C部分,皆由丞盈公 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此有原告(1)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39號所提出97年5月12日刑事調查證 據聲請狀及證物;(2)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9797號所提出98年11月30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 4)狀可稽。
⑹綜上,不論係編號D、E部分或編號A、B、C部分,皆由丞 盈公司發包委請包商施作並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因D、E部 分為保存建物,其所有權歸屬應以登記為準,至於被繼承 人黃游束係將名義借用予丞盈公司,此僅為丞盈公司將來 依據借名契約等法律關係,另行訴請返還此保存建物。但 上開A、B、C部分,為非保存建物,該非保存建物既未有 登記,其所有權之歸屬即不以登記為準,而應屬實際出資 雇工興建之人所有。此依上開說明,上開編號A、B、C部 分,屬丞盈公司所有,被繼承人黃游束非所有權人,編號 A、B、C部分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二)同意如附表編號3~7之財產,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且被繼承人於埔心鄉農會所開設之00000-0-0號帳戶分 別於102年10月16遭提領217,600元及103年7月2日遭提領 114,000元;被繼承人於合作金庫員新分行所開設之00000 0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10月16遭提領35,800元。該三 筆款項共計367,400元(217,600+114,000+35,800=367,40 0),雖非被告黃鴻文黃憲渥所提領,但為家人和睦, 被告黃鴻文同意自被告黃鴻文分得遺產中扣除該367,400 元款項。此外,如附表編號8,被告黃珮甄使用之汽車, 被告黃鴻文黃憲渥同意由黃珮甄單獨取得,被告黃鴻文黃憲渥同意就此不為分配。
(三)原告起訴狀如附表編號1之土地應有部分及編號2之房屋( 編號D、E部分),由被告黃鴻文單獨取得,被告黃鴻文再 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補償數額以鑑定為準),就此說 明如下:
⑴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 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 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 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 第2077號行政裁判要旨:「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 前段,係為補充該條第一、三項所為之規定,易言之,上 開條文前段乃係就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 行後新建之農舍,所為之限制。至於該條中段及後段則不 分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或修正後所興建之農舍,均應受其 限制,方符合該法律修正之立法目的,否則將造成修正前 所興建之農舍可與其坐落之用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給不同 之人,或修正前已蓋有農舍之農地仍得重複申請興建農舍 ,豈非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精神背道而馳。綜上說明,足見 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中段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 同移轉之規定,對該條例修正前後之農舍及農地移轉均有 適用。又調解與和解在實質上相同(吳明軒中國民事訴訟 法中冊八十九年九月修正五版第一一一六頁),均係私法 上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故上開判例 ,調解亦可適用之。調解內容既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 條第四項中段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即因 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無效,而調解如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 ,是為自始、當然、絕對、確定的不生效力,被告自無從 依此無效之調解筆錄,而據以執行辦理移轉登記,是被告 認本件有依法不應登記之原因,自無不合。」,農業發展 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在使農舍與其坐落之用地之所有



