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97號
CHDV,102,重訴,97,201608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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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①陳伯鎮
     ②陳百祿
     ③陳採菱
     ④陳鐵
     ⑤陳老贈
     ⑥陳志成(即陳竹之承受訴訟人)
     ⑦陳志堅(即陳竹之承受訴訟人)
     ⑧陳志隆(即陳竹之承受訴訟人)
     ⑨陳國軒(即陳仁坤之承受訴訟人)
     ⑩陳明順
     ⑪陳盛全
     ⑫陳嘉尚(即陳枝焚之承受訴訟人)
     ⑬陳嘉信(即陳枝焚之承受訴訟人)
     ⑭陳枝銘
     ⑮陳枝永
     ⑯陳保仁
     ⑰陳清田(即陳萬春之承受訴訟人)
     ⑱陳永男(即陳萬春之承受訴訟人)
     ⑲陳永國(即陳萬春之承受訴訟人)
     ⑳陳永和(即陳萬春之承受訴訟人)
     ㉑陳慶南
     ㉒陳福
上列22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涂芳田律師
上列22人共
同複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曾美秀
被   告①陳建成(原名陳坤成)
     ②陳彥印(即陳元永之承受訴訟人)
     ③陳彥龍(即陳元永之承受訴訟人)
     ④陳星晨(即陳元永之承受訴訟人)
     ⑤陳星鴻(即陳元永之承受訴訟人)
     ⑥陳元仁
     ⑦陳建任
     ⑧陳仲仕
     ⑨陳仲彥
     ⑩陳仲榕
     ⑪陳敏明
     ⑫陳敏丞
     ⑬陳葉
被   告 陳彥吏
上列13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王昌鑫律師
上列13人共
同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張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①陳伯鎮②陳百祿④陳鐵⑤陳老贈、⑥陳志成、⑦陳志堅、⑧陳志隆、⑨陳國軒、⑩陳明順⑪陳盛全、⑫陳嘉尚、⑬陳嘉信、⑭陳枝銘⑮陳枝永⑯陳保仁㉑陳慶南㉒陳福為「祭祀公業陳紅」派下員。
原告③陳採菱、⑰陳清田、⑱陳永男、⑲陳永國、⑳陳永和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③陳採菱負擔十六分之一、原告⑰陳清田、⑱陳永男、⑲陳永國、⑳陳永和連帶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祭祀 公業陳紅」為原告①陳伯鎮②陳百祿③陳採菱④陳鐵⑤陳老贈、⑥陳志成、⑦陳志堅、⑧陳志隆、⑨陳國軒、 ⑩陳明順⑪陳盛全、⑫陳嘉尚、⑬陳嘉信、⑭陳枝銘、⑮ 陳枝永、⑯陳保仁、⑰陳清田、⑱陳永男、⑲陳永國、⑳陳 永和、㉑陳慶南㉒陳福(下稱原告①陳伯鎮等22人)之先 祖陳士煌與被告①陳建成(原名陳坤成)、②陳彥印、③陳 彥龍、④陳星晨、⑤陳星鴻、⑥陳元仁⑦陳建任、⑧陳仲 仕、⑨陳仲彥⑩陳仲榕⑪陳敏明⑫陳敏丞⑬陳葉( 下稱被告①陳建成等13人)之先祖陳士精所出資設立。詎被 告①陳建成向彰化縣北斗鎮公所(下稱北斗鎮公所)申報祭 祀公業陳紅之派下員時,將原告①陳伯鎮等22人及另30餘人 排除,未予以一併申報,是就此部分事實,已足以證明原告



