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64號
CHDM,105,訴,264,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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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4號
                   105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張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楊善米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185號、2930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
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之罪名及處罰,如附表1至附表19之「宣告刑主文」欄所載。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沒收併執行之。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所犯之罪名及處罰,如附表11、13、14、19之「宣告刑主文」欄所載。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併執行之。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原名:陳張建宏、陳張建。別名:建宏、建成)自 民國(下同)83年間起就有麻藥、煙毒之前科、並曾於87年 間執行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因為施用毒品、偽造文 書被判刑,多次入監服刑,94年7月1日假釋出監。再經親友 介紹,與丙○○於95年10月7日登記結婚,乙○○95年12月 間再度被查獲施用毒品(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有期徒 刑11月,後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97年4月4日入監,97 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乙○○近 年亦再度染上毒癮惡習,丙○○明知其丈夫施用毒品,仍無 力勸說阻止。
二、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乙○○、丙○○2人均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 事法管制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乙○ ○竟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搭配扣案之序 號000000000000000空機,下簡稱:A空機)、使用0000-000 000及0000-000000雙卡手機(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之雙卡空機,下簡稱:B空機)為聯絡工 具,為下列毒品轉讓及販賣犯行(詳如附表各次所示)。其 中附表11、13、14、19,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參與。 分述如下:




㈠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8所列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甲○○。 ㈡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3、4、 7、17所列之時間地點,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淨重未逾5公克)給展興忠,共計4次。
㈢乙○○另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於如附表1、2、5、6、9、10、12、15、16所列之時間 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建勝楊明儒,共 計9次。
㈣乙○○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由乙○○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給丙○○,再由 丙○○出面販賣給楊明儒,詳如附表11、13、14、19之時間 、地點,共計4次。
㈤乙○○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18之時間 、地點,將些微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逾10公克)無償轉讓 予陳永瑞施用1次。
三、104年12月間,員警接獲檢舉後,對乙○○所持用之0000-00 0000門號聲請通訊監察(104年度聲監字第1503號,期間為 104年12月30日至105年1月28日)(105年聲監續字第49號, 期間為105年1月28日至105年2月26日)。另對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聲請通訊監察(105年聲監字第124號, 期間105年2月1日至105年3月1日)。發現有時為乙○○之太 太丙○○所接聽,並進行現場跟監蒐證。乃循線於105年2月 25日17時50分許,在乙○○、丙○○之住處拘提2人到案, 並扣得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空機,即扣案A空機)、扣案0000-000000及0000-000000雙 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 雙卡手機,下簡稱:扣案B空機),及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19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15.21公克),及無 關之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磅秤1台、分裝袋1包 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循線查獲上情。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 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



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 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起訴書已經記載被告丙○ ○就參與證人楊明儒前來購毒之過程,起訴書記載:「被告 乙○○叫被告丙○○出面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明儒 」(105年1月26日犯行,即本判決附表11)、「由被告丙○ ○接聽。楊明儒表示自己是眼鏡的弟弟,詢問被告乙○○是 否在家,被告丙○○要楊明儒到的時候,再打電話。嗣於19 時38分許,楊明儒以電話告知被告丙○○,人已經在門口了 ,被告丙○○乃出面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明儒。」 (105年1月30日犯行,即本判決附表13)、「由被告丙○○ 接聽。楊明儒表示已經到了,被告丙○○乃出面販賣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明儒。」(105年2月2日犯行,即本判決 附表14)(以上請見起訴書第10-11頁),當已起訴被告丙 ○○參與此三次行為,應為審理之範圍。檢察官審理中僅更 正起訴書論罪所犯法條欄之論述(本院264號卷一第191頁) ,應為合法。
二、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相牽連 之案件,包括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之牽 連關係。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所設。本案105年6月 2日檢察官起訴後,檢察官另於105年6月8日追加起訴被告乙 ○○販毒。乃「一人犯數罪」之追加關係,應屬合法。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 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 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 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對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聲請通訊監察(104 年度聲監字第1503號,104年12月30日至105年1月28日)( 105年聲監續字第49號,105年1月28日至105年2月26日)。 另對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聲請通訊監察(105年 聲監字第124號,105年2月1日至105年3月1日)前經本院核 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本院 上述字號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本院264號卷一第40頁) (本院282號卷內)。且檢察官係以被告乙○○涉犯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聲請通訊監察,該罪係最輕本刑為無 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



