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茗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251 、第911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茗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及塑膠剷管貳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純質淨重共貳拾柒點陸肆捌肆公克)及其包裝袋拾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及塑膠剷管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王茗洋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11月1 日20時20分許採尿時點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 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1月1 日20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因檢出嗎啡陽 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王茗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供已 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另於105 年5 月2 日0 時30分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人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2包(純質淨重合計27.6484 公克)而持 有之,旋於同日0 時40分許,在停靠彰化縣彰化市果菜市場 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將上開購得之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 時8 分許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建物前
時為警攔檢,為警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其所有之吸 食器2 組、玻璃球吸食器3 個及塑膠剷管2 支等物,經警取 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其於104 年11月1 日、105 年5 月2 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各2 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 另警方所扣得之褐色結晶、透明結晶共12包,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27.6484 公克),亦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 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0張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2包等物可 證,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 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 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 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 ,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自扣案第二級毒品 中取出部分施用,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如事實欄一、㈠ 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①103 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5 月確定、②103 年度簡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③103 年度簡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①、②案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與 ③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 猶不知悔悟,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該毒品,戕 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自述受羈押前從大型抽風 扇之工作,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已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2包(純質淨重合計27.6484 公克),係第二
級毒品,該等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 之吸食器2 組、玻璃球吸食器3 個以及塑膠剷管2 支均為被 告所有,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第4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