①陳伯鎮等22人之私權遭受侵害而陷於危險,原告①陳伯鎮 等22人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認原告①陳伯鎮等22人提起 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參照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73 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意旨)。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7日起訴時原將被告陳元 正列為共同被告,嗣於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 對被告陳元正之起訴,並追加陳元正之繼承人即被告⑪陳敏 明、⑫陳敏丞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80至82頁、第156頁反 面),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本將陳木城、陳幸福一併列為原告,嗣於102 年11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表示撤回起訴,並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2日送達予被告①陳建成等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收受 後未經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22頁),則與首開規定相符, 爰不列陳木城、陳幸福2人為原告。
㈢另原告雖以被告⑬陳葉為女子,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規定,未經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以同意書同意其有派下 權或派下員大會,逾出席派下員三分之二同意之前,應無派 下權(見本院卷㈢第14頁),乃於103年11月21日以民事陳 報狀撤回對被告⑬陳葉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1至16頁 ),然被告⑬陳葉複代理人張幸茵律師於103年11月26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我們認為陳葉是有派下權。因 為陳葉是出嫁的女子,但生有男子冠母姓,依據台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以及祭祀公業條例為憑,她確實有派下權。原告 主張陳採菱部分,其為出嫁女子,並沒有生有男子冠母姓的 情形,應屬無派下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9頁、卷㈣ 第171頁反面)。查:
⒈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 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 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 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夫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



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 例第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 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是祭祀公 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有關其派下員身份存否之 認定,如祭祀公業已有規約規範者,自應優先適用之,否則 應回歸臺灣民事習慣判斷之。查祭祀公業陳紅在祭祀公業條 例施行前已存在,且迄今仍未制定祭祀公業規約,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被告⑬陳葉之父為陳文舉(見本院卷㈠第111頁 ),且被告⑬陳葉係於84年(1995年)11月26日與黃樹新結 婚,及辦理冠夫姓之登記(後撤銷冠夫姓);暨陳文舉於昭 和7年(1932年)1月2日收養陳日來為螟蛉子(見本院卷㈡ 第175頁),並卒於民國甲午年(1954年)12月11日(見本 院卷㈡第44頁第1張照片),而陳日來係卒於民國丁巳年(1 977年)4月28日(見本院卷㈡第44頁第4張照片),則被告 ⑬陳葉是否具有祭祀公業陳紅之派下員身分,應回歸臺灣民 事習慣判斷之,合先敘明。
