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60號
CHDM,105,訴,160,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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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國堂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974
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石國堂犯誣告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石國堂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石國堂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 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 第172條、第51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 條
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974號
被 告 石國堂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
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國堂前曾因父親遺產繼承問題,對母親石李阿香、胞姐石 英堂、石瑞堂提起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惟經本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本署101 年度偵字第7246號案件),嗣石國 堂竟意圖使胞姐石英堂石瑞堂受刑事追訴處罰,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誣告胞姐石英 堂、石瑞堂竊取其所有之財物。嗣經警方通知石英堂、石瑞 堂到案,並向相關機構查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石國堂矢口否認有何誣告胞姐石英堂石瑞堂之犯 行。惟查,質之被告之胞石英堂石瑞堂均堅決否認有何 竊取被告石國堂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參以被告所稱遭其胞姐 石英堂所竊之「聯合王國」絕版硬幣1 枚係英國威廉王子所 贈,以及被告取得「美國公務員任用證書」等情,被告多次 以英美外交人員致函行政院長及外交部長,表示伊為美國及 英國公民,同時身兼英國王室成員及美國負責外交事務官員 之身分,享有絕對外交豁免…,可知被告告訴其胞姐石英堂 竊取聯合王國絕版硬幣及「美國公務員任用證書」之意旨, 係以伊確實擁有英國威廉王子所贈絕版硬幣及美國公務員身 份而言,然而此經外交部查證結果,被告上揭所述伊身份各 節均『荒誕無稽』,從而自無所謂被告擁有英國威廉王子所 贈絕版硬幣及具有美國公務員任用證書等情,有外交部104 年4 月7 日外北美政字第1040008774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 104 年4 月15日警署刑際字第1040079006號函在卷足憑;另



與被告同居於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號之1 之被 告母親石李阿香亦供稱被告並無附表所示之財物等語明確, 足認被告係出於虛捏之事實誣告胞姐石英堂石瑞堂。再被 告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胞姐石英堂石瑞堂2 人於附表所示之 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亦有附表所示警察機關製作之被害 人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各該調查筆錄製作時,亦明 確供稱謊報之刑事責任且堅提告訴,以致被告之胞石英堂石瑞堂2 人因被告知申告而遭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10 4 年6 月26日員警分偵字第10400194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 送竊盜罪嫌至本署偵辦,以及被告前曾因遺產繼承問題對母 親及胞姐石英堂石瑞堂提出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是被 告意圖胞姐石英堂石瑞堂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意圖甚明。至 被告之精神狀況,經本署檢察官選任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下簡稱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 果認被告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有草屯療養院104 年12月14日草療精字第1040012306號函在卷可佐,是被告誣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被告如附表 所示3 次誣告犯行間,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 告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請依刑法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且無不得諭知緩 刑之前案記錄,所為上揭誣告犯行,被害人均表示不願追究 ,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魯 麗 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
│編號│誣告之時間│誣告之地點 │誣告之內容 │
├──┼─────┼──────┼──────────┤
│ 1 │104年4月15│新竹市警察局│石國堂誣告胞姐石英堂
│ │日15時18分│第二分局東勢│於民國94年8 月1 日13│
│ │ │派出所 │時許,在石國堂位於彰│
│ │ │ │化縣員林市住處,竊取│
│ │ │ │石國堂所有聯合王國絕│
│ │ │ │版硬幣1 枚 │
├──┼─────┼──────┼──────────┤
│ 2 │104年4月14│台中市政府警│石國堂誣告胞姐石英堂
│ │日14時14分│察局第六分局│於98年1 月1 日某時在│
│ │許 │市政派出所 │其位於上址住處竊取其│
│ │ │ │「美國公務員」任用證│
│ │ │ │書 │
├──┼─────┼──────┼──────────┤
│ 3 │104年4月18│彰化縣警察局│石國堂誣告胞姐石瑞堂
│ │日20時44分│彰化分局八卦│於98年2 月1 日19時許│
│ │許 │山派出所 │在其位於上址住處竊取│
│ │ │ │「美國黑莓牌」手機1 │
│ │ │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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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