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敏男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571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249號、第
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敏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沒收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敏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 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 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蔡敏 男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住處,販賣海洛因予曾 鈞憶、江燦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孟輝、劉誠良,嗣經 警對蔡敏男之前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暨該第 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核轉彰化地檢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被告蔡敏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 頁及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該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 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1 頁至第234 頁背面),本院依證據 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 ,於民國104 年11至12月間為伊所持用,且伊於如附表一所 載時間、地點,分別與證人曾鈞憶、江燦炘、羅孟輝、劉誠 良以上開門號電話聯絡、碰面(附表一編號6 部分,則表示 已經忘記有無以電話聯絡及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 品犯行,並辯稱:證人曾鈞憶、江燦炘、羅孟輝、劉誠良等 人都是要和我合資向綽號「大胖」之人購買毒品,我沒有販 賣毒品給他們云云(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第110 頁背面 至第113 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本案並未在被告住處搜 索到毒品,且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交易毒品之訊息,被告 與證人曾鈞憶等人間是合資購買毒品之關係,證人曾鈞憶等 人為邀輕典恐為不實證述,因此不足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238 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曾鈞憶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購毒者曾鈞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12月1 日晚 間9 時許,我有跟被告碰面,碰面前有先以電話聯絡,104 年度他字第6716號偵卷第15頁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 對話,電話中我是稱呼被告「哥」,對話內容是說要找被告 購買毒品,我去被○○○縣○○鄉○○路○段住處,被告在 家,我給他新臺幣(下同)500元,他帶我到他隔壁一個房 間拿海洛因給我,那包海洛因我有施用確實是海洛因。譯文 中記載之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的,我是根據通聯譯文回想 何時跟被告買過毒品,我在電話中不會講毒品的名稱、金額 或包裝等內容,我跟被告只會說我到了,要拿多少是到了見 面再聊,被告是看我給多少錢、拿多少量給我,當天是我自 己一個人去,譯文內容講到「故鄉」是指被告他家,這是被 告要求我這樣說的,被告知道我是用海洛因,我也只跟被告 拿過海洛因,電話中只要講到在「故鄉」,就是被告有東西 ,我要過去找他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5頁),其 上開證述內容與其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 第6716號偵卷第11至12頁、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且經復 核如附件:A所示104年12月1日下午8時4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證人曾鈞憶上開證述確實與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所以證人曾鈞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應非虛情。
⒉被告雖辯稱:當時曾鈞憶是跟他太太一起來找我,我沒有帶 他到另一個房間,我從來沒有叫曾鈞憶「阿弟」,監察譯文 中我是說「弟弟?靠夭」,我不認識他,我是叫他「黑人」 云云(見本院卷第206 頁)。經查,如附件:A 所示104 年
12月1 日下午5 時2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曾鈞憶表 示:你有在故鄉嗎、我是你弟弟、我黑人啦等內容,顯然證 人曾鈞憶綽號確實是「黑人」,也曾向被告自稱「弟弟」。 再者,證人曾鈞憶於偵訊中證稱:該通電話是我跟一個綽號 「老昌」的對話,我問「老昌」有沒有在故鄉,他說有,我 就說我要過去找他買海洛因,下午這次沒有交易成功,因為 他說他有在故鄉,但我過去沒有遇到人……105 年1 月4 日 上午9 時許我有施用海洛因,這次是在當日上午8 時許,跟 綽號阿明的朋友買的等語(見第6716號偵卷第40頁背面), 顯然證人曾鈞憶並非警方提示伊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或 檢察官訊問其毒品來源,均指證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況證 人曾鈞憶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且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 檢警監聽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電話而循線查獲,有證人曾鈞 憶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第6716號偵卷第8 至13頁),顯 然證人曾鈞憶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 其刑之規定,則證人曾鈞憶應無為邀減刑典而虛偽證述之動 機。綜合上情及附件:A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補強證據,本 院認為證人曾鈞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 104 年12月1 日下午8 時41分與被告通話後約20分,前往被 告住處向被告購買5 百元海洛因等情,應可採信。 ㈡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江燦炘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至6 ) ⒈證人即購毒者江燦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國中同 學,今年過年前才有再聯絡,我在草屯療養院喝美沙冬時碰 到被告,問被告有沒有毒品,我才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我 都是用行動電話跟被告聯絡,105 年1 月5 日警詢筆錄所載 的內容實在,104 年度他字第6716號偵卷第49頁的通訊監察 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我們交易毒品不會在電話中說明 ,只會問你在嗎,只要被告在家我就過去,當場我拿1 千元 給被告,被告就拿1 千元的量給我,104 年11月23日之譯文 內容,是我打電話給被告,電話中說要來我家坐,就表示被 告在家,這次有交易,我們講電話時,如果被告在家,就會 說「在故鄉」,我在警詢中說對話內容是「反話」的意思, 是被告說要來我家坐,但實際上是我要過去被告家,我們每 次都是講「反話」,當天是交易1 千元的毒品。104 年11月 28日上午10時46分的通訊監察譯文,那天有交易成功,那天 講的「不然到你家好了」是「反話」,都是我去被告家,被 告從來沒有來過我家,當天是交易海洛因1 千元。104 年12 月1 日晚間8 時16分的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是我到被告家樓 下,有交易成功,交易1 千元海洛因。104 年12月7 日晚間 9 時14分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講到「我等下過去你家」,
這樣就是被告有在家裡,當天交易1 千元海洛因。104 年12 月24日上午10時56分的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是交易1 千元海 洛因。這幾次買的海洛因,我拿到之後會在車上或家裡用, 用下去感覺是海洛因……被告都沒有跟我說要合資購買毒品 ……我有一次要去員林拿毒品的時候遇到朋友,我順便開車 載他,那個朋友有說到「老昌」有毒品,我就跟那個朋友說 我跟「老昌」是同學,而且那時候就在喝美沙冬那裡碰到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至209 頁)。查證人江燦炘上開證 述內容與其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第67 16號偵卷第46至47頁、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且經復核如 附件:B 所示之5 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江燦炘上開證 述確實與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是以證人江燦炘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應有所據。 ⒉被告雖辯稱:記憶中我曾經向江燦炘拿過一次毒品,我與江 燦炘是合資向我乾弟弟「蔡鎮聰」購買毒品,這個人江燦炘 也認識,我不知道為何江燦炘說他不認識「蔡鎮聰」云云( 見本院卷第210 頁)。經查,警詢及偵訊時,經提示上開5 通通訊監察譯文以外之7 、8 通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 人江燦炘辨識,證人江燦炘均能明確說明各該次通聯討論之 內容,且就上開5 通譯文以外之通聯對話,均證稱沒有毒品 交易(見第6716號偵卷第67頁及背面、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 背面),復經本院提示第6716號偵卷第49頁及背面之其餘通 訊監察譯文,證人江燦炘亦證稱:104 年11月24日這次沒有 交易成功,內容提到「社口」就是不在家,不在家就沒有交 易成功。104 年11月28日下午7 時15分這通通聯,那次我沒 有過去,因為那時候我母親在洗腎。104 年12月8 日下午4 時25分這通通聯,這次沒有交易成功。104 年12月23日上午 10時16分這通通聯,我去的時候被告剛好出去。104 年12月 23日上午10時27分這通通聯,被告去草療,我沒有碰到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背面),顯然證人江燦炘並非經提 示伊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指證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再者,證人江燦炘於偵訊中證稱:104 年11月23日下午6 時 36分這通電話,是我和被告的對話,我跟他通電話講的都是 相反的,例如被告說要過來我家坐,就是指他在家,我要過 去找他買海洛因,這次交易時間是在通話後10分鐘左右,我 們在被告家旁邊的一間小房間裡面交易,我給他1 千元,他 給我1 包海洛因。104 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6分那通電話, 是我要找被告拿1 千元海洛因,在通話後10分鐘左右,我開 車去被告家,也是在被告家旁邊的小房間交易,我拿1 千元 給他,他拿給我1 包海洛因等語(見第6716號偵卷第61頁背
面至第62頁),所述其與被告電話中講「反話」、「故鄉」 等暗語,以及交易地點為被告家旁邊的小房間等情,均與證 人曾鈞憶上開證述情節一致,亦證證人江燦炘及曾鈞憶證述 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情節,可信度極高。從而,證人江燦炘 證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各次電話通聯後,分別前 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1 千元海洛因等情,核屬可信。 ㈢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孟輝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 至9 )
⒈證人即購毒者羅孟輝於105 年1 月5 日偵訊時證稱:(提示 :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4 年11月19日下午10時44分 、11時17分監聽譯文)都是我跟「阿吉」蔡敏男的對話,這 是我要去被告○○住處買安非他命,在第2通電話隔沒幾分 鐘,我開車去被告○○○○路住處,在他家門口,我拿2千 元給他,他給我一包安非他命。(提示:0000000000與0000 000000於104年11月24日下午3時21分監聽譯文)是我跟被告 的對話,是我要去被告○○住處買安非他命,大概是下午4 點多,我在被告他家,我拿2千元給他,他給我一包安非他 命。
(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4年12月14日下午9時 32分、12月15日上午1時12分、1時47分監聽譯文)都是我跟 「阿吉」蔡敏男的對話,在最後一通電話隔1、2分鐘,我過 去被告○○○○住處找他,跟他買2千元安非他命等語(見 第6716號偵卷第97頁及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的綽號是「阿吉」或「老昌」,大概是在103年11月間朋友 介紹認識、知道他有賣毒品,我都是跟被告購買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我是打電話跟被告聯絡,都是去被告家中購買,我 在電話中不會講明要購買多少毒品,是打電話問被告有沒有 在家,105年1月5日製作的警詢筆錄我有看過,內容實在, 104年度他字第6716號偵卷第71至76頁的通訊監察譯文,是 我與被告的對話,104年11月19日下午10時44分該通通聯紀 錄有在警局有看過,「故鄉」就是指被告有在家的意思,這 通通聯後我有過去,我去的時候拿2千元給被告,被告就拿2 千元的安非他命給我,我都是固定購買2千元。104年11月24 日下午3時21分該通通聯紀錄我有印象,我有跟被告買2千元 安非他命,是被告交給我。104年12月14日下午9時32分該通 通聯紀錄是我跟被告的對話,12月15日凌晨有再聯絡,被告 叫我幫他買點數,這通電話後有交易,交易2千元安非他命 ,是被告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背面至第212頁背 面)。證人羅孟輝之上開證述內容與其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見第6716號偵卷第69頁及背面、第97頁及