⒉次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因祭祀共同祖先而生,與一般財產 權之繼承有間,且家族中之祭祀公產以男系子孫輪管或分割 或分息者,係本於從習慣為家族團體之公共規約,而依現行 法,女子並無宗祧繼承權,則茍非另有約定,女系派下子孫 自不得與男系同論(司法院院字第405號解釋、第647號解釋 ),即依前清、日據時期及臺灣光復後之祭祀公業習慣,其 派下員向以男系子孫為限,除非另行約定,女子不得與男系 同論,出嫁女子之子孫固不得為派下,惟奉祀本家祖先之女 子及其從母姓之子孫則得繼承祭祀公業派下權,亦以該女子 家無男子(兄弟)即無男系子孫可繼承派下權為前提,亦即 須家無男子(兄弟)可繼承派下權,始得由其生女或養女或 媳婦仔以招贅婚或招夫婚之方式生有男子從其姓,並自願為 其本宗派接嗣傳代者,始得繼承取得其派下權,最高法院著 有92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 可資參照。從而,陳文舉過世(1954年)當時,尚有螟蛉子 陳日來存活,被告⑬陳葉自無從依上揭臺灣民事習慣,享有 對祭祀公業陳紅之派下權,故被告⑬陳葉辯稱伊為祭祀公業 陳紅派下員,享有派下權云云,應不可採。
⒊然如前所述,本件訴訟標的非在確認被告⑬陳葉有無派下權 存在,而係確認原告①陳伯鎮等22人是否為「祭祀公業陳紅 」派下員,茲因被告⑬陳葉否認原告①陳伯鎮等22人為「祭 祀公業陳紅」派下員,是本件仍應有確認利益存在。復參照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例意旨,認被告⑬陳葉 已明示拒絕同意,或不顧訴之撤回仍為續行訴訟之行為,顯



已表明其異議,故原告關於被告⑬陳葉撤回部分不生效力( 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100年10月修訂九版, 第852頁),附此敘明。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民法並無規定,依從習慣, 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 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不 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 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全部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 字第867號民事裁定意旨)。
㈠本件起訴被告陳元永已於104年1月31日訴訟進行中死亡,依 祭祀公業習慣,其派下權應由男系子孫即繼承人被告②陳彥 印、③陳彥龍、④陳星晨、⑤陳星鴻繼承,此有除戶戶籍謄 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12至117頁 ),並經其等分別於104年6月23日、同年月26日、104年7月 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111、119、147頁) ,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起訴原告陳竹、陳枝焚、陳萬春已分別於104年5月12日 、102年8月9日、104年2月4日訴訟進行中死亡,依祭祀公業 習慣,其等派下權應分別由男系子孫即繼承人原告⑥陳志成 、⑦陳志堅、⑧陳志隆(以上3人為原告陳竹之承受訴訟人 )、⑫陳嘉尚、⑬陳嘉信(以上2人為陳枝焚之承受訴訟人 )、⑰陳清田、⑱陳永男、⑲陳永國、⑳陳永和(以上4人 為陳萬春之承受訴訟人)繼承,此有系統表、陳竹系統之派 下權繼承人戶籍謄本、陳枝焚系統之派下權繼承人戶籍謄本 、陳萬春系統之派下權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㈣第 