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068號
CHDM,105,聲,1068,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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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昆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昆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昆鋒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87號、105年度簡字第633 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178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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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