背面),且經復核如附件:C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 人羅孟輝上開證述確實與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是以 證人羅孟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確有所 本。
⒉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7 這次,我是和羅孟輝合資購買, 不是我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羅孟輝,編號8 這次羅孟輝要和我 合資購買,但沒有買成,編號9 這次,我們只有打電話及碰 面。證人羅孟輝之前就想要害我,經常打簡訊給我,他說經 常找不到我是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至第112 頁、第214 頁)。經查,偵訊時檢察官曾提示被告與證人羅 孟輝於104 年11月20日下午10時49分、11月21日上午12時27 分、下午11時57分、11月22日上午12時39分、11月23日下午 10時35分、11時40分、12月15日下午8 時31分、11時52分、 12月16日上午12時11分、12月21日下午4 時58分、12月22日 下午2 通簡訊等監聽譯文,證人羅孟輝均能詳細陳述其與被 告間之對話及約定或討論之內容,且分別證稱各該次聯絡後 並無毒品交易等語(見第6716號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背面) ,顯然證人羅孟輝確實是依據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回 想與被告接觸之情形,伊確實與被告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始 為證述,並非隨意指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況 如附件:C 所示104 年11月19日下午10時44分、11時17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羅孟輝表示:我要過去喔、再半小 時,我要1 包,你人在哪裡、那我直接過去、到了要再打一 下嗎、不接電話在幹嘛、到了、不接電話不跟你好等語;而 被告則表示:我人在故鄉、好、電話放在樓下、到了進來ㄚ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由兩人之對話內容,已可瞭解係 證人羅孟輝欲向被告購買1 包毒品,兩人於半小時後在被告 所謂「故鄉」之住處碰面等情,則證人羅孟輝上開證述顯非 憑空想像。又證人羅孟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11月24 日下午3 時21分這通電話譯文記載,我說「我要去你家買花 」、對方說「好啦,我到你那邊買啦」、我說「草屯交流道 那有一個埔茂花市」、對方說「我不知道啦,我到你家買好 了」,「你家」就是指被告在家,這個也是講反話,意思是 我去被告家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背面),證人羅 孟輝所述之講「反話」,亦與證人曾鈞憶、江燦炘上開證述 之與被告對話之情節無異,堪認證人羅孟輝所述,可以採信 。尤以證人羅孟輝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且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係檢警監聽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電話而循線查 獲,有證人羅孟輝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第6716號偵卷第 67至70頁),顯然證人羅孟輝並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則證人羅孟輝亦無為邀減刑 典而虛偽證述之動機。綜合上情及附件:C 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之補強證據,本院認為證人羅孟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時間,分別前往被告 住處向被告購買2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可採信。 ㈣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誠良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 至17)
⒈證人即購毒者劉誠良於105 年1 月5 日警詢中證稱:000000 0000號電話是我持用,綽號「阿吉」之蔡敏男持用手機門號 是0000000000號,104 年11月18日上午12時18分的通話譯文 ,是我要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這次有完成毒品 交易,是在104年11月18日上午12時25分許,在○○縣○○ 鄉○○路○段被告住處,以2千元向蔡敏男購買安非他命1小 包。104年11月20日上午10時22分至上午12時9分有4通通話 譯文,是我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這次有完成毒品交易, 是在104年11月20日上午12時9分許,在○○縣○○鄉○○路 ○段被告住處,以2千元向蔡敏男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104 年11月21日下午8時45分起至下午10時56分止,有3通通話譯 文,是我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這次有完成毒品交易,是 在104年11月21日下午11時許,在○○縣○○鄉○○路○段 被告住處,以2千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104年11月 24日下午8時10分起至下午10時12分止,有2通通話譯文,是 我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這次有完成毒品交易,是在104 年11月24日下午10時15分許,在○○縣○○鄉○○路○段被 告住處,以1千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104年11月27 日上午4時47分,有1通通話譯文,是我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 命,這次有完成毒品交易,是在104年11月27日上午4時50分 許,在○○縣○○鄉○○路○段被告住處,以1千元向被告 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104年12月4日上午11時47分起至上午 11時53分止,有2通通話譯文,是我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 ,這次有完成毒品交易,是在104年12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 ,在○○縣○○鄉○○路○段被告住處,以2千元向被告購 買安非他命1小包。104年12月9日上午12時52分起至上午12 時56分止,有2通通話譯文,是我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 這次有完成毒品交易,是在104年12月9日上午12時56分許, 在○○縣○○鄉○○路○段被告住處,以1千元向被告購買 安非他命1小包。104年12月24日上午4時8分起至上午4時16 分止,有3通通話譯文,是我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這次 有完成毒品交易,是在104年12月24日上午4時16分許,在○ ○縣○○鄉○○路○段被告住處,以2千元向被告購買安非
他命1小包等語(見第6716號偵卷第107至114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4年7、8月認識被告,我都叫他「 阿吉」