124至138頁),並經其等於104年7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㈣第121至123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本件起訴原告陳仁坤已於104年8月27日訴訟進行中死亡,依 祭祀公業習慣,其等派下權應分別由男系子孫即繼承人原告 陳國軒繼承,此有系統表、原告⑨陳國軒戶籍謄本、陳仁坤 之戶籍謄本(除戶部份)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24至228頁) ,並經於105年6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22 0至222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①陳伯鎮、②陳百 祿、③陳採菱④陳鐵⑤陳老贈⑩陳明順⑪陳盛全⑭陳枝銘⑮陳枝永⑯陳保仁㉑陳慶南㉒陳福、陳竹 、陳枝焚、陳萬春、陳仁坤(下稱原告①陳伯鎮等16人)及 陳木城、陳幸福(已撤回)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①陳伯鎮等 16人及陳木城、陳幸福為「祭祀公業陳紅」派下員,嗣除因 陳木城、陳幸福撤回起訴外,復因原告陳竹、陳枝焚、陳萬 春、陳仁坤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⑥陳志成、⑦陳志 堅、⑧陳志隆、⑨陳國軒、⑫陳嘉尚、⑬陳嘉信、⑰陳清田 、⑱陳永男、⑲陳永國、⑳陳永和(下稱原告⑥陳志成等10 人)分別為其等繼承人並繼承其等派下權,且具狀承受訴訟 ,而原告⑥陳志成等10人之派下權既係分別繼受即繼承陳竹 、陳枝焚、陳萬春、陳仁坤之派下權而來,應為本件利害關 係人,故原告追加原告⑥陳志成等10人為原告,並請求確認 確認原告①陳伯鎮②陳百祿③陳採菱④陳鐵、⑤陳老 贈、⑩陳明順⑪陳盛全⑭陳枝銘⑮陳枝永⑯陳保仁㉑陳慶南㉒陳福、陳竹、陳枝焚、陳萬春、陳仁坤(下 稱原告①陳伯鎮等16人)及陳木城、陳幸福(已撤回)對祭 祀公業陳紅之派下權存在之聲明部分,變更為確認原告①陳 伯鎮等22人為「祭祀公業陳紅」派下員,與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因祭祀公業陳紅未完成申報及管理人之選任,而 由原告⑮陳枝永及被告①陳建成各自向北斗鎮公所提出祭祀 公業陳紅申報派下現員名冊及公業財產,原告⑮陳枝永所申 報資料,主張祭祀公業陳紅為先祖陳士精、陳士煌二人所設 立,含被告①陳建成等人,全部派下員合計逾50人(見本院 卷㈠第9至11頁),而被告①陳建成僅就同房約10人申報為 派下員(見本院卷㈠第43頁)。詎被告①陳建成申報時,卻 將原告①陳伯鎮等22人等人及另30餘人排除,經兩造協調不 成,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對於被告部分(除被告⑬陳葉外 )均是派下員,原告部分不爭執。
二、對被告①陳建成等13人答辯之陳述:
㈠祭祀公業陳紅設立之年代久遠,已無完整之設立資料可佐, 然住居公業土地之派下員,在歷代祖先口耳相傳及共同祭祀 之歲月中,均大致瞭解何人為派下族親。因此,才有陳榮本 與被告①陳建成於80年10月11日製作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 此斷非被告⑨陳仲彥聲稱祭祀公業陳紅為陳生一人所設立, 更非被告①陳建成等翻異其說,抗辯祭祀公業陳紅為陳樹、



陳生、陳文舉、陳木瓜(下稱陳樹等4人)於明治39年間設 立。被告①陳建成等13人為圖私吞公業財產,將近60人之公 業派下員「斬枝」(意謂將別房派下權斬除)為14人。然從 上開證據,足證原告①陳伯鎮等22人及其他人確實為祭祀公 業陳紅之派下員(見本院卷㈠第169、170頁)。