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262號
CHDM,105,聲,1262,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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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榮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7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榮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榮銘因賭博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定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應於 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 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刑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榮銘因賭博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 稽。茲經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部分,業於 民國105 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 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 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訴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受刑人鄭榮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罪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 │偵查(自│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號│ │ │ │訴)機關├─┬─────┬─────┼─┬─────┬─────┤ │
│ │ │ │ │年度案號│法│案 號 │判決日期 │法│案 號│判決確定日│ 備 註 │
│ │ │ │ │ │院│ │ │院│ │期 │ │
├─┼──┼────┼──────┼────┼─┼─────┼─────┼─┼─────┼─────┼────────┤
│ │賭博│罰金新臺│104.07.24 │彰化地檢│彰│105 年度簡│105.01.30 │彰│105 年度簡│105.03.02 │彰化地檢105 年度│
│1 │ │幣7000元│ │104 年度│化│字第8 號 │ │化│字第8 號 │ │罰執字第57號(已│
│ │ │ │ │偵字第68│地│ │ │地│ │ │執行完畢) │
│ │ │ │ │77、9807│院│ │ │院│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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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賭博│罰金新臺│105.01.12 │彰化地檢│彰│105 年度簡│105.06.22 │彰│105 年度簡│105.07.12 │彰化地檢105 年度│
│2 │ │幣5000元│ │105 年度│化│字第640 號│ │化│字第640 號│ │罰執字第176 號 │
│ │ │ │ │偵字第83│地│ │ │地│ │ │ │
│ │ │ │ │8 號 │院│ │ │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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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