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00號
CHDM,105,訴,300,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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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震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震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之諭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蕭明震(綽號「阿風」)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 轉讓,竟先後多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依附表一(販賣)、二(轉 讓)所示時、地、方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黃文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顏榮揮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顏榮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呂玠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游耿懋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再分別相約見面,販賣而交付 毒品並收受販毒對價或無償轉讓毒品,因而販賣海洛因予黃 文熙2次、顏榮揮3次、顏榮傑3次,轉讓海洛因(均未達淨 重10公克)予呂玠諭3次、游耿懋1次。嗣經警對蕭明震持用 之上開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05年5月9日20時7分 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拘提蕭明震到案,因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 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 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 規定者,並須於判決中具體扼要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 情況及心證理由外,不得作為證據。又通訊監察之錄音、錄 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 操控,該錄音、錄影如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 之調查程式後,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 9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 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



、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 告以要旨。乃係就新型態證據之調查方法所為之規定,所謂 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 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 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 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製作之通訊監 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 衍)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 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 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 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對門號0000-000000(蕭明震持用)號行動電話所為 之通訊監察,係檢警經本院核准後所實施,有本院歷次通訊 監察書、電話附表、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參,蒐證程序合 法,且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監聽譯文內容,均由各該通訊監 察內容之通話對象即被告蕭明震、證人即購毒者或受讓毒品 者黃文熙顏榮揮顏榮傑呂玠諭游耿懋分別於警詢或 偵訊時,表示上開譯文確為渠等對話內容無誤,並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2至1 45頁背面、163至165頁),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 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檢警製作該等 監聽譯文時均係依法據實作成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查卷附門號0000-000000(蕭明震持用)、000 0-000000(黃文熙持用)、0000-000000(顏榮揮持用)、 0000-000000(顏榮傑持用)、0000-000000(呂玠諭持用) 、0000-000000(游耿懋)號行動電話之申登資料及雙向通 聯紀錄(見本院卷第29至112頁背面),係由各該電信業者 按申請該門號使用者之基本資料所登錄,或係為計算通話費 用、記錄電話通話時間等通訊資料,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 電腦設備逐筆記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 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使用之行動電話序 號、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資訊,上開門號之申



登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 而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例行性或不間斷、規律性之記載,不 具有個案性質,當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 ,應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件以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 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背面、 163至16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 力。