復因臺灣祭 祀公業之設立年代久遠,其原始設立之設立人、設立方式( 合約字等)均舉證困難,因此絕大部分之公業在申報備查時 ,均無法提出原始設立資料,有鑑於此,制訂祭祀公業條例 時,在該條例第8條列舉應檢附之資料,即未將「設立人文 件」列入其中,同樣,被告亦無法提出祭祀公業陳紅之設立 資料,因此,只能由設立人之後代子孫,百年來之傳承及祭 祀,共同認知彼此為祭祀公業陳紅之派下員,此從祭祀公業 陳紅之前管理人陳榮本及被告①陳建成於歷次文件中一再肯 認原告①陳伯鎮等人同為祭祀公業陳紅之派下員之緣由,茲 檢附內政部98年1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7號函及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民事判決、989年度台上字第1264 號民事判決供參(見本院卷㈠第209至220頁)。 ㈡祭祀公業陳紅之派下員共計19名,於79年6月20日,在北斗 鎮西安里德安巷12號「祭祀公業陳紅公廳」,召開「派下全 員子孫大會」,出席者有陳葉、陳元仁、陳建任、陳建成、 陳榮本、陳元永、陳元正等7人;陳枝焚、陳明順、陳萬春 、陳保仁、陳福、陳竹、陳老贈、陳枝銘、陳伯鎮等7人; 另有被告之派下陳清水(陳木城、陳幸福之父)、原告所主 張之派下陳新烈(即原告陳採菱之父)、陳元諒(非兩造當 事人)等3人。當天會議之紀錄由被告⑥陳元任擔任,主席 由被告①陳建成擔任並致詞坦言:「咱們本是同根生,有的 離開出生地,東南西北各一方…50多年一瞬間,兄弟從未謀 過面,路上相見不相識,如今總算解迷題。當然可說(祭祀 公業陳紅)之功不可沒。堂兄榮本為管理員,據聞自他四歲 起先祖選派他為管理員…」、「稅的問題,依照各位目前所 佔用(使用)土地面積之多少之比例來分攤繳納…」「將來 祭祀公業辦成正式分割時,不能照收稅面積取得,而是以政 府之規定分房持分所得計算辦理」、「推舉陳榮本繼續管理 」等語。另提案「宣讀祭祀公業陳紅(正名陳士精、陳士煌 )沿革」,議決:照案通過。又提案「宣讀祭祀公業陳紅( 正名陳士精、陳士煌)規約書」,議決:照案通過(見本院 卷㈠第239至241頁)。由上開會議紀錄,顯見,被告部分明 知「祭祀公業陳紅」實際上即為陳士精、陳士煌所共同設立 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至少有50人,而非被告部分所抗辯僅 10人而已。又陳榮本為被告⑨陳仲彥之父親(於86年11月15



日死亡),陳榮本與被告①陳建成為同祖父之堂兄弟,由陳 榮於80年10月11日委請被告①陳建成製作「祭祀公業陳紅補 列派下全員子孫系統表」(見本院卷㈠第57、172頁)時, 業已記載祭祀公業陳紅之設立人為陳士精、陳士煌,並向北 斗鎮公所申報,復經北斗鎮公所於81年1月8日以北鎮民字第 0204號函准予公告(見本院卷㈠第58、173至174頁)。81年 11月20日,由陳榮本針對派下員占用公業土地,其占用面積 ,應分擔繳納之地價稅及測量費、位置圖等,致函陳伯鎮、 陳百祿、陳老贈、陳竹、陳明順、陳枝焚、陳枝永、陳萬春 、陳福等人及訴外人陳日來、陳清水(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 76頁),則在上開文件中陳榮本均認定原告部分(或其等父 親)為祭祀公業陳紅之派下員(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71頁) 。另被告①陳建成經祭祀公業陳紅完成北斗鎮公所備查後, 於81年間,因部分派下員對於派下權持分有意見,乃向北斗 鎮公所撤銷備查,復於81年12月21日被告①陳建成致函全體 派下員(見本院卷㈠第184至185頁),肯認其在81年間所製 作之系統表、派下員名冊等,故由被告①陳建成所製作系統 表及派下員名冊均包含兩造在內(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71頁 )。又被告⑨陳仲彥於100年向北斗鎮公所申報「祭祀公業 陳紅」為陳生一人所設立,因與被告①陳建成申報之沿革、 系統及派下員資料不符,乃經北斗鎮公所以101年2月9日北 鎮民字第1010001593號函予以質疑並要求提出意見說明(見 本院卷㈠第167、168、186、187頁)。再者,101年2月27日 ,在北斗鎮西安里德安巷12號(公廳)召開「祭祀公業陳紅 派下員大會」,參加人有陳福、陳慶南、陳萬春、陳明順、 陳福枝、陳枝焚、陳伯鎮、陳竹(原告部分)及陳建成、陳 建任、陳元仁、陳元永、陳仲榕、陳仲彥、陳仲仕、陳葉、 陳敏明、陳敏丞(被告部分,部分與會者未簽名)暨陳照慶 、陳伯鑄、陳伯三(非兩造當事人)到場,會中同意繼續辦 理祭祀公業陳紅之申報,並以第五代為「分配基準」(意指 以第五代人數均分公業財產,而第六代以後,則個別繼承其 第五代之房分,不再列入均分之人數中(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姑且不論當時召開派下員大會之程序及決議內容是否 符合規定,然兩造均承認彼此同屬祭祀公業陳紅之派下員( 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71頁)。
