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銓
選任辯護人 黃秀惠律師
被 告 楊文華
選任辯護人 李慶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益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4877號、第5368號、第5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陳文銓、楊文華之具體犯罪事實,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
二、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 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 268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 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 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 為完備(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 圍時,即屬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所欠缺,自應定期命檢察 官補正。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 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 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既負有舉證責任,並有指出證明方法 之義務,則於起訴書之證據欄,自應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之各 個待證構成要件事實,分別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以明其是 否已盡舉證之責,蓋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於行使起訴
審查權時,係以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 方法,審查是否有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被 告亦係依起訴書所載被訴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衡量檢察 官所舉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後,始能為充分之防禦準備。三、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陳文銓、楊文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216 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並以 被告陳文銓、楊文華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政和、何存忠 、林金生、林志宗、林莊美蕊、許勝嵐、楊儒珩、魏世琦、 張雲飛、協會章程、協會成立會議紀錄、97年度、98年度、 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102年度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 織結算申報書、銀行交易明細、光碟片一片等為證。 四、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認被告二人「自94年8月11日 協會成立起,負責查緝各贊助會員之著作權受侵害案件,並 代理各贊助會員向全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包括本署)或地 方法院對侵權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進而以獲得和解金 為目的與各侵權人洽談和解,其中『僅』代理光榮公司提出 告訴之案件即『約』2000件左右。」,因而認被告二人違反 律師法,惟被告等違反律師法各件之具體情節、確切時間? 提出告訴之對象?確切之件數?均付之闕如,上揭事實顯然 有欠明確;雖起訴書引用證人林志宗、林莊美蕊、許勝嵐、 魏世琦、張雲飛之證述證明被告二人有用律師名義商談和解 ,惟此少數個案仍與起訴書所述之犯罪事實相去甚遠,本院 審理範圍無從特定,自須待檢察官補正。(二)又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引用附表之各項金額,該附表金額即為起訴犯罪事 實之一部分,然各欄金額被告等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有爭執 ,附表之各項金額如何得出,檢察官自須提出依據,以供本 院審理認定並俾被告防禦;雖起訴書附表欄下有「計算方式 說明」,謂各金額係依據光榮公司提供之「盜版出貨明細」 ex cel檔,由檢察事務官統計各年月份侵占金額,或交由被 告二人自行清查,均不脫「由檔案資料以推算統計數字」的 模式,然光榮公司的檔案資料本身並非證據,且光榮公司的 檔案資料如何而得,全卷亦未見證據,被告等既有爭執,檢 察官應提出各項金額來源之證明方法。
五、是以,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本件至多僅越過 開始偵查之初始嫌疑門檻,尚未達於「有罪判決高度可能性 」之法定起訴門檻,亦即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認定 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依首揭說明,通知檢察官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如逾期未予補正,將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後段規 定,裁定駁回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第273條第6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