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 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 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 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 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 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 ,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 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 據能力。
㈡次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 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 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 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 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 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案公訴人、被告乙○○、丙○○及其等之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示同意具 證據能力(本院264號卷一第73頁背面、75頁、84頁),本 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 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 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 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 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 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 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 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下列證人:展興忠林建勝楊明儒、甲○○、丁○○、蔡 宗憲、陳永瑞等人於偵訊中之證言,均經具結(詳後述認定 事實論述下記載之出處)。證人甲○○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 ,稍有瑕疵,但比對105年1月21日警方跟監照片,發現該次 證述仍有特殊可信性。至於其他證人之具結陳述,被告乙○ ○、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出、主張 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 院得以即時調查之具體事項。故上述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論述中,引用 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 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乙○○、丙○○及其等之辯護 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264號卷一第73頁背面、75頁、 84頁)。且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㈤復按錄影機錄影之畫面、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 能,攝錄實物形貌或據此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影畫面或 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 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 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卷附之乙○○與藥腳甲○○見面 情形跟監蒐證照片(本院264號卷一第42-48頁背面),屬機 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相機或錄影機攝錄之畫面,經過播 放及讀取後,還原於照相紙、電腦螢幕及列印紙上,故照相 紙、電腦螢幕及列印紙中畫面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者 ,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或錄影,在內容上的一致 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照片、影片及擷取圖



片中,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 可能發生的錯誤,自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將照片電子檔播放 二次,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皆具有證據能力。 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含本院調取之通聯紀錄〈均列印 附於本院264號卷二〉),皆為本院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 公訴人、被告乙○○、丙○○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 皆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表8)給甲○○ 部分:
㈠被告乙○○於本院接押訊問中,先曾對此表示認罪(本院 264號卷一第21頁),然旋又否認,先於準備程序中辯稱: 105年1月21日我叫甲○○來,我是要還錢給甲○○,我沒有 毒品賣他(本院264號卷一第73頁)。又於審理期日否認販 賣毒品。辯稱:105年1月21日那天,警方錄影拍到我跑出去 兩次,是因為我欠甲○○錢,我跑兩次,就是第1次拿錢給 甲○○,他說不夠,後來我才跑第2次,我否認有販毒給甲 ○○(本院264號卷一第170頁背面)。及最後審理期日時辯 稱:105年1月21日我是要還錢給甲○○,不是販毒(本院 264號卷二第92頁),警察拍到我出去兩次,第一次是拿5、 6000元,他叫我再拿一些,我上樓去拿,第二次才總共湊滿 1萬元給他。我是積欠甲○○毒品錢。105年1月21日那天他 是來要錢,順便賣毒品給我。第一次我要拿錢給他,我懷疑 份量不夠,我上樓磅秤。我就第二次再拿錢給他。我是跟甲 ○○購買海洛因,1萬元代價也有之前積欠甲○○的(本院 264號卷二第107頁)。
㈡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遭扣案的海洛因毒品只有毛重 0.58公克,數量非常少,此部分符合被告自己辯解的,扣案 的海洛因確實是供自己施用,被告乙○○有施用海洛因行為 ,但是確實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從蒐證照片來 看,乙○○於105年1月21日晚上確實有與甲○○見面,及到 甲○○的車子裡面,但是從相片中完全看不到有毒品交易的 事實,也無從證明被告有交付毒品與甲○○。被告乙○○之 所以曾經認過罪,是因為他太太也被羈押,乙○○希望讓他 太太可以交保回去照顧小孩及雙親,所以才會就他有做的、 沒做的,他全部都認了。但就客觀事實來看,被告確實沒有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甲○○等詞,為被告乙○○置辯( 本院第264號院卷二第111頁)。
㈢然查,被告乙○○先前於檢察官偵訊中,已自白販毒給甲○



