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詎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與游溪琳(由檢察官另 案偵查)共同基於以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 起,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路六六之一號,設置二座直立式焚化爐,由游溪 琳至各工廠接洽代為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業務,而由甲○○在現場負責燃燒各工廠 所委託處理之廢棄物,而共同經營一般事業廢棄物(廢布、廢棉紗等)處理之行 為並以此為業。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許,在上址當場查 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溪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證情 節相符,並有公害污染會勘紀錄乙份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資佐,事證明確,被告 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右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罪。被告甲○○ 上揭所犯,與游溪琳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被告本 件所犯,僅係因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得許可證,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 且依卷附之公害污染會勘紀錄內容,亦僅係載註「右揭地點發現二座大型直立式 焚化爐,從事燃燒事業廢棄物(廢布、廢棉紗),經大園埔心派出所查獲,轉請 清潔隊會同勘查」等語,既未明載因被告從事燃燒事業廢棄物(廢布、廢棉紗) 已造成何等相當重大程度之污染公害,而查被告亦非係在於平面的地上直接予以 燃燒廢棄物,乃是藉以大型直立式焚化爐,而從事燃燒事業廢棄物(廢布、廢棉 紗),其心亦係以之避免造成更重大之污染公害,是被告右揭所犯雖然於法難容 ,惟依上述的說明,顯屬情輕而法重,犯罪情狀尚堪可憫恕,縱然量處被告法定 最輕本刑,顯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態度良好,並另參其犯罪動機、手段、品性、素行及犯罪所生危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 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被告本件所犯,僅是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惟經過此 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當已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 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 仲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文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