㈢由陳士精、陳士煌之原始族譜(該族譜記載日期為道光25年 【西元1845年】編,見本院卷㈡第69、95頁)觀之,內含士 精公、士煌公以下各世祖先之生年(部分有死亡日期),並 有當時住處之簡略圖形(見本院卷㈡第72、73頁)。士精、 士煌之父為廷茂公、生有四子,即長子士相、次子士考、三



子士精、四子士煌。士相公、士考公另設有「祭祀公業陳隆 順」,士精公及士煌公則設立「祭祀公號陳紅」(台帳記載 為祭祀公號,民國34年之後土地總登記才改為祭祀公業), 是原名稱「祭祀公號陳紅」為陳士精、陳士煌所設立,且由 陳士精、陳士煌兩大房之公廳比鄰而設,且兩大房子孫共同 使用「祭祀公業陳紅」之土地及分擔稅負等情,均足以證明 祭祀公業陳紅非如被告所主張,由陳樹等4人設立,是被告 部份將士精公全體子孫,及士煌公之次子光俊、三子三才、 四子光日等以下之子孫全部排除,顯有未合(見本院卷㈡第 66、67、69至88頁)。復觀諸上揭族譜照片21張(道光25年 ,民前67年,西元1845年)及陳士精大房祖先牌位相片資料 2張(其中黃色筆標示者為士精公之後代子孫、紅色筆標示 者為士煌公之後代子孫,見本院卷㈡第123至127頁),就陳 士精、陳士煌兩房子孫系統及對照被告①陳建成於80年間所 整理之系統表後,以被告①陳建成整理之系統表為架構,在 旁以紅色加註者,為原始族譜有記載而80年間被告①陳建成 未記載者(見本院卷㈡第128頁)。則陳士精主牌位之大房 光進,另族譜所載陳士精次嗣子「光歡」並無後代及相關資 料可考;而「士精」公之長子即陳光進之長房為「華成」, 次房為「華琳」,三房為「華志」,四房為乞食(華習), 五房為華贊。大房華成之後代即原告①陳伯鎮;二房華琳之 後代即原告②陳百祿③陳採菱;原告④陳鐵為為四房「華 習」之後代;原告⑤陳老贈為五房「華贊」之後代、陳竹、 陳仁坤、⑩陳明順⑪陳盛全、陳枝焚、⑭陳枝銘、⑮陳枝 永、⑯陳保仁、陳萬春為「士煌」公三男陳三才之後代;原 告㉒陳福㉑陳慶南為「士煌」公四男陳光日之後代(見本 院卷㈡第118至122頁)。原告⑤陳老贈、陳竹、陳枝焚、⑮ 陳枝永、陳萬春、㉑陳慶南㉒陳福,均世居祭祀公業陳紅 所有土地上。而被告部分否定被告①陳建成先前製作之文書 (含80年製作之系統表及歷次會議紀錄、信函),抗辯祭祀 公業陳紅乃陳樹等4人設立,惟此與陳樹之孫陳木城、陳幸 福均認同祭祀公業陳紅為兩造之祖先所共同設立乙情不符( 見本院卷㈡第118至122頁)。此外,陳竹之父陳取曾住居之 「台中廳東螺西堡北勢寮庄百四拾四番地」,依族譜記載, 該地為士精、士煌之長兄、次兄(公業陳隆順)之所在地, 且原告①陳伯鎮之曾祖父陳由(或陳復猶),其「復」字為 輩序,「猶」字與「由」同音;當時識字率不高,因此,會 有同音異字,或同語意相同而字不同之差異。原告①陳伯鎮 之曾祖父陳由、原告②陳百祿之曾祖父陳水、原告③陳採菱 之曾祖父陳溝底、原告④陳鐵之父陳生毛、祖父陳安均有此



情形,是仍以其戶籍記載為準。再者,陳士精之公厝為北斗 鎮德安巷11號,陳士煌之公厝為北斗鎮德安巷12號,兩公厝 比鄰而立,均作為「祭祀公業陳紅」之公廳,其舊址,即為 「祭祀公業陳紅」所有之土地番號,即「北勢察二八四番號 」,並為前管理人陳生、陳榮本之設籍地。而原告③陳採菱④陳鐵⑤陳老贈、陳竹、⑩陳明順、陳枝(非兩造當事 人)、陳萬春、陳木(非兩造當事人)、陳福等人之先祖, 亦設籍在「彰化縣東螺西堡北勢寮二八四番地」。此外,陳 士精以下歷代祖先之骨灰安置在北斗鎮第二公墓「思恩塔」 ,陳士煌歷代祖先骨灰則安置在北斗鎮第一公墓「齊民殿」 (見本院卷㈠第252至255頁相片)(見本院卷㈠第233至235 、239至241頁)。
