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71號
105年度聲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陳靖二
被 告 高聖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前遭被告甲○○所屬 詐欺集團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9號,聲請人誤載 為104年度易字第194號),經扣押聲請人因受詐欺而交付被 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4萬元,因該現金為聲請人所有 ,且無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 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案係聲請人檢具相關資料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據以偵辦,故未查扣任何贓款,並無聲 請人所稱現金364萬元經扣押在案情事,此分別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2日彰檢玉和104少連偵36字第3226 2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5年8月16日新北警淡 刑字第1053349850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訴 字第279號全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指上開物品,並未經 警方或檢察官於偵查中扣押,又本院亦未扣押該等現金,本 院自無從諭知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