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蒐證照片等證物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 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 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該等證據資料復與本 件被告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被告偵審中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 且本院依後述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該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 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如事實欄(含附表一、二)所載販賣(收 取價金並交付毒品)海洛因予黃文熙2次、顏榮揮3次、顏榮 傑3次,以及轉讓海洛因予呂玠諭3次、游耿懋1次之事實, 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13、150至151、178至17 9頁,本院卷第141、142至145頁背面、163、166至170頁) ,並經證人黃文熙顏榮揮顏榮傑呂玠諭游耿懋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綦詳且互核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背面至 17、19至21頁背面、24至27、29、31至31頁背面、34至36、 61至62、75至76、91至92、107至108、122至123頁)。此外 ,尚有門號0000-000000(蕭明震持用)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本院歷次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被告及上開購毒 者持用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製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黃文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9至112頁背面、122至130、134至136頁,譯文 同時散見於各警偵卷),以及證人黃文熙游耿懋帶同員警 前往被告交付毒品地點之蒐證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54、116頁)。基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就 附表一編號2之販毒犯行,經本院核對被告及購毒者黃文熙 持用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並未查得雙方於所稱之毒品交易 時間前後有以所持行動電話通話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0頁背 面、65頁),被告審理時亦稱忘記本次是用何種方式聯絡( 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 據法則,僅能認為被告本次係以不詳方式與黃文熙聯絡後, 再進行交易,附此敘明。基上事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 ,堪予認定。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此為民法第345條第1項所明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 販賣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因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 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風險大小等情形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 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 價,且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 二致。況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 無償轉讓毒品或只為原價出售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 查,本件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均係以自己之名義,由 被告本人直接從事毒品買賣交易行為,並可從差價中賺取可 供自己施用之少量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供陳明白(見本院卷第142至144、168頁)。以是,本件雖 無法確切查知並扣得被告各次販毒所得之價差、量差或其他



利益,然依前述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被告前開供述當屬可 信,足認被告有藉兜售毒品賺取一定利益,其各次販毒犯行 ,主觀上均有販毒之故意及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三、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犯行,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犯 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其各次為供販賣、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各該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如附表一、二各次販賣與轉讓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⒈本件檢警並無因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而查獲本案其他正 犯或共犯,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8月2 日彰檢玉義105偵4859字第32163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58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⒉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事實欄(含附表一、二)所載 犯行,有被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4至13、150至151、178至179頁,本院卷第 141、142至145頁背面、163、166至170頁),是就被告本 件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註:指舊法,下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參照)。