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李讚篙
再審被告 蔡秋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9月11
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 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業於民國104年9月16日送 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4 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 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 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 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 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 據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則本票之發票行為 ,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 授與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 之。否則,其授權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 規定,自屬無效。查系爭本票之簽發及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簽 名,係由上訴人之董事李碧雲授權訴外人李國書,而由李國 書代理上訴人為之,乃原審確定之事實。若此,原審僅以證 人李碧雲、李國書之證詞,即認李國書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發 系爭本票,而未以其代理權之授與係以文字為之為其論據, 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惟按為委任事務之處 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 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 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文義證 券,應記載其為支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支付之委 託、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
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則支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 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支票之發票行為授與處理權或代理 權者,依上說明,其處理權或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 之。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 規定,自屬無效。查系爭支票之簽發及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用 印,係由上訴人授權訴外人李成偉為之,乃原審確定之事實 。若此,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李成偉有盜蓋印文之行為 ,即認李成偉有權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而未以其授與係 以文字為之為其論據,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及103年度台簡上字 第32號判決可稽。
㈡原確定判決應適用而不適用民法第531條、第73條前段規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理由。查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訴外人李成偉分別於102年3月 5日、同年月9日交付票載發票日102年4月5日、票號A000000 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85,000元,及票載發票日102 年4月9日、票號A0000000號、面額200,000元,付款人均為 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信用部之支票各1張(該2張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之簽發,係由再審原告授權李成偉代理再審原告而為 ,則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 2號判決可知,支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 律行為,倘有對支票之發票行為授與處理或代理權者,應適 用民法第531條規定,其處理或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 為之。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 定,自屬無效。原確定判決僅以證人梁志嘉、梁月娥之證詞 ,即認李成偉有權代理再審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並稱再審原 告授權李成偉簽發系爭支票,不同於委任他人事務之處理, 授權他人以本人簽發支票,不需以文字為授權云云,顯有適 用法規錯誤之違誤等語。並聲明:⑴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 243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 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又該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 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 )。查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告授權同意訴外人李成偉簽發 系爭支票,此不同於委任他人處理事務,故雖簽發支票需以 文字為之,但授權同意他人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則不需以 文字為授權行為。足見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再審原告委任李 成偉簽發系爭支票,自無民法第531條規定之適用。因此, 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531條、第73條前段規定,要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授權他人簽發支 票,有民法第531條規定之適用,顯然忽略民法第531條之適 用,應以雙方成立委任契約為前提,若單獨授權他人使用本 人名義開票,並無以契約委任對方處理事務,自與民法上之 委任關係無涉。至於再審原告所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 第13號判決及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並非最高法院 之判例,自不得以另案判決法律上見解歧異,即認原確定判 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502 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