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勝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勝川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勝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 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 併合處罰之;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 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 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次按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 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卓勝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受 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 有聲請書1 件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執聲字第721 號卷第10 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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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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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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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共3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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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10月17日 │103年7月17日下午2時 │103年11月8日、 │
│ │ │43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103年11月24日、 │
│ │ │內之某時 │103年12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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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103年度毒偵 │彰化地檢103年度毒偵 │彰化地檢104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682號 │字第1348號 │字第26號、第165號、 │
│ │ │ │第1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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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3號 │103年度易字第1100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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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3月11日 │104年3月26日 │104年5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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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判 決│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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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年3月11日 │104年4月14日 │104年5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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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是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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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第1979號(即彰化地檢│第2201號(即彰化地檢│徒刑1年6月 │
│ │104年度執緝字第461號│104年度執緝字第462號├──────────┤
│ │) │)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 │
│ │ │ │第47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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