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同生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938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易字第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同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鄭同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同生任意將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 人之真實身分,更造成告訴人張樹禮、謝明桂、黃湘閔、梁 藍芬、陳京苹、曾奕祥分別受騙,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 額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承諾按期給付和解金,此有調解程序筆錄6 份附 卷可憑(見偵卷第20至24頁、本院卷第55頁),堪認態度良 好;兼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我 是高中畢業,有3 個小孩(還有2 個在念大學),我目前受 僱擔任物流司機已有9 個月,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2 千元,居住的房屋是哥哥的,太太因為身體不好沒有工作, 就讀大學的小孩每半年要繳6 萬元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85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 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938號
被 告 鄭同生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同生於民國104 年5 月間某日,依報紙廣告刊登之貸款廣 告致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張代書」之成年男子,詢 問貸款事宜,旋又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 人員「陳小姐」之成年女子來電,要求鄭同生交付帳戶,稱 欲以反覆匯款提領之方式增加「分數」以便申請貸款。鄭同 生依其成年人之知識、經驗,知悉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 所取得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 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 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同年月14日將其向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莿 桐鄉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國泰世華銀行秀水簡易型分行 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予「張代書 」。「張代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而將款項匯入上開 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張樹禮、謝明桂、黃湘閔、梁藍芬、陳京苹、曾奕祥告 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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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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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鄭同生於警詢、│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
│ │偵訊中之供述 │嫌,辯稱其僅係為貸款才交付│
│ │ │帳戶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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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樹禮│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行。 │
│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 │
│ │結證述、高雄銀行自│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存摺封面影本各1 │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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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告訴人謝明桂│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行。 │
│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 │
│ │結證述、台新銀行交│ │
│ │易明細表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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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即告訴人黃湘閔│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行。 │
│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 │
│ │結證述、國泰世華銀│ │
│ │行交易明細表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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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即告訴人梁藍芬│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行。 │
│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 │
│ │結證述、郵政自動櫃│ │
│ │員機交易明細表、臺│ │
│ │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
│ │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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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即告訴人陳京苹│佐證附表編號5之犯行。 │
│ │於警詢之證述、台新│ │
│ │銀行交易明細表、郵│ │
│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 │
│ │本各2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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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即告訴人曾奕祥│佐證附表編號6之犯行。 │
│ │於警詢、偵訊之具結│ │
│ │證述、郵政自動櫃機│ │
│ │交易明細表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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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佐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
│ │司104年6月5日儲字 │戶之事實。 │
│ │第0000000000號函附│ │
│ │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 │
│ │有限公司莿桐鄉郵局│ │
│ │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明│ │
│ │細資料、國泰世華銀│ │
│ │行秀水簡易型分行10│ │
│ │4年6月16日國世秀水│ │
│ │簡字第000000000號 │ │
│ │函(附被告之開戶基│ │
│ │本資料、交易明細)│ │
│ │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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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分別對告訴人 張樹禮、謝明桂、黃湘閔、梁藍芬、陳京苹、曾奕祥為詐欺 取財犯行,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幫助犯罪行為,是其所為 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涵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附表:各告訴人受騙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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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欺情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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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樹禮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15日│
│ │ │15時22分許致電張樹禮,佯稱係張樹禮之大學│
│ │ │同學,需款孔急,致張樹禮陷於錯誤,而於同│
│ │ │日16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
│ │ │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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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謝明桂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15日│
│ │ │19時許致電謝明桂,佯稱係SHOPPING99購物網│
│ │ │站工作人員,向謝明桂誆稱其資料填寫錯誤云│
│ │ │云,致謝明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員機,而匯款29986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股 │
│ │ │份有限公司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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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湘閔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15日│
│ │ │21時16分許致電黃湘閔,佯稱係SHOPPING99購│
│ │ │物網站工作人員,向黃湘閔誆稱其資料填寫錯│
│ │ │誤云云,致黃湘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
│ │ │動櫃員機,而匯款8929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
│ │ │銀行秀水簡易型分行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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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梁藍芬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15日│
│ │ │20時13分許致電梁藍芬,佯稱係森森購物網站│
│ │ │工作人員,向梁藍芬誆稱廠商會計資料疏失云│
│ │ │云,又再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梁藍芬│
│ │ │,致梁藍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機,而匯款15015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股份 │
│ │ │有限公司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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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京苹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15日│
│ │ │許致電陳京苹,佯稱係SHOPPING99購物網站工│
│ │ │作人員,向陳京苹誆稱其資料填寫錯誤云云,│
│ │ │致陳京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而匯款2次共42212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
│ │ │行秀水簡易型分行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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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曾奕祥 │曾奕祥誤信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露│
│ │ │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之拍賣資料,致曾奕祥陷於│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 │
│ │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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