○,並自白稱:「我都叫他兄仔,他是開福斯的車子,我有 賣過他一萬塊的海洛因沒有錯。他這次拿完之後他就沒有再 過來了,我要他再過來講,他就都沒有過來講,後來就都是 簡訊聯絡」(105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一第154頁)。 ㈣105年1月21日當天,被告乙○○與證人甲○○之交易過程, 恰為門口蒐證之警察所拍攝,有列印照片附卷(本院264號 卷一第42-48頁),並經本院當庭以電腦設備,提示照片電 子檔給被告及證人甲○○觀看。105年1月21日19時10分起, 證人甲○○駕駛妹妹名下之4055-ZN號自小客車,來到彰化 縣○○市○○街000號外,過程均被警方跟監拍攝。甲○○ 停妥車子後,丙○○先出來應門,隨即進去叫被告乙○○出 來應對。19時12分,甲○○回到自小客車駕駛座位置上等候 ,19時15分,乙○○跑出門,至少是右手握拳(左手是否握 拳不清楚)先跑到副駕駛座旁邊開車門與甲○○交易。19時 18分許又跑回屋內,25分許再從屋內走出來,回到駕駛座旁 邊位置與證人甲○○交易,交易完成後迅速回到屋內,以上 過程均有照片可證(本院264號卷一第42-48頁,並經本院播 放二次進行勘驗,見同上卷二第92頁)。
㈤證人即藥腳甲○○,於105年2月26日被採尿,呈現第一、二 級毒品陽性反應,後經裁定觀察勒戒(本院264號卷一第138 頁、140頁裁定書)。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 :「(本院按:附表8)(問:105年1月21日15時12分11秒 至18時55分49秒通訊監察譯文,有無交易毒品?)這天有, 這就是最後一次我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 」(105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二第59頁)。又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自己在偵查中確實有說過105年1月21日當 日以一萬元買了海洛因一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並結 證「(問: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是說他老婆第1次拿1萬元的海 洛因給你,第2次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你,你是不是 弄錯了,實際上是乙○○跑出來2次拿毒品給你?)如果現 在照跟監照片來看,實際上是乙○○跑2次,應該是我將男 生及女生記錯。」(本院264號卷一第170頁)。證人甲○○ 確認105年1月21日確實有買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也因 為施用這次買到的毒品,而於105年2月26日採尿呈現一、二 級陽性反應。
㈥細究甲○○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其證稱是先向建宏的太太( 即丙○○)買到半錢海洛因,並同時將一萬元交給丙○○, 丙○○主動問還需不需要甲基安非他命?甲○○說「如果可 以就一點給我」,丙○○跑進去拿一小包安非他命夾鍊袋出 來交付,之後甲○○就離開(105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二第



59頁)。證人甲○○於偵訊中此段證詞有特殊性,因為買一 萬元海洛因已經不算是零星交易,買家一次買一萬元海洛因 順便索討一些甲基安非他命,就像索討贈品一樣,在毒品交 易實務裡已經是特殊情況。甲○○此段特殊交易過程,恰與 警方在屋外蒐證之過程吻合,被告乙○○先後跑出來二次, 而且乙○○跑出來時握拳,毒品價格昂貴而數量稀少,又怕 人發現,才會以握拳方式拿出去。如果是要交付現金,正常 人會拿皮包或直接拿紙鈔出去就可以,沒有人會握鈔票握得 這麼緊。跟監錄影過程,已可證明被告乙○○跑到甲○○車 子旁,進行交付二次。只不過甲○○記憶中,把乙○○交付 二次,誤記為丙○○交付二次,除此之外之陳述均與跟監照 片相符,且有特殊性,故就交付二次之陳述,仍得採為證據 。
㈦被告乙○○之答辯,先後顛顛倒倒,先是說當天見面是要還 錢給甲○○,又改說甲○○才是賣方藥頭,自己是毒品買家 。然則毒品交易的買方與賣方角色,容易從說話者的態度判 斷區分。因為藥癮發作的買家,通常急需用毒品,急著打電 話買毒,且施用毒品者常常陷於經濟弱勢,買毒品之姿態就 不可能高。而毒品價額昂貴稀有,極難取得,販毒又是重罪 ,賣家是冒著坐牢危險在販毒的。如遇到難搞的藥腳,販毒 者大可以拒絕交易,請藥腳自己去找別人,所以毒品賣家不 可能姿態低調,反而是姿態高調者居多。附表8交易過程, 一開始就是甲○○打電話找乙○○,未接通,乙○○回電。 甲○○說「等一下再過去找你好嗎?」「不然我差不多五點 去到你那邊好嗎?」,確實很客氣,等到下午5時43、45分, 又傳簡訊「我現在剛下班、但還沒辨法去,你有要出去嗎」 「載我媽去買東西一下」解釋自己遲到的原因。甲○○種種 說話方式,都像是需要毒品解癮的藥腳。
㈧本院調閱被告全部通聯,比對證人甲○○之通聯紀錄,雙方 在105年1月21日通聯並被跟監之後,僅有下列105年1月31日 電話抱怨毒品不純之對話,自105年1月31日當日到105年2月 25日搜索行動為止,甲○○都沒有再與被告乙○○聯絡了。 而且甲○○105年1月31日中午雖以電話抱怨,但其實當天並 沒有到員林(見本院264號卷二第52頁背面,甲○○通聯紀 錄基地台位置),所以沒有更換毒品。證人甲○○又證稱 105年2月26日被採尿之毒品陽性反應,來自於105年1月21日 向乙○○買到的毒品(105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二第59頁) 。105年1月31日抱怨對話如下:
┌─────────────────┬─────────┬──┬───────────────┐
│通話者及方向 │始話時間 │秒數│基地台位置 │




