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255號
CHDM,105,聲,1255,2016081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2號
                   105年度聲字第1216號
                   105年度聲字第1254號
                   105年度聲字第1255號
                   105年度聲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即
被   告 許章煒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
被   告 郭任斌
聲請人即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
聲請人即
被   告 郭世棟
聲請人即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7
6、3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章煒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郭任斌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郭世棟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聲請人等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許章煒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



章煒已經全部坦承,請求讓被告許章煒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 語。
三、聲請人即被告郭任斌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任 斌已經在偵審程序中均坦白認罪,犯罪過程中亦無傷害被害 人,良知未泯,且犯罪所得財物尚非重大,無串供湮滅證據 或逃亡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聲請人即被告郭世棟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 世棟該承認的都承認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若認有羈押之 必要,亦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其餘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狀所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許章煒因涉犯加重強盜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檢 察官起訴後送審,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刑法第 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綜合被告許章煒之 供述及卷內各項事證,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湮滅證據、勾 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核有 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規定, 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5年8月10日訊問被告許章煒後,考 量其所犯上開重罪,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其甫為警查 獲時,亦有逃亡之舉動,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雖業就本件被訴之加重強盜及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均表示認罪,然其前於偵查中、本院受命法官為移審 訊問時,均對於強盜時其他共犯攜帶刀子乙事否認知情,並 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前後供詞反覆,也與證人 (含共犯)等所證若干情節未盡相符,原即待釐清,本院並 已定於105年8月18日進行審理程序,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被告許章煒所涉 加重強盜、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考量 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 對被告許章煒予以羈押處分,依比例原則,亦屬適當及必要 ,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 。是爰對被告許章煒裁定自105年8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至聲請人即被告許章煒及其選任辯護人聲 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郭世棟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送審,經本院受命 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攜帶凶器 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經綜合被告郭 世棟之供述及卷內各項事證,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 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核有羈押 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至3款之規定,於105年5月20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5年8月10日訊問被告郭 世棟後,考量其所犯上開重罪,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部分犯罪 事實(否認對共犯攜帶凶器之事知情),與證人(含共犯) 等所證若干情節未盡相符,原即待釐清,本院並已定於前 述期日進行審理程序,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 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被告郭世棟所涉加重強盜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考量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對其予以羈押處分,依比例原則 ,亦屬適當及必要,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是爰對被告郭世棟裁定自105年8月20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聲請人即被告郭世棟 及其選任辯護人以被告郭世棟並非本件犯罪主導者,所得不 多,欲與被害人和解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核均非本案審酌是否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所應 審酌之法定要件,復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應予准許之法定事由,其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核無可採,均應予駁回。
㈢被告郭任斌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送審,經本院受命 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攜帶凶器 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經綜合被告郭 任斌之供述及卷內各項事證,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核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105年5月20日執行 羈押在案。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5年8月10日訊問 被告郭任斌後,考量其所犯上開重罪,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 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並已定於前述期日進行審 理程序,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 被告郭任斌所涉加重強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考量其 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對 其予以羈押處分,依比例原則,亦屬適當及必要,尚不能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是爰對被 告郭任斌裁定自105年8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聲請人即 被告郭任斌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官 陳德池
法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