㈣經向「中央研究院台史所」查閱台中州於昭和15年(1940年 ,即民國29年)製作之「祭祀公業調查表」,其中之北斗郡 北斗庄「祭祀公業陳紅」,其派下員即有12人、屬於:畑之 土地有1060米、建物敷地則有5730米(見本院卷㈠第237至2 38頁),當時之管理人為陳榮本(年約27歲),依被告部分 抗辯祭祀公業陳紅之設立人為陳樹等4人,則昭和15年時, 渠等之派下員不超過五人;以當時調查之習慣,僅就當時住 居該聚落之派下員列入計算,遷出之子孫,則未被列入計算 。因此,祭祀公業陳紅在昭和15年,其派下員即超過12人以 上。顯見,被告部分抗辯設立人為陳樹等4人並不實在(見 本院卷㈠第231至236頁)。復參照103年6月4日被告答辯㈡ 狀記載,被告部分抗辯祭祀公業陳紅於昭和15年時,其派下 員有11人,與中央研究院台灣所留存之祭祀公業調查表上所 載「祭祀公業陳紅」之派下員12人符合云云。惟祭祀公業派 下權之取得分為原始取得及承繼取得,原始取得係指「設立 人」自始取得派下權。承繼取得係指設立人之後代子孫,因 繼承而取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父在不其子,即父親為派 下員,則其子嗣即無繼承派下權可言(見本院卷㈡第90至92 頁,此有內政部99年2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549號函可 資參照)。因此,被告上開書狀所提之「派下員整理表」, 除陳阿花、陳榮本、陳文舉、陳姜頭等四人,在昭和15年為 派下員外,其餘陳清水、陳仲彥、陳葉、陳日來、陳建成、 陳元永、陳元仁等七人,其父當時健在,渠等自無「繼承派 下權」可言。是被告上開抗辯,顯與中研院留存之系爭祭祀 公業調查表不合(見本院卷㈡第66至67頁)。又對於臺灣省 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顯示申報繳證時間為民國35年6 月26日(西元1946年),佔地面積:全部,形式材料:臺灣 式竹造,完成日期:50年前,現在用途:住家,如果依照該



資料顯示,祭祀公業陳紅有可能在50年前就成立,所以以 1946年往前回推50年,應該是西元1896年(即明治29年)之 前,祭祀公業陳紅已經有設立了(見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 。
㈤茲依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裁定事項,陳報相關爭 點如下(見本院卷㈢第11至16頁):
⒈原告③陳採菱、陳萬春有無派下權?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祭祀公業陳紅現 有派下員57人(見本院卷㈢第17至22頁),其中41人(三分 之二為38人)以書面同意原告③陳採菱、陳萬春及訴外人陳 秋霞、陳荻華、陳秀格、陳文君、陳雅等人有派下權(見本 院卷㈢第23至63頁)。
⒉原告⑤陳老贈是否有派下權?
原告⑤陳老贈之父陳火塗雖為招婿,惟陳老贈保留父親之陳 姓,且祭祀陳姓祖先,依法仍有派下權(請參台灣省政府民 政廳63年民甲字第八三二五號函,見本院卷㈢第13、64至65 頁)。
⒊原告⑨陳國軒是否為派下員?
同上所述,原告⑨陳國軒之祖父陳朝棟雖為招婿,惟陳仁坤 仍保有父姓,且祭祀陳姓祖先,仍有派下權(見本院卷㈢第 13、64至65頁)。
⒋原告⑰陳清田、⑱陳永男、⑲陳永國、⑳陳永和是否有派下 權?
按螟蛉子,過房子均屬養子(見本院卷㈢第66頁),依祭祀 公業條例第4條之規定,祭祀公業陳紅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 前已存在,是後代男系子孫(含養子)均有派下權。關於民 事答辯狀㈣狀所檢附編號7之11、8之15之戶籍謄本所示,原 告⑰陳清田、⑱陳永男、⑲陳永國、⑳陳永和之祖父陳麒麟 為陳枋之螟蛉子,但其生父仍為陳受傳,其後代子孫即原告 ⑰陳清田、⑱陳永男、⑲陳永國、⑳陳永和仍有派下權。 ㈧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 2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及內政部98年1月5 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7號解釋函,祭祀公業設立之時間 ,橫跨清朝及日治期間;而台灣迄日明治39年前後才陸續設 置土地台帳及戶政資料。是被告以祭祀公業陳紅首見台帳記 載之管理人為陳生,即推稱系爭祭祀公業於明治39年(1906 年)設立,不僅與被告①陳建成等人在歷次之派下員會議中 之主張相異,更與「中央研究院台史所」存檔之「祭祀公業 調查表」所載不符(請參原告103年3月3日準備書㈢狀,本 院卷㈠第231至236頁、103年7月1日準備書㈣狀,本院卷二



