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39號
105年度簡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威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威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 釋放。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103 年10月19日上午9 時41分許採尿回溯前4 日內某時許, 在彰化縣境內不詳處所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 紙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0 月19日上午9 時4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104 年4 月16日下午7 時許,在彰化縣田中火車站前某停車 場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吸食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5 時20分許,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威民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 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考量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 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 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卷第2 次調查筆 錄)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 罪,是否為同期間內 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 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戒除毒癮。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