├─────────────────┼─────────┼──┼───────────────┤
│0000000000乙○○←收簡訊 │000-00-00T12:01:54│ │陳:彰化縣○○市○○路0號11樓 │
│ 0000000000甲○○│ │ │ 頂 │
│ │ │ │洪:彰化市○○路000號 │
├─────────────────┴─────────┼──┼───────────────┤
│我剛起來、有些事我必需跟你說、為了你我得罪許多朋友、兄│ │ │
│弟:你說我該怎麼辦?你應該知道吧、 │ │ │
├─────────────────┬─────────┼──┼───────────────┤
│0000000000乙○○←0000000000甲○○│000-00-00T12:09:27│49 │陳:彰化縣○○市○○路0號11樓 │
│ │ │ │ 頂 │
│ │ │ │洪:彰化市○○路000號 │
├─────────────────┴─────────┼──┼───────────────┤
│A(乙○○):喂? │ │ │
│B(甲○○):嘿!兄弟! │ │ │
│A:哥哥!我們見面在說好嘛!你這樣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跟你講! │ │ │
│ 你給我打這樣我也突然霧沙沙!不會啦!你看何時有空,撥 │ │ │
│ 空過來一下啦!不然我沒有車喔... │ │ │
│B:我測一個時間... │ │ │
│A:我沒有車喔... │ │ │
│B:【好啦好啦!當場說啦!當場說啦!】 │ │ │
│A:好嗎!? │ │ │
│B:當場說啦! │ │ │
│A:嘿啦嘿啦!你見面來一下啦!什麼嘛都可以說的!你給我打這 │ │ │
│ 樣我就花沙沙了啦! │ │ │
│B:我知道啦! │ │ │
│A:我們又不是花花戈的人! │ │ │
│B:我知道啦!不要說了! │ │ │
│A:好嗎!? │ │ │
│B:好好!可是我要等一下喔! │ │ │
│A:沒關係啦!我等你什麼時間我都等你喔! │ │ │
│B:喔好好好! │ │ │
│A:好!你閒的時候!什麼時候我都等你! │ │ │
│B:我過去時候我先打給你! │ │ │
│A:好好好! │ │ │
│B:好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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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上述簡訊「為了你我得罪許多朋友、兄弟:你說我該怎麼辦 ?」,指的就是毒品不純。買到毒品之人,常藉口這批毒品 ,不只是自己嫌棄不好而已,連別人也嫌棄不好云云。這種