查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被告偵審中均為坦承(偵查中雖就部分交易金額有爭執, 惟於審理中皆已坦認),態度良好,本件販賣次數僅有8 次,販賣對象僅有3人、金額皆僅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交易範圍特定、金額亦不多,實際販售出之毒品數量 ,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容屬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 無之模式,所獲利益不過係供本身亦屬毒品成癮者之被告 個人施用爾,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用強暴 、脅迫等不法手段,其販毒模式、數量、獲取之利益、犯 罪情節,均非如專以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等專以販毒維生以牟取暴利之毒梟重大,此類毒梟之販毒 所得除供作不法金錢來源外,更係用以作為從事跨國犯罪 、組織犯罪、幫派活動、買賣軍火武器等其他更嚴重不法 惡行之資金,相較之下,本件被告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國民 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縱或可因偵審中自白而減輕其 刑,其刑度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項) ,倘逕以法定刑度論處,尚屬過苛,難謂責罰相當,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上開長期大量販毒者 之惡行相區別,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一般國民生活經 驗、感情,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且徒生刑罰苛酷之感。基此,爰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附表一),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 行部分,並無情輕法重之適狀,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 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身即為毒品施用



者(見本院卷第132、133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本應知悉毒品之危害性,竟為 取得供已施用之毒品,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牟取私利, 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發展,足使施用者導致 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使人沉迷毒癮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再毒品之流通多涉及跨國犯罪組織,販毒行為將使背後 之販毒組織、犯罪集團獲取高額不法利益,進一步吸收不 法成員、購取非法武器,使其更形強大,藉此從事更多不 法犯行,引發國內外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 ,對於國內與國際和平秩序實有相當之危害,是販毒行為 自當嚴予責難;惟審及相較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 梟、大盤、中盤毒販或上游毒販藥頭而言,被告販賣次數 僅係零星、數量亦微,偏屬最末端之施用毒品者間彼此互 通有無之情形,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為輕 微,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為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做工,月薪約3萬餘元,未婚,經濟狀況還 好之生活狀況;自陳係因自己有毒癮,想賺取供已施用的 毒品,故為本件犯行之犯罪緣由(見本院卷第170、170頁 背面);暨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檢 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三)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規定,均經修正,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 關沒收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 ⒉按供運輸、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 以已經搜獲扣押者為限,縱未經扣押,如未滅失尚屬存在 者,均應適用上開特別沒收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要無 斟酌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覆字第12號判決參照 )。
⒊未扣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無庸贅為不宜 執行時之諭知),追徵其價額。
⒋未扣案被告如附表一(除編號2以外)、二所示各次販賣 及轉讓毒品時,供被告聯絡毒品交易時所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部分係被告以 1000元購得,手機部分則係被告以1500元購得,惟上開門



號及手機均遭被告丟棄,未能扣案,有被告審理中供述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0頁)。本院考量上開供犯罪所用 之物既無法證明均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應在被告所犯各該次罪行項下(除附表一編號 2以外),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追徵其價額2500元。
