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Y THI CHINH(即李氏征,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年度執聲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Y THI CHINH(即李氏征,越南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二、受刑人LY THI CHINH(即李氏征,越南籍)①因竊盜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54號判決,處拘役20日 、30日,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②因竊盜罪,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63號判決,處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③又因 竊盜罪,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782號判決,處拘役40日、30 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