第64至68頁)。是被告部分抗辯祭祀公業陳紅於明治39年設 立顯非可採(見本院卷㈢第247至254頁)。而經本院調取士 相、士考公另行設立之「公業陳隆順」之相關資料及參照族 譜之記載整理如下(見本院卷㈢第247至254頁): ⒈「公業陳隆順」、「公業陳紅」之「士」字輩及「光」字輩 祖先出生時間分列如下(原告103年9月24日準備書㈤狀,所 附系統表部分有轉載):
①士相出生於乾隆辛未年,即西元1751年。 ②士考出生於乾隆乙亥年,即西元1755年。 ③士精出生於乾隆丁丑年,即西元1757年。 ④士煌出生於乾隆任午年,即西元1762年。 ⑤士相公無親生子,是由士考公之六子光尾入嗣,而光尾生於 嘉慶己已年,即西元1809年,亡於道光壬午年,即西元1822 年,享年僅13歲。
⑥光興為士考之長子,因族譜缺損,無法辨識其出生年。 ⑦另族譜有關士考二子光暖之記載缺損。
⑧光石為士考之三子,生於嘉慶丁己年,即西元1797年。 ⑨光黎為士考之四子,生於嘉慶乙丑年,即西元1805年。 ⑩光進為士精長子,生於乾隆丁酉年,即西元1777年。 ⑪光歡為士考三子,士精之嗣子,生於嘉慶辛酉年,即西元18 01年。
⑫光排為士煌長子,生於乾隆辛亥年,即西元1791年。 ⑬光俊為士煌次子,生於嘉慶戊午年,即西元1798年。 ⑭三才為士煌三子,生於嘉慶壬午年,即西元1802年。 ⑮光日為士煌四子,生於嘉慶丁卯年,即西元1807年。 ⑯光乞為士煌五子,生於嘉慶庚午年,即西元1810年。 ⒉「公業陳隆順」申報之設立人為光暖、光石、光歡、光黎等 人,渠等之出生時間約在1797年至1805年,而陳士精、陳士 煌分別出生於1757年及1762年。光進為士精之長子,出生於 1777年,光排為士煌之長子出生於1791年。則「公業陳隆順 」之設立時間約可推定在西元1825年之後;即光暖、光石、 光歡、光黎等人均已成年。而「公業陳紅」之設立,不論由 士精、士煌設立或光字輩之光進、光排、光俊、三才、光日 、光乞等人所設立,其設立時間要無在明治39年(西元1906 年)之理。被告部分抗辯由陳樹等4人所設立乙情云云,並 非可採。
⒊況且,「公業陳隆順」之派下員約120人;倘依被告部分抗 辯祭祀公業陳紅之派下員僅約10人,此與同胞兄弟所設立公 業之派下結構及人數歧異甚大,顯違當時之風俗習慣。又「 陳士煌」之台語發音為「陳士紅」,而「紅」的台語發音,



與被告部分抗辯顯然不同。因陳士精、陳士煌的大哥、二哥 (即陳士相、陳世考)另組「祭祀公業陳隆順」,而陳士精 與陳士煌才共組「祭祀公業陳紅」。此外,陳木城、陳幸福 當初列為原告的原因,是他們認為原告確實有派下權,他們 稟持良知的出發點才列為原告,因為受於同房的壓力才改變 主張(見本院卷㈡第131頁反面)。
㈥並聲明:1.確認原告①陳伯鎮等22人為「祭祀公業陳紅」派 下員。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答辯:
㈠伊抗辯設立人為陳樹等4人:
⒈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祭祀 公業陳紅之設立人為陳士精、陳士煌,亦或該二人之子輩即 陳光進、陳光排、陳光俊、陳三才、陳光日,並非事實,被 告否認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就上開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不僅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祭祀公 業陳紅為其等設立之證據,且亦查無上開陳士精、陳士煌、 陳光進、陳光排、陳光俊、陳三才、陳光日等人於日據時期 戶籍謄本,自難謂原告有盡其舉證責任,從而,原告既無證 據證明其祖先為設立人,自難認原告有派下權存在,故原告 上開主張自無足採(見本院卷㈠第163至164頁反面、卷㈢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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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