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益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
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準強盜未遂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湯匙壹支、手電筒壹支、白色手套壹雙及繩索貳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因長期失業閒賦在自己先前所承租位於彰化縣○○市 ○○路0段000巷00號0之0房,因積欠房租迭經房東催繳,在 經濟困窘之情況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4日夜間某時,計畫潛入鄰居住處 竊取財物,並準備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以 及手電筒1支、湯匙1支、手套1雙、繩索2條作為行竊工具, 於翌日(105年1月25日)凌晨0時許,發現自己隔壁同址0之 0房、0之0房電燈均未開啟,認房間內應無人,即從其上開 房間內,將桌子上放上小冰箱墊高,手戴手套,再踩上小冰 箱以前開湯匙及水果刀撬開輕鋼架後,爬上輕鋼架與天花板 中之隔間後,以口咬手電筒照明一路爬行至甲○○所承租位 於同址3之1房上方,著手以水果刀及湯匙將輕鋼架隔板掀開 後,以手電筒照明搜尋屋內財物,發現下方為浴室,且無可 供腳踏下去之陳設,因此再往前爬並陸續以同一手法掀開輕 鋼架隔板以手電筒探照一片漆黑之房間內財物,赫然發現房 間床上疑似有人,乙○○心慌之下,急欲沿原路爬回而行竊 未遂,然於倒著爬回時,不慎踢到輕鋼架與天花板中隔間內 障礙物,因輕鋼架無法承受乙○○身體重量而崩塌,乙○○ 恰掉落在床上,而甲○○見此突發狀況,先是縮在床角,隨 即放聲尖叫,詎乙○○為避免甲○○尖叫聲引來他人注意以 脫免逮捕,而當場以左手摀住甲○○嘴巴,再用右手接續擊 打甲○○頸部,甲○○誤以為乙○○欲性侵而猛烈抗拒(乙 ○○涉嫌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 趁隙咬乙○○左手,乙○○因疼痛而鬆手,甲○○趁機跑至 門口欲逃離,乙○○見狀即用左手拉住甲○○右手,欲將甲 ○○拉回房間內阻止其求救,雙方因而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 ,此時甲○○打開抽屜取出剪刀自衛並揮舞剪刀,黑暗中剪 刀劃傷逐漸靠近之乙○○臉部、下巴等部位,並再往門口逃
離至走廊處,乙○○遂追上前拉住甲○○右手,此時走廊感 應式電燈亮起,甲○○右手掙脫乙○○之控制,趁機逃跑至 走廊外敲其他住戶的門求救,然乙○○亦追出房間並拿起滅 火器接續攻擊甲○○頭部,使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 撕裂傷之傷害,乙○○復用左手拉住甲○○右手,試圖以左 手臂彎勒住甲○○頸部,乙○○即以上開行為對甲○○施以 強暴,至使甲○○難以抗拒。適樓下住戶林湘梅及其男友陳 信達聽聞呼救聲前往樓上察看,乙○○見有人前來即鬆手, 甲○○遂央請陳信達及林湘梅報警,而乙○○則從甲○○房 間內自天花板循原路徑爬回住處房間止血,再換裝配戴口罩 後,至甲○○房間內尋找其從輕鋼架掉落時一併掉落之眼鏡 ,然未尋獲,乙○○再返回自己房間止血。嗣警方據報後前 往現場,當場逮捕乙○○,並於其房間內扣得乙○○作案時 所穿外套1件、放置外套口袋內預備作案用繩索2條,另在房 間走廊處起獲滅火器1支,在甲○○房間上方天花板處起獲 乙○○所有作案用水果刀1把、手電筒1支,在甲○○房間內 起獲乙○○所有之眼鏡1副及其作案用之手套1雙、湯匙1支 。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 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 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 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43頁至第44 頁、第56頁至第58頁、聲羈卷第3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7頁 至第8頁、第45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同址2樓鄰居林湘梅 及其男友陳信達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9頁至第16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62頁至第63頁),並 有彰化縣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8張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傷勢照片4張、扣案物 品照片7張、告訴人手繪現場圖、案發現場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暨勘驗筆錄1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38頁、第55 頁、第66頁、監視錄影光碟及診斷書均存放於偵卷後附光碟 存放袋),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使用之水果刀1把、湯匙1 支、手電筒1支、白色手套1雙及預備作案用之繩索2條、被 告當時穿戴之外套1件、眼鏡1副、告訴人所有持以自衛之剪 刀1支、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滅火器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犯,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 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 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 其法定刑,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甚明。而所謂難以 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發生 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 能力為必要。而於脫免逮捕之情形,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
迫,若客觀上已足以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賊脫逃之意思自由 ,即屬使人難於抗拒,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身高為181公分、約101公斤重, 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4頁反面),而告訴人為一女 子,且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8 頁),其身形顯較被告瘦弱許多,審酌當時之情節,告訴人 於被告行竊未果後,初始在房間內遭被告以右手接續擊打頸 部,其後又在走廊遭被告持鐵製、沈重之滅火器接續重擊頭 部,並遭被告以左手臂彎勒住頸部,而受有前述傷勢,依客 觀形勢判斷,堪認被告前揭強暴行為,業已抑制告訴人之意 思自由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甚明。復 參諸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在房間時用手一直打伊 後頸部,後來在走廊時拿角落滅火器狂打伊的頭,過程中一 直試圖想讓伊暈倒,尤其是拿滅火器打伊時等語(見偵卷第 52頁反面),益徵上情。從而,被告為圖脫免逮捕所實施之 強暴手段,在客觀上已足以使告訴人喪失其阻止被告脫逃之 意思自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已達於使人難以抗拒 之程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侵入告訴人住宅後 著手竊取財物未遂,為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 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所承租之上開房間,為其個人 所專屬住居之空間,自屬住宅無訛;又被告行竊所攜帶之水 果刀1把,屬鋒利尖銳之危險工具,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 生命、身體至明,當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再按刑法準 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 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 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要旨參 照);第按刑法第329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 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328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330條所 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條以