,我是跟被告拿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5年1月5日在警局做 的筆錄我有看過,內容都實在,我跟被告接洽購買毒品,是 打電話問他有沒有在家,我們在電話中不會明確的說要多少 錢購買安非他命,都是當面講的,我在電話中問他有在家嗎 ,他說有,我就過去找他,這樣就知道要做什麼……我沒有 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我當時在警局及檢察官那裡,對於 交易金額印象比較深刻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52頁),其 上開證述內容與其偵訊時之供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第6716 號偵卷第150至152頁),且經復核如附件:D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證人劉誠良上開證述確實與各該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相符,是以證人劉誠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應非虛情。
⒉被告雖辯稱:是證人劉誠良要賣毒品給我,證人劉誠良是為 了脫免涉嫌販賣毒品的罪嫌,才將所有犯行推給被告云云( 見本院卷第253 頁背面至第254 頁)。經查,證人劉誠良於 偵訊中,針對檢察官提示之104 年11月26日上午3 時50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證稱:這次確實沒有交易,因為我去他家找 他時,他在睡覺等語(見第6716號偵卷第151 頁背面);又 經檢察官提示104 年12月1 日下午5 時1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證人劉誠良證稱:這是我要找「阿吉」買安非他命,這次 好像沒有交易成功,好像他沒接電話,我不太有印象等語( 見第6716號偵卷第151 頁背面),另經檢察官提示104 年12 月18日下午8 時41分、12月21日上午10時17分之通訊監察譯 文,證人劉誠良均證稱:這次好像沒有成功等語(見第6716 號偵卷第152 頁),倘證人劉誠良係為誣陷被告,當可為全 部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然依據上開證述,證人劉誠良並非有 通訊監察譯文即指證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係 依據譯文內容可以確認伊與被告確實有交易成功,始為上開 指證,是被告所辯,核無可取。再者,證人劉誠良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04 年11月21日這3 通通聯譯文,被告說我去你 家坐,就是我去找被告的意思,我們有時候會講反話,我們 每一次交易都是在被告家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背面 至第252 頁),證人劉誠良所述講「反話」之對話暗語,亦 與上開購毒者曾鈞憶、江燦炘、羅孟輝等人證述情節相符, 更足以佐證證人劉誠良上開證述,可信度極高。況證人劉誠 良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且檢警係因監聽被告持用之上開門 號電話,而循線查獲證人劉誠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有證人劉誠良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第6716號偵卷第103 至118 頁),並非掌握有證人劉誠良涉嫌販賣毒品之事證始 發動偵查,是被告辯稱證人劉誠良係為脫免自己販毒罪嫌, 始誣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並非可採。綜合上情及 附件:D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補強證據,本院認為證人劉誠 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0至17 所示時間,分別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1 至2 千元不等之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可採信。
㈤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為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 ,且販賣毒品更屬重罪,苟其無利可圖,衡情無甘冒刑事訴 追風險而從事買賣毒品之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 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須有營利之意圖為 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以上開證人曾鈞 憶、江燦炘、羅孟輝、劉誠良所述,被告各次販賣如附表一 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收取5 百元至2 千元不 等之價款,則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 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 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 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 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 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 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法院非屬偵查犯 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 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 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源。基此,被告於審 判中始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 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其本案毒品來源乃 綽號「大胖」之男子(見第571 號偵卷第20頁、第108 頁及 背面、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則 改稱其本案之毒品來源乃其乾弟弟「蔡鎮聰」,惟亦表示並 無該「蔡鎮聰」之身分資料或地址(見本院卷第196 頁背面
、第234 頁背面),就此前後供述已非一致,衡情即不能排 除該「蔡鎮聰」之人,係被告為拖延訴訟而臨訟編撰,且既 然被告無法提供該「蔡鎮聰」之身分資料及地址供檢警偵查 ,即難期待偵查機關能據以查獲該「蔡鎮聰」之販賣毒品犯 行。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提出傳喚證人即其女 友林怡萱,欲證明被告曾向該「蔡鎮聰」購買毒品(見本院 卷第234 頁背面),則被告所述縱非虛假,然其既然無法提 供該「蔡鎮聰」之身分資料及地址供檢警偵查,本難以期待 偵查機關能據以查獲該「蔡鎮聰」之販賣毒品犯行,則縱然 傳喚證人林怡萱,亦因無該「蔡鎮聰」之身分資料及地址而 不能調查,此一證據調查之聲請即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 ,予以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 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 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 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 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 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 冊㈠」第282 頁、第292 至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及證人曾鈞憶 、江燦炘、羅孟輝、劉誠良等人,雖迭於偵審中將「甲基安 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 ,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 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依照上開說明 ,足認本案被告及上開證人所述乃「甲基安非他命」,先予 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6 罪);編號7 至1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11罪)。