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盧宥均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 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盧宥均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債務人陳報現於奧萬大擔任農工,每月所得約新 台幣(下同)28,000元。經查債務人現無勞保加保資料,未 領有社會福利補助及勞保給付,因列冊為中低收入戶,健保 保費減免二分之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 務人之保單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無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覆債務人無有效保險契約存在,本件另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 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 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各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生活費外,尚需與配偶共同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民國92及94年生),每月共支出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10,869元。經查詢債務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名下皆無財產亦無所得,債 務人配偶投保於職業工會,皆未領有社會補助及勞保補助, 僅健保保費減免二分之一。債務人陳報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共10,869元應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此有債務 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配偶勞保電子閘門查詢表、 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參。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伙食費3,000元、交通費500元、通訊 費500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費775元,並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0,869元,合計每月支出15,644元,債務人所陳報之 支出已低於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計 算之總額,可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5,644元 後,每月餘12,356元,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 每期清償金額12,100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 支出餘額之97.93%,足認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 出及扶養費支出,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 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 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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