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 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6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主觀上既以行竊意圖,而持前 開水果刀並侵入告訴人住處搜尋財物,客觀上足認已著手於 加重竊盜犯行之實行,且嗣為脫免逮捕,當場對告訴人施以 強暴行為,所為已成立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並具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2 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論處。 ㈡復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 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 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犯強盜 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 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 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 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此有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侵入住 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準強盜未遂罪之罪質中,不另 論無故侵入住宅罪;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為脫免 逮捕,而於當場實施強暴行為時所致,已如前述,該傷害之 造成,並非被告另出於傷害犯意所為,應係被告所犯加重準 強盜未遂罪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 ㈢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 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㈣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手接續擊打 告訴人頸部,後又持上開滅火器攻擊告訴人頭部、以左手臂 彎勒住告訴人頸部,行為固屬可責,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 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撕裂傷,業如前述,傷勢並非重大,且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又其前無犯
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足核(見本院卷第4頁),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 害,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105年度彰司調 字第160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頁), 堪認其犯罪後應知悔悟,本院認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 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正值青壯,並無難以謀生 之情形,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攜帶兇器侵入他 人住宅,著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手段已劣,並足造成告訴 人極大恐懼,而被告為免告訴人求救,復為脫免逮捕,竟對 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實有可議, 再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 害,且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業如前述,兼衡其自述為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寶雅商店擔任服務員、月入約新臺 幣12,000元至15,000元、未婚、無子(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 、第64頁反面、第67頁識別證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 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至第70頁),然本院衡酌被告就本案 之犯罪情節後,已依法酌減其刑度如上,而其前開行為,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故認被告涉案情節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是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附此敘明。 ㈥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相關 規定。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湯匙1支、手電筒1支、白色手 套1雙、繩索2條,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繩索2條係供其預備 綑綁竊得之物品,其餘物品則俱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此據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3頁反面、第 56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反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 滅火器1個為房東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而扣案之剪刀1支則為告訴人所 有並持以自衛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外套1件 、眼鏡1副,雖為被告犯罪時所穿戴之物,然與其所犯準加 重強盜未遂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無直接關連,自非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第329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