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9、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榮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206、1410號),經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
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榮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顏榮傑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5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號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粉末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5月4日上午8時15分許, 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內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5年5月10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之螺陽 國小旁稻田裡,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5月11日 上午8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4段218.5公里處, 因交通事故為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顏榮傑在其本次施 用毒品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供 承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 ,自首而接受裁判,再經警將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送驗後,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顏榮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供承不諱,且㈠被告於105年5月4日為警查獲後,經 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 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見105年度毒 偵字第1206號卷第27至29頁)附卷可稽;㈡被告於105年5月 11日為警查獲後,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液相 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 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5年5月3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 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份(見北警分偵字第105 0013523號卷〈下稱警卷〉第9至11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6日執行完 畢釋放;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 管束,迄89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 ,視為執行完畢;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 付保護管束,迄90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 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一 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 既曾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 毒品案件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 情形,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 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2罪,犯意各別,時、空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69 、1365號、102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8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2年度上訴字第624、625、62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 度台上字第2752、2753、275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②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1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第②③案,嗣經 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並與第①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日假釋出監並 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復 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5年5月11日上 午8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4段218.5公里處,因 交通事故為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被告在警員未發現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罪前,即向有偵辦 犯罪職務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員警主動供承 其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同意接 受採集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於105年5月
11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 採樣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至3頁、第9頁),本 院審酌當時情狀,被告係在該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發覺前,主動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 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二以上刑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本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 品,顯見其均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 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 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 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做沙發椅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105年8月10日審判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