被告於販賣前各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上開1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 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 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 ,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 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 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 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 臺上字第3816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固於偵審中供稱伊係 與證人曾鈞憶、江燦炘、羅孟輝、劉誠良等人合資向綽號「 大胖」之人購買毒品,然前如所述,被告並未就販賣之主要 事實為肯定之供述,依上開說明,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被告顯未於偵審中自白,即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胖」之人,惟 並無提供完整姓名等足資辨別其身分之資料或具體之跡證, 供警方發動調查,故無法查獲其毒品來源,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函附偵查隊職務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50至51頁),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適用。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處以死刑 、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 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 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本案 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並非鉅大,購毒者亦僅供自己施用, 並非將之再行轉售,自與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 毒販之犯罪型態甚有差異,是本院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 6 所示6 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客 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成癮後戒斷不易,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 健康之危害甚大,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流通,竟仍予以販 賣,所為應予嚴懲,考量其販賣之毒品數量、對象、所獲利 益;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此為辯護權之行使,未以 此作為加重量刑之理由,但與其他相類案件已坦承全部犯行 之被告相較,自無從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及其犯罪 之手段、動機、目的,暨其自述:我是國中畢業,入監前是 跟父母親及女兒(25歲)一起居住在水利地上自己蓋的房屋
,原本是做臨時粗工,曾去上庭園藝工作一段時間,月薪約 3 萬多元,父親罹患癌症,我每月需要支付父母親的生活費 約7 、8 千元,女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及 卷附彰化縣政府「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法務部矯正署 彰化監獄函附被告在監行狀等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縣庄派出所查訪表、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告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影本等(見第571 號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42頁 至第49頁背面、第74頁、第225 至226 頁、第257 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 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 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 、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 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 礎,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 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及預防需 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中關於沒收條文之規定即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 年6 月 22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沒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毒所 得,均應諭知沒收(詳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總計2450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Fareastone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 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係被告所有, 分別供其犯附表一編號2 至17、編號1 所示犯罪時所用,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35 頁背面、第82至92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未扣案之行 動電話業已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又該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