說詞在一般商品買賣也常發生。證人甲○○審理中也證稱, 105年1月31日簡訊內容,是抱怨拿到的毒品品質不純,施用 起來效果比較不好(本院264號卷一第166頁背面)「就是效 果不好」(同上卷第168頁)。
㈩證人甲○○又結證稱:「我的藥癮沒有很重,有時候吃舌下 錠沒有辦法止癮的時候,我才會施用毒品。(審判長問:你 約多久施用一次?)不一定,我沒有固定的時間施用。(審 判長問:你是5、6天施用一次?)也有,也有3、4天1次或 是10天1次。」「(問:105年2月26日你被抓到去驗尿,呈 現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這個毒品來源就是乙○○?)應 該是吧。(問:你在105年1月21日或是105年1月31日去拿, 有辦法撐到105年2月26日才用完?)我沒有每天施用,我會 吃舌下錠,我能吃舌下錠止癮,我就吃舌下錠止癮。」(本 院264號卷一第169頁),所以105年1月21日買到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能撐到105年2月26日前幾日內施用,再被驗尿 發現毒品陽性反應。
至於105年1月31日電話抱怨品質不佳之後,證人甲○○再也 不與被告乙○○聯絡,更明確證明,附表8是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二、被告乙○○與丙○○,共同販賣二級毒品(附表11、13、14 、19)部分:
㈠附表11、13、14、19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 察官偵查中自白(見105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一第153頁)。 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264號卷一第21頁、第73 頁)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本院264號卷二第104頁、第106頁 反面-107頁)。
㈡附表13、14楊明儒打來時,也是被告丙○○所接聽,楊明儒 在(附表13)105年1月30日19:09對話中說「妳(丙○○) 跟他(乙○○)說我是眼鏡的小弟,他(乙○○)就知道了 。」,楊明儒在(附表14)105年2月2日上午12:22對話中 說「喂?嫂子喔?我到了!」,均清楚可知確實是丙○○接 聽。又附表19錄音時是由丙○○接電話,丙○○於警訊時即 自白附表19是由其出面與楊明儒交易(105年度偵字第2185 號卷一第110頁背面)。被告丙○○於警訊時,已承認附表 13犯行,自白稱:「我要補充..105年1月30日..經警方提供 該男子(楊明儒)供我檢視,我才想起於上述時間我先生乙 ○○有叫我拿一團衛生紙包的東西,給在我家門口等候之男 子,並叫我向該男子收取新台幣1000元,且該男子也有交付 給我新台幣1000元,該名男子就是警方提供照片之楊明儒男 子。」(105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二第162頁背面)。被告丙



○○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已承認附表14、19均為丙○○出面 交易(105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一第149頁背面)。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多次自白認罪(本院264號卷一第24頁背面、 第83頁背面、85頁),審理中亦自白認罪(本院264號卷二 第105頁、第106頁反面-107頁)。
㈢證人楊明儒105年2月26日被查獲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南 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本院264號卷一第 136頁)。證人楊明儒住在南投,經綽號「眼鏡仔」男子介 紹才認識員林之乙○○,其於警詢中,證述附表11是「是綽 號『建宏』之男子與他老婆丙○○,跟我完成毒品交易」「 因為裝有一級毒品海洛因的夾鍊袋破掉了,所以才打電話給 他,告訴他一下。」(105偵字第2185號卷一第233頁及背面 ),另陳述附表13「是綽號建成的老婆跟我交易毒品的..交 易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以新台幣1000元購得一小包安非他 命毒品約一公克。」(105偵字第2185號卷一第235頁)「我 跟乙○○交易一次,大部都是與他老婆交易的」(同上卷第 236頁)。證人楊明儒另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按: 附表11、105年1月26日)是在他住處附近的路口,我知道是 在員林家商附近,有一家7-11,交易地點在他住處門口。這 次是女的與我交易的,買一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裝安非他命 袋子破掉了,我要跟他拿一個新的袋子來裝。」(105偵字 第2185號卷一第252頁背面)。再結證:「(按:附表13、 105年1月30日)我到他家門口等,是由一個女生拿毒品出來 與我完成交易的,我也是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按: 附表14)(問:105年2月2日凌晨0時22分,你打電話過去, 你說嫂子你到了,你車子停在外面了,這次是否你是向嫂子 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是的,我後來都是由那個女生就是 嫂子與我進行毒品交易的。」「(按:附表19)(105年2月 16日下午6時16分..這次也是向嫂子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 )是的。」(均見105偵字第2185號卷一第253頁)。均已結 證交易之對象是被告丙○○。
㈣被告丙○○固然沒有施用毒品前科,105年2月25日採尿送驗 後至今也沒有被分案觀察勒戒。然被告二人95年間結婚後, 乙○○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被告丙○○對 丈夫施用毒品之惡習,當然也知曉。被告丙○○審理中自白 「我大概知道我交付的東西是毒品。(乙○○是不是因為吸 毒所以日夜顛倒,所以白天也沒有辦法接聽電話?)乙○○ 是因為懶惰接電話,都叫我接,然後告訴我怎麼回答對方。 (乙○○是不是因為吸毒,所以白天也都在睡覺?)是。」 (本院264號卷一第83頁背面),已陳述其丈夫身陷毒癮無