⒌未扣案被告所有,供其從事附表一編號3、4、6號販賣毒 品犯行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在車內進行毒品交易),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2項所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惟該車因撞到損壞,車體 及牌照均已報廢,沒有價值,此除為被告供陳在卷外(見 本院卷第142、142頁背面16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6頁),堪認該車已不復存在,且 無何價值,則為沒收之客體既已不存在,自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又縱認此時仍有修正後刑法追徵規定之適用(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修正說明,追徵係回歸刑法沒收章 適用),然本院認該車既因車損報廢,無何價值、亦不存 在,在刑法上並無非予宣告沒收、追徵不可之重要性,倘 仍為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⒍上開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犯行
註1:金錢單位:新臺幣/元
註2:本附表編號係對應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內容而編列,以便 於參照。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內容 │備註欄(部分證據出處) │
│ │/地點 │ │ │
├──┼────┼────────────┼─────────────┤
│1 │105年3月│1、購毒者:黃文熙 │1、門號0000-000000(黃文熙
│(起│20日上午│2、交易毒品:海洛因 │ 持用)、0000-000000號(│
│訴書│10時19分│3、方式:由黃文熙以門號 │ 蕭明震持用)電話於105年│
│附表│許通話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3月20日上午10時1分36秒 │




│一編│約10多分│ 與蕭明震於右揭時間經 │ 、19分33秒之通訊監察譯 │
│號1 │鐘/彰化│ 電話聯繫方式,相約前 │ 文【偵卷第5頁】 │
│) │縣○○鄉│ 往左述地點,由蕭明震 │2、黃文熙警詢供述(承認) │
│ │○○路○│ 於左述時地將海洛因1小│ 【偵卷第16頁】 │
│ │段000巷 │ 包(重量不詳)以1000 │3、黃文熙偵訊證述(承認) │
│ │00號 │ 元之價格,交付而販賣 │ 【偵卷第61頁背面】 │
│ │ │ 予黃文熙1次,黃文熙則│4、蕭明震警詢供述(承認) │
│ │ │ 當場將購毒對價1000元 │ 【偵卷第5、5頁背面】 │
│ │ │ 交付蕭明震。 │5、蕭明震偵訊供述(承認, │
│ │ │4、購毒款1000元已付清。 │ 但稱是交易900元)【偵卷│
│ │ │ │ 第178頁】 │
│ │ │ │6、蕭明震準備程序供述(全 │
│ │ │ │ 部承認)【本院卷第142頁│
│ │ │ │ 】 │
│ │ │ │7、蕭明震審判程序供述(全 │
│ │ │ │ 部承認)【本院卷第166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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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5月│1、購毒者:黃文熙 │1、黃文熙警詢供述(承認) │
│(起│1日15時3│2、交易毒品:海洛因 │ 【偵卷第16頁】 │
│訴書│0分許/ │3、方式:黃文熙蕭明震 │2、黃文熙偵訊證述(承認) │
│附表│在彰化縣│ 以不詳方式聯絡後,相 │ 【偵卷第61頁背面】 │
│一編│○○市○│ 約在左述時地見面,由 │3、蕭明震警詢供述(承認) │
│號2 │○路○段│ 蕭明震在左述時地將海 │ 【偵卷第5頁背面】 │
│) │00巷口廟│ 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4、蕭明震偵訊供述(承認, │
│ │宇旁 │ 以1000元之價格,交付 │ 但稱只收900元,給價值 │
│ │ │ 而販賣予黃文熙1次,黃│ 1000元的海洛因) │
│ │ │ 文熙則當場將購毒對價 │ 【偵卷第178頁】 │
│ │ │ 1000元交付蕭明震。 │5、黃文熙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
│ │ │4、購毒款1000元已付清。 │ 名對照認證單、濫用藥物 │
│ │ │ │ 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34、│
│ │ │ │ 135頁】 │
│ │ │ │6、蕭明震準備程序供述(全 │
│ │ │ │ 部承認)【本院卷第142頁│
│ │ │ │ 】 │
│ │ │ │7、蕭明震審判程序供述(全 │
│ │ │ │ 部承認)【本院卷第166頁│
│ │ │ │ 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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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3月│1、購毒者:顏榮揮 │1、門號0000-000000(顏榮揮




│(起│15日上午│2、交易毒品:海洛因 │ 持用)、0000-000000號(│
│訴書│9時9分許│3、方式:由顏榮揮以門號 │ 蕭明震持用)電話於105年│
│附表│通話後約│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3月15日上午8時52分55秒 │
│一編│5分鐘/ │ 與蕭明震於右揭時間經 │ 、9時9分50秒之通訊監察 │
│號3 │彰化縣員│ 電話聯繫方式,相約前 │ 譯文【偵卷第5頁背面】 │
│) │林市大同│ 往左述地點,由蕭明震 │2、顏榮揮警詢供述(承認) │
│ │路上全家│ 於左述時地,在蕭明震 │ 【偵卷第20頁】 │
│ │便利商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3、顏榮揮偵訊證述(承認) │
│ │ │ 自小客車(嗣已報廢) │ 【偵卷第75頁背面】 │
│ │ │ 上,將海洛因1小包(重│4、蕭明震警詢供述(承認) │
│ │ │ 量不詳)以1000元之價 │ 【偵卷第6頁】 │
│ │ │ 格,交付而販賣予顏榮 │5、蕭明震偵訊供述(承認) │
│ │ │ 揮1次,顏榮揮則當場在│ 【偵卷第150頁背面】 │
│ │ │ 車上將購毒對價1000元 │6、蕭明震準備程序供述(承 │
│ │ │ 交付蕭明震。 │ 認)【本院卷第142頁背面│
│ │ │4、購毒款1000元已付清。 │ 】 │
│ │ │ │7、蕭明震審判程序供述(全 │
│ │ │ │ 部承認)【本院卷第167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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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3月│1、購毒者:顏榮揮 │1、門號0000-000000(顏榮揮