權歸同一人所有、不可分別移轉給不同之人。是以,農舍 與其坐落之用地之所有權不可分別移轉給不同之人。 ⑵如附圖編號D、E建物,屬保存建物之範圍,亦屬農業發展 條例所稱之「農舍」;編號D、E建物,係以所座落之土地 (即附表編號1之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 土地)之全部(非僅僅被繼承人黃游束所有之該部分土地 之應有部分而已),申請農舍之興建,編號D、E建物之農 舍與坐落之前述土地之移轉,即應受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第4項規定之限制。
⑶前述土地除其中應有部分4711分之855為被繼承人黃游束 所有而屬遺產外,另應有部分4711分之3856皆屬被告黃鴻 文所有,如依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之土地應有部分及編 號2之房屋(附圖編號D、E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保持共 有者,將來勢必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兩造依據持 分比例保持共有之農舍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應與被告 黃鴻文所有之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711分之3856一併移轉 ,始能合法辦理移轉登記,如兩造無法一致同意者,將全 部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如此將徒增兩造法律關係之複雜 ,就此,為避免此部分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將來無法處分 ,被告主張將此部分遺產全部歸由黃鴻文單獨取得,其他 被繼承人則以現金補償。
(四)如附表編號10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地號土地係屬 重測後新編訂之地段地號,重測前之舊地段地號為坐落彰 化縣○○鄉○○段○○○段00000號土地,此有土地異動 索引及謄本等可稽(被證8)。亦即,重測前之坐落彰化 縣○○鄉○○段○○○段00000號土地於96年10月12日由 黃游束移轉予黃鴻文,並於同日登記重測後地號為坐落彰 化縣○○鄉○○段0地號土地,該9地號土地其後並併入同 段8地號土地,8地號土地因判決分割而由黃鴻文取得同段 8-3地號土地。被告黃鴻文就此土地權利並無欠負被繼承 人之債務。
(五)被繼承人黃游束在過世前身體確實不好,但意識清楚,有 識別能力,還會與人聊天,飲食都是被告黃憲渥準備。被 繼承人中風前意識很清楚,她的財產自己管理,被告黃憲 渥也不過問。生活費來源都由被告黃憲渥與被繼承人每月 領取七千元老農年金,年節也有子女的饋贈,被告黃憲渥 也種植一些農產,沒有跟子女拿錢。被繼承人與被告黃憲 渥約自96年左右,就沒有與子女一起生活,二人係互相照 顧一起生活將近十年。且老年癡呆症有程度的區分,黃游 束的症狀,是沒有影響她的識別能力。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黃游束之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之1 ,遺產範圍如附表所示,且係依法得請求判決分割等,被告 除就如附表編號2、9、10所列遺產及範圍有所爭執,抗辯如 上外,餘未爭執,就未爭執部分亦有相符之戶籍謄本、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丞 盈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和解筆錄(97年度重訴字第64號)影 本等在卷可稽,自堪信屬真實,且為以下論述之基礎。2、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之如附圖建物均屬遺產部分,被告黃 鴻文、黃憲渥係抗辯略以,僅其中編號D、E部分屬遺產,編 號A、B、C部分不屬遺產等語。經查,被繼承人黃游束申請 建造之農舍,係於87年間取得建造執照,且嗣經准變更為二 層二棟壹戶,而分別為加強磚造之編號E之二層部分(三樓 以上為增建)與另棟鋼架造長18.03平方公尺、寬8.35平方 公尺之建物,有本院函請彰化縣大村鄉檢送其檔存前述建物 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電子掃描光碟並經列印之文件與建 物之相片資料在卷可稽。據此,本院參酌比對卷附履堪現場 及經複丈之附圖並鑑定單位鑑定建物價值所攝之現況建物相 片之相關位置,合理可推知附圖編號C之鋼構廠房辦公室原 為申請建築執照與取得使用執照之二棟建物間之空地,編號 C係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比鄰該二棟建物而建造。且前述該另 棟鋼架造長18.03平方公尺、寬8.35平方公尺之建物,亦經 擴建為如附圖編號A、B、C部分,相合於原告所稱,大村鄉 源聖段1建號建物謄本所載有鋼架造之部分,其位置應於如 附圖編號A、B、C內等語。從而,依附圖編號A、B、C係整體 之廠房,有獨立之出入口,雖堪屬獨立之建物,但顯係前述 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該另棟鋼架造長18.03平方公尺、寬8.3 5平方公尺之建物擴建者無疑,本院認此狀況,附圖編號A、 B、C部分係屬大村鄉源聖段1建號之增建,應屬被繼承人之 遺產,故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抗辯未足採取。從而,如 附表編號2之如附圖建物均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3、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部分銀行之不詳數額存款於被繼承人 生前遭盜領,對於盜領人之返還請求權亦屬遺產部分,被告 黃鴻文黃憲渥均予以否認。經查,被繼承人於生前係與被 告黃憲渥兩夫妻共同生活,被繼承人生前之提領存款等行為 均經其本人有意識及指示所為,既經黃憲渥陳稱明確。未與 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且與被繼承人情感不洽之原告,徒以整 理被繼承人晚年病歷,指被繼承人身體意識不佳,恐有存款 遭盜領情事,本院於無其他更積極可信之證據,且應由原告 負此舉證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之抗辯有理由,而難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可採。
4、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9部分亦屬遺產,被告黃鴻文黃憲渥 均予以否認,並抗辯如上略以,該股權已經被繼承人生前合 法移轉由被告黃鴻文取得,不屬遺產等語。經查,被告抗辯 部分,併有本院公證書影本在卷可據,自堪認此移轉有效。 至丞盈公司之登記資料,股東部分固仍登記有原告之名,但 此部分本院於審理98年度訴字第876號原告黃憲渥黃游束 訴請確認被告黃鴻儒與丞盈公司之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中 ,已據理由中敘明被告黃鴻儒係於98年6月11日簽讓股權予 黃憲渥黃鴻儒已非該公司股東,並該公司即改推黃憲渥為 董事,故判決該案原告之訴有理由,確認黃鴻儒與丞盈公司 之董事關係不存在,有該判決資料附卷可佐。從而,原告主 張此股權未經原告同意,移轉不生效自不足採。此外,原告 所指如附表編號9之股權為假買賣部分,已經被告否認並提 出相當之證明,依證據法則,容係原告應舉證更積極之證據 ,惟迄未舉證實之,故原告指稱之假買賣等語,本院亦難加 採取。故此部分被告抗辯可採,如附表編號9自不與列為遺 產。
5、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0部分亦屬遺產,被告黃鴻文黃憲渥 均予以否認,並抗辯如上其意略以,並無欠負該土地持分之 價金等語。經查,此部分土地買賣時間係於96年間,距被繼 承人死亡之102年間,有6年之久,被告亦經提出相當之卷附 資料供稽為買賣款項之支付證明,況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之 配偶即被告黃憲渥亦對此不爭執並無欠款,故原告單以被繼 承人名下銀行之往來紀錄,主張被告黃鴻文尚有價金未清償 ,容未合於應由原告提出更積極可信屬實之證據法則,本院 自難加採取。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加採取,如附表編 號10部分自不與列為遺產。
6、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者,除如附表編號 1、2之不動產外,其餘被告並未爭執,且被告黃鴻文就被繼 承人死亡後被提領之款項,亦表示願就其所得遺產為扣減, 本院核認亦無不法,爰就附表除如編號1、2之不動產外,判 決分割方法即如附表(有備註事項)所示。
7、承上,被告黃鴻文就如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固主張由其 取得,而對其他繼承人為補償之分割方式,但經原告及被告 黃珮甄反對。被告黃鴻文固列理由如上,指以後農舍與基地 若非同有,有移轉之困難等,但核非本件分割遺產必應考慮 之法律要件,本院認依現狀卷內資料,以如原告主張之依應 繼分各取得7分之1為適當可採。
綜上,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黃游束之遺產應准分割,係有理由



,本院並據全卷資料,判決以如附表所示分割為適當。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院併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榮謙

附表:
┌─┬────────┬───────┬────────┐
│編│財產所在或名稱 │數額:新臺幣元│分割方法 │
│號│ │ │ │
├─┼────────┼───────┼────────┤
│ │彰化縣大村鄉源聖│ │由兩造各取得7分 │
│1 │段14地號土地,權│ │之1 │
│ │利範圍4711分之 │ │ │
│ │855 │ │ │
├─┼────────┼───────┼────────┤
│2 │彰化縣大村鄉源聖│ │由兩造各取得7分 │
│ │段1建號,門牌號 │ │之1。 │
│ │碼彰化縣大村鄉新│ │ │
│ │興村港後巷16之2 │ │ │
│ │號房屋及其增建,│ │ │
│ │權利範圍全部,即│ │ │
│ │如附圖彰化縣員林│ │ │
│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 │
│ │期104年6月9日土 │ │ │
│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 │
│ │編號A、B、C、D、│ │ │
│ │E等5部分之建物。│ │ │
├─┼────────┼───────┼────────┤
│3 │彰化縣埔心鄉農會│100,000元 │由兩造各取得7分 │
│ │定期存款 │ │之1。給付方式併 │
│ │ │ │見備註一。 │
├─┼────────┼───────┼────────┤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1,092元及利息 │由兩造各取得7分 │
│ │000000000000號存│並見備註二。 │之1。 │
│ │款 │ │ │
├─┼────────┼───────┼────────┤
│5 │合作金庫銀行員新│35,864元及利息│由兩造各取得7分 │




│ │分行帳戶00000000│ │之1。給付方式併 │
│ │54520存款 │ │見備註一。 │
├─┼────────┼───────┼────────┤
│6 │彰化縣大村鄉農會│2,833元及利息 │由兩造各取得7分 │
│ │帳號000000000000│ │之1 │
│ │03號存款 │ │ │
├─┼────────┼───────┼────────┤
│7 │彰化縣埔心鄉農會│217,661元及利 │由兩造各取得7分 │
│ │帳號0000000活期 │息 │之1。給付方式併 │
│ │儲蓄存款 │ │見備註一。 │
│ │ │ │ │
├─┼────────┼───────┼────────┤
│8 │汽車一輛(車牌號│ │由被黃珮甄取得 │
│ │碼7099-SL西元 │ │ │
│ │2007年出廠 , 國│ │ │
│ │瑞1794CC)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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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丞盈金屬材料行有│600,000元 │本院調查審認不屬│
│ │限公司,被繼承人 │ │遺產。 │
│ │黃游束之股權(出│ │ │
│ │資額600,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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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被繼承人黃游束對│ │本院調查審認不屬│
│ │於黃鴻文買受彰化│ │遺產。 │
│ │縣大村鄉源聖段8 │ │ │
│ │、9地號土地持分 │ │ │
│ │之價金債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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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被繼承人黃游束對│2,520,000元 │由兩造各取得7分 │
│ │丞盈金屬材料行有│ │之1 │
│ │限公司自民國97年│ │ │
│ │7月29日起至102年│ │ │
│ │9月29日共252萬元│ │ │
│ │之租金債權(63個│ │ │
│ │月×4萬=252萬元│ │ │
│ │) │ │ │
└─┴────────┴───────┴────────┘ 備註:
一、被繼承人黃游束死亡日後,如附表編號3、5、7之金融機關



有被提款共計新臺幣367400元,被告黃鴻文具狀在卷,陳稱 非其所為,但為家人和睦,同意自其所得遺產中扣除,本院 以附表為基礎,為免計算說明之繁雜,爰命此部分367400元 以由被告黃鴻文各給付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各52486元( 367400/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如附表編號4之銀行存款,原告主張另有不詳數額於黃游束 生前遭盜領,繼承人對盜領者之返還請求權亦屬遺產。惟本 院調查審認此盜領部分未足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予採 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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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