法正常生活之情。又通訊監察發現105年1月1日22時30分之 譯文,被告乙○○在電話中對被告丙○○說「剛才那個『糖 』你沒有拿給我喔?」,丙○○回答「沒啊!放在桌上啊!」 ,被告乙○○又說「你幫我拿一包過來啦!」,「嘿啦!馬上 過來啦!」(見本院264號卷一第155頁背面)。被告乙○○ 於審理中承認上述對話,確實是要拿稀釋毒品之葡萄糖(本 院264號卷一第172頁背面)。可知,丙○○對於丈夫毒品惡 習無力制止,故而在丈夫吸毒渾渾噩噩之際,還在附表11、 13、14、19時間,藥腳楊明儒上門購毒時,只好出面交付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也就可以理解。
三、被告乙○○單獨販賣二級毒品(附表1、2、5、6、9、10、1 2、15、16)部分:
㈠被告乙○○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建勝楊明儒、蔡宗 憲、陳永瑞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訊(附表15部分警訊 自白見105年度偵字第2750號卷21頁)、(附表16部分警訊 自白見105年度偵字第2750號卷19頁)中自白,並已於檢察 官偵查中自白(附表1、2、5、6、10之偵訊中自白,見105 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一第153頁背面)(附表9、12之偵訊中 自白,見105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一第153頁及背面)(附表 15、附表16部分之偵訊自白,均見105年度偵字第2750號卷 第69頁背面)(附表16之偵訊中自白,見105年度偵字第 2185號卷一第187頁背面)。被告乙○○另於本院準備程序 (本院264號卷一第21頁、第73頁)及審理程序中(本院卷 二第101-104頁、第105頁、第108頁背面-109頁)表示自白 認罪。
㈡並有下列證人(購毒者)之證述可證:
⒈附表1、2、5、6、10,即證人林建勝部分,經證人林建勝於 警詢(105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一第195頁背面、197頁背面 、198頁)及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卷第225頁背面-226頁及背 面,已具結),與譯文內容互核情節相符。
⒉附表9、12,即證人楊明儒部分,經證人楊明儒於偵查中證 稱:「(按:附表9、105年1月22日)我從南投市天梯那邊 出發,到員林要向他買安非他命。」「是由那個兄仔出面與 我完成交易的,..安非他命一千元」(附表12、105年1月28 日)「這次我有進到他家裡面,是由兄仔與我進行毒品交易 ,我也是買一千元」(105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一第252頁) ,互核情節相符。
⒊附表15,即證人蔡宗憲部分,經證人蔡宗憲於警詢(105年 度他字第261號第16-18頁)及偵查中(同上卷第41-43頁, 已具結)證述,互核情節相符。




⒋附表16,即證人陳永瑞部分,經證人陳永瑞於警詢(105年 度偵字第2750號卷第29頁、30頁背面)及偵查中(105年度 他字第261號卷第14-15頁,已具結)證述,互核情節相符。 ㈢藥腳林建勝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104年11月30日被查獲一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05年2月26日再被查獲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見本院264號卷一第118頁前科表、第121頁起訴 書、判決書)。證人楊明儒105年2月26日被查獲施用毒品, 送觀察勒戒(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本 院264號卷一第136頁)。藥腳陳永瑞同樣毒品前科累累(本 院264號卷一第148 -153頁)。藥腳蔡宗憲也有多次毒品前 科,檢察官依據監聽線索,105年3月7日對之進行鑑定採尿 結果,也呈現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本院264號卷一第 142頁前科表、第144頁起訴書)。
㈣被告乙○○上述自白,與證人指認,及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 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乙○○就上述單獨販賣二級毒品部分( 附表1、2、5、6、9、10、12、15、16)部分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
四、被告乙○○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3、4、7、17)部分: ㈠被告乙○○被訴附表3、4、7、17部分,業據被告乙○○於 檢察官偵查中(105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一第154頁),及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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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