│(起│16日上午│2、交易毒品:海洛因 │ 持用)、0000-000000號(│
│訴書│8時36分 │3、方式:由顏榮揮以門號 │ 蕭明震持用)電話於105年│
│附表│許通話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3月16日上午8時32分40秒 │
│一編│約3分鐘 │ 與蕭明震於右揭時間經 │ 、36分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號4 │/在彰化│ 電話聯繫方式,相約前 │ 【偵卷第6頁】 │
│) │縣埔心鄉│ 往左述地點,由蕭明震 │2、顏榮揮警詢供述(承認) │
│ │中正路二│ 於左述時地,在蕭明震 │ 【偵卷第20頁背面】 │
│ │段80號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3、顏榮揮偵訊證述(承認) │
│ │化醫院停│ 自小客車(嗣已報廢) │ 【偵卷第75頁背面】 │
│ │車場 │ 上,將海洛因1小包(重│4、蕭明震警詢供述(承認) │
│ │ │ 量不詳)以1000元之價 │ 【偵卷第6頁】 │
│ │ │ 格,交付而販賣予顏榮 │5、蕭明震偵訊供述(承認) │
│ │ │ 揮1次,顏榮揮則當場在│ 【偵卷第150頁背面】 │
│ │ │ 車上將購毒對價1000元 │6、蕭明震準備程序供述(承 │
│ │ │ 交付蕭明震。 │ 認)【本院卷第143頁】 │
│ │ │4、購毒款1000元已付清。 │7、蕭明震審判程序供述(全 │
│ │ │ │ 部承認)【本院卷第167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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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3月│1、購毒者:顏榮揮 │1、門號0000-000000(顏榮揮
│(起│21日上午│2、交易毒品:海洛因 │ 持用)、0000-000000號(│
│訴書│9時17分 │3、方式:由顏榮揮以門號 │ 蕭明震持用)電話於105年│
│附表│許通話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3月21日上午8時49分58秒 │
│一編│後約3分 │ 與蕭明震於右揭時間經 │ 、9時15分32秒、17分54秒│
│號5 │鐘/在彰│ 電話聯繫方式,相約前 │ 、47分5秒、56分27秒之通│
│) │化縣埔心│ 往左述地點,由蕭明震 │ 訊監察譯文【偵卷第6頁背│
│ │鄉中正路│ 於左述時地,在顏榮揮 │ 面】 │
│ │二段80號│ 車上,將海洛因1小包(│2、顏榮揮警詢供述(承認) │
│ │彰化醫院│ 重量不詳)以1000元之 │ 【偵卷第21頁背面】 │
│ │停車場 │ 價格,交付而販賣予顏 │3、顏榮揮偵訊證述(承認) │
│ │ │ 榮揮1次,顏榮揮則當場│ 【偵卷第75頁背面】 │
│ │ │ 將購毒對價1000元交付 │4、蕭明震警詢供述(承認, │
│ │ │ 蕭明震。 │ 但稱沒收到錢)【偵卷第7│
│ │ │4、購毒款1000元已付清。 │ 頁】 │
│ │ │ │5、蕭明震偵訊供述(全部承 │
│ │ │ │ 認)【偵卷第150頁背面】│
│ │ │ │6、蕭明震偵訊供述(承認, │
│ │ │ │ 但稱只收到700元)【偵卷│
│ │ │ │ 第178頁背面】 │
│ │ │ │7、蕭明震準備程序供述(全 │
│ │ │ │ 部承認)【本院卷第143頁│
│ │ │ │ 背面】 │
│ │ │ │8、蕭明震審判程序供述(全 │
│ │ │ │ 部承認)【本院卷第167頁│
│ │ │ │ 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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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3月│1、購毒者:顏榮傑 │1、門號0000-000000(顏榮傑
│(起│16日上午│2、交易毒品:海洛因 │ 持用)、0000-000000號(│
│訴書│8時30分 │3、方式:由顏榮傑以門號 │ 蕭明震持用)電話於105年│
│附表│許/在彰│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3月16日上午7時12分25秒 │
│一編│化縣埔心│ 與蕭明震於右揭時間經 │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7│
│號6 │鄉中正路│ 電話聯繫方式,相約前 │ 、7頁背面】 │
│) │二段80號│ 往左述地點,由蕭明震 │2、顏榮傑警詢供述(承認) │
│ │彰化醫院│ 於左述時地,在蕭明震 │ 【偵卷第25頁】 │
│ │停車場 │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3、顏榮傑偵訊證述(承認) │
│ │ │ 自小客車(嗣已報廢) │ 【偵卷第91頁背面】 │
│ │ │ 上,將海洛因1小包(重│4、蕭明震警詢供述(承認, │
│ │ │ 量不詳)以1000元之價 │ 但稱沒收到錢)【偵卷第7│
│ │ │ 格,交付而販賣予顏榮 │ 頁背面】 │




│ │ │ 傑1次,顏榮傑則當場在│5、蕭明震偵訊供述(全部承 │
│ │ │ 車上將購毒對價1000元 │ 認)【偵卷第150頁背面】│
│ │ │ 交付蕭明震。 │6、蕭明震偵訊供述(承認, │
│ │ │4、購毒款1000元已付清。 │ 但稱只收到600元)【偵卷│
│ │ │ │ 第178頁背面】 │
│ │ │ │7、蕭明震準備程序供述(全 │
│ │ │ │ 部承認)【本院卷第143頁│
│ │ │ │ 背面】 │
│ │ │ │8、蕭明震審判程序供述(全 │
│ │ │ │ 部承認)【本院卷第167頁│
│ │ │ │ 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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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年3月│1、購毒者:顏榮傑 │1、門號0000-000000(顏榮傑
│(起│18日20時│2、交易毒品:海洛因 │ 持用)、0000-000000號(│
│訴書│55分許通│3、方式:由顏榮傑以門號 │ 蕭明震持用)電話於105年│
│附表│話後約5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3月18日14時51分49秒、17│
│一編│分鐘/在│ 與蕭明震於右揭時間經 │ 時11分29秒、18時13分21 │
│號7 │彰化縣員│ 電話聯繫方式,相約前 │ 秒、20時12分36秒、55分 │
│) │林市莒光│ 往左述地點,由蕭明震 │ 5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
│ │路與至善│ 於左述時